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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5 年訴更一字第 4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訴更一字第4號原 告 徐建華上列原告與被告黃金亮之繼承人間請求確認土地所有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正如理由欄第三項所示之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提出於法院為之;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書狀內宜記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之性別、出生年月日、職業、國民身分證號碼、營利事業統一編號、電話號碼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仍未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前段、第2項、第244條第1項第1款、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時以「黃金亮之繼承人」為被告,並主張黃金亮於起訴前已死亡,惟未提出黃金亮之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及繼承人戶籍謄本。經本院於114年9月30日通知原告補正黃金亮之全體繼承人姓名及住居所、黃金亮之除戶戶籍謄本、黃金亮之全體繼承人最新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見本院114年度訴字第1056號卷(下稱發回前卷)第131頁》,原告於同年10月2日、7日陳報戶政機關未查得黃金亮之繼承人資料(見發回前卷第145、149頁),本院乃於同年10月15日發函戶政事務所,請提供黃金亮(統一編號:JB0000000、住址:

桃園縣○○鄉○○○路000號)之全戶手抄戶籍謄本資料(見發回前卷第159頁),桃園○○○○○○○○○(下稱龍潭戶政事務所)以同年10月27日函提供黃金亮於電腦化前之全戶手抄戶籍資料16張(即日據時期全戶戶籍資料),並告知查無黃金亮設籍桃園縣○○鄉○○○路000號戶籍資料等語(見發回前卷第163至195頁)。本院再裁定命原告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20日內閱卷並補正「被繼承人黃金亮全戶戶籍謄本手抄本、繼承系統表,及其全體繼承人(含再轉繼承人)之最新戶籍謄本,並據此補正全體被告之人別資料」等事項(見發回前卷第197頁),原告於同年11月4日聲請閱卷完畢(見發回前卷第201頁),於同年11月20日陳報因黃金亮之繼承人戶籍謄本涉及日據時期、光復後手抄戶謄及電腦化前後資料,尚需待時日方得申請取得完整等語(見發回前卷第203頁),再於同年11月26日、同年12月8日陳報於同年11月24日向戶政機關申請黃金亮繼承人之戶籍謄本,戶政機關承辦人員告知繼承人超過10人以上為大宗處理,需數月時間方能完成,請求給予寬限期等語(見發回前卷第205、211頁)。本院復於同年12月31日以原告逾期未補正而駁回原告之訴,經原告提起抗告後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15年度抗字第290號廢棄原裁定發回本院。

三、查原告於收受本院前開補正裁定後,已於114年11月24日向戶政機關申請黃金亮之繼承人戶籍謄本資料,業據原告提出龍潭戶政事務所同年11月24日受理申請紀錄(見發回前卷第

209、212頁)、大宗戶籍謄本作業各戶所收件處理狀況查詢系統(見高院卷第15、17頁)在卷可參,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詢問龍潭戶政事務所承辦人,得知原告申請資料於114年11月24日收件,大宗戶籍謄本於115年2月4日已交付原告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可稽(見高院卷第47頁)。則原告既已於115年2月4日取得黃金亮全體繼承人全部戶籍謄本資料,爰命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20日內補正黃金亮之全體繼承人姓名及住居所(應按全體繼承人人數提出更正後之起訴狀繕本),並提出黃金亮之全體繼承人最新戶籍謄本(含再轉繼承人,記事欄請勿省略),暨陳報黃金亮之全體繼承人是否有拋棄繼承,並據此補正全體被告之人別資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楊明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 郭家慧

裁判案由:確認土地所有權
裁判日期:2026-05-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