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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5 年訴聲字第 1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訴聲字第1號聲 請 人 許家維

許珈溱上 一 人特別代理人 許黃惠蘭相 對 人 劉元舜

劉圓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信託行為無效等事件(本院115年度訴字第66號),聲請人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以新臺幣1,234,000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許可聲請人就如附表所示不動產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訴外人即被繼承人許建民、訴外人A05之子女,A05為許建民之配偶,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原為許建民所有。嗣許建民於民國114年6月27日死亡,聲請人、A05為許建民之全體繼承人,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由聲請人、A05繼承而為公同共有。惟A05竟私自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以信託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並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相對人,乃未經公同共有人全體同意,且非為未成年子女之利益,參以A05報警稱其遭詐騙而設定抵押權借款等情,足見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以信託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並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相對人之行為均屬無效,所為之登記皆應予塗銷。為使第三人知悉訟爭情事,爰聲請許可就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等語。

二、按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原告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前項聲請,應釋明本案請求。法院為裁定前,得使兩造有陳述意見之機會。前項釋明如有不足,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登記。其釋明完足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第6項、第7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聲請人所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

免稅證明書、地籍異動索引、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謄本、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為證(本院115年度訴字第66號卷第23至61頁),可認已為釋明。又聲請人係基於物權關係請求塗銷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所為之信託登記及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登記,且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權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經登記,是聲請人就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聲請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之登記,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㈡再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雖不能禁止或限制相對人就如附表所

示之不動產為處分、收益,然實際上仍影響第三人就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之交易意願,致相對人處分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產生困難,是相對人因該登記所受損害,應為其於訴訟審理期間因難以處分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取得換價利益所生之利息損失。又聲請人對相對人提起訴訟,現經本院以115年度訴字第66號確認信託行為無效等事件(下稱本件訴訟)受理在案,而相對人就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之擔保債權總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000,000元一節,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在卷可考,則考量相對人因本件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可能遭受之損害即利息損失,以4,000,000元計算供擔保金額,審酌本件訴訟案情之繁簡程度,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之辦案期限,加計裁判送達、上訴、分案等期間,預估約為6年2月,以週年利率5%計算為1,233,333元(計算式:4,000,000*5%*(6+2/12)=1,233,333,元以下四捨五入),再加計相對人所可能遭受之其他一切損失,爰酌定擔保金額如主文所示。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子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洪郁筑附表:

編號 土地地號(建物建號) 權利範圍 1 新竹縣○○市○○○段○○○○段0000地號 公同共有1/17 2 新竹縣○○市○○○段○○○○段0000地號 公同共有1/17 3 新竹縣○○市○○○段○○○○段00000地號 公同共有1/1 4 新竹縣○○市○○○段○○○○段000○號 公同共有1/1

裁判日期:2026-02-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