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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5 年訴聲字第 2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訴聲字第2號聲 請 人 范金臺代 理 人 洪大明律師相 對 人 鄭清海

陳思伃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信託登記等事件(本院115年度訴字第125號),聲請人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原告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第254條第5項定有明文。揆諸其立法說明乃謂:「現行條文第5項規定旨在藉由將訴訟繫屬事實予以登記之公示方法,使第三人知悉訟爭情事,俾阻却其因信賴登記而善意取得,及避免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之第三人受不測之損害。其所定得聲請發給已起訴證明之當事人,係指原告;其訴訟標的宜限於基於物權關係者,以免過度影響被告及第三人之權益」。故得聲請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者,限於原告起訴之訴訟標的係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為限,倘原告之訴其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為債之關係者,自不得為上開聲請。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鄭清海之父鄭國章曾於民國59年3月2日就新竹縣○○鄉○○段000地號土地(重測前地號為寶斗仁段崎林小段473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周邊土地合計5甲3分簽立買賣契約(下稱系爭契約),以每甲臺幣34,000元向鄭國章價購,約定鄭國章取得土地所有權時應辦理移轉登記給聲請人。聲請人已於64年間在系爭土地建蓋房屋,居住逾50年。相對人鄭清海為鄭國章之繼承人,繼承鄭國章就系爭契約之義務。嗣鄭清海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後,竟於112年3月2日與相對人陳思伃簽立信託契約,並於同年月15日將系爭土地信託登記與陳思伃。聲請人業已提起本案訴訟,依信託法第6條第1項類推適用民法第244條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相對人間上開信託債權行為及信託登記之物權行為,並依系爭契約請求相對人鄭清海將系爭土地權利範圍16萬分之18466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聲請人。為免鄭清海中止信託而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陳思伃或第三人,據以脫產,亦避免第三人受確定判決效力所及而有不測損害之虞。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規定,聲請許可就相對人鄭清海所有系爭土地利範圍16萬分之18466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

三、查聲請人於本案訴訟是主張其得依系爭契約請求相對人鄭清海辦理系爭土地權利範圍16萬分之18466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並據以依信託法第6條第1項準用民法第244條第1項撤銷相對人2人間就系爭土地信託之債權行為及信託登記之物權行為。此經本院核閱115年度訴字第125號起訴狀明確。據此,聲請人本案訴訟之標的係基於系爭契約之債權關係,而非物權關係,堪以認定。聲請人所執上開事由,與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規定要件不符,其聲請許可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云云,自無從准許。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規定,聲請就系爭不動產為許可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云云,並無理由,不應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蔡孟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6 日

書 記 官 白瑋伶

裁判日期:2026-01-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