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訴聲字第3號聲 請 人 陳玉櫻相 對 人 劉仁先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114年度訴字第1165號),聲請人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原告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定有明文。觀前開條文於民國106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之修正理由第3點:「現行條文第5項規定旨在藉由將訴訟繫屬事實予以登記之公示方法,使第三人知悉訟爭情事,俾阻卻其因信賴登記而善意取得,及避免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之第三人受不測之損害。其所定得聲請發給已起訴證明之當事人,係指原告;其訴訟標的宜限於基於物權關係者,以免過度影響被告及第三人之權益」可知,依上開法條許可訴訟繫屬事實登記者,須該訴訟標的係本於物權關係,且該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變更依法應登記者為限。若原告起訴所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權利,其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無須登記者(例如基於買賣契約所生之債權),縱使原告所請求給付者,為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應經登記之「標的物」(例如不動產),仍與上開規定之要件不符,自不得依此規定聲請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劉仁先與訴外人甘國治、甘國棟等3人於民國(下同)67年間各出資新台幣(下同)30萬元(甘國棟部分另邀甘菊華、甘菊蘭各出資7萬5千元)向訴外人彭阿春購買坐落新竹縣○○鄉○○段000000地號農業用地土地,應有部分各3分之1,因3人均不具自耕農身分,依當時法令並不能為土地登記名義人,遂借名登記於具自耕能力之訴外人甘菊月(甘國治胞姊)名下。相對人於69年間以200萬元之價格,將其前開借登記於甘菊月名下土地持有應有部分權利範圍3之1之2分之1即6分之1出售於聲請人,聲請人於簽約後即依約定付清價款,並同意暫不移轉土地所有權,待相對人與甘菊月借名契約關係消滅後再行移轉,惟為保全聲請人對相對人之買賣契約債權,經雙方及借名登記人甘菊月協議以該土地設定200萬元之抵押權與聲請人。前開土地即和興段566-11地號土地,於82年經土地重測逕分割為和興段566-11及566-81兩地號;後於88年地籍圖重測,將和興段566-11地號改為綠園段0000-0000地號、和興段566-81地號改為綠園段0000-0000地號;又因農業發展條例於89年修正施行後得以依法令規定辦理土地分割及移轉,故由借名登記出名人甘菊月就綠園段0000-0000地號土地於90年6月6日辦理土地分割,將該土地分割成4筆,分別為綠園段0000-0000地號、0000-0000地號、0000-0000地號及母地號0000-0000地號。本案土地已由湖口鄉和興段566-11地號,陸續更易為綠園段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等5筆土地,相對人劉仁先與訴外人甘國治、甘國棟等3人並先後與甘菊月終止借名登記,將前開土地移轉登記於自己或指定登記名義人。綠園段0000-0000地號,經判決確定土地返還登記為甘國治、甘國棟及相對人劉仁先三人共有,應有部分為各三分之一。綠園段0000-0000地號,經判決確定土地返還登記為甘國治、甘國棟及相對人劉仁先三人共有,其中甘國治曾向相對人劉仁先購買783平方公尺 故應有部分為甘國治299648分之178182、甘國棟299648分之99883、相對人劉仁先299648分之21583。綠園段0000-0000地號,於90年間甘國治自行與甘菊月終止借名登記返還所有權,經甘國治指定移轉登記於其妻鄭惠娥名下。侯鄭惠娥以贈與為原因登記予其子甘昊。綠園段0000-0000地號,經判決確定土地返還登記為相對人所有,應有部分全部。綠園段0000-0000地號,於90年間甘國棟自行與甘菊月終止借名登記返還所有權,經甘國棟分別指定移轉登記於甘菊華、鄭世富名下,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之土地買賣契約已有效成立,聲請人即依約定付清買賣價款,惟礙於相對人就該筆土地與甘菊月存有借名登記關係,相對人尚未取得土地所有權情況下,自無法將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聲請人,是應可認雙方之買賣契約附有保留所有權之約款,對土地所有權之移轉即物權行為附停止條件,待相對人與甘菊月借名契約關係消滅後,相對人取得土地所有權為條件成就,聲請人始得請求相對人移轉土地所有權。相對人就前開重測分割後之土地,經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重上字第940號判決認定借名登記關係因甘菊月於101年9月2日死亡而消滅,相對人於該案請求所有權返還登記有理由,相對人始分別於110年1月5日移轉登記取得綠園段0000-0000地號土地之3分之1所有權、綠園段0000-0000地號土地之299648分之21583所有權,於108年11月11日移轉登記取得綠園段0000-0000 地號土地之全部所有權。本案土地買賣契約標的及權利範圍為原重測分割前合興段566-11地號,面積10,430平方公尺,購買權利範圍為3分之1之2分之1,即6分之1,其面積為1,738.33平方公尺,惟相對人所有重測分割後之土地,僅綠園段0000-0000地號足以分配,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348條規定起訴,請求相對人將坐落新竹縣○○鄉○○段00000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000,000分之695,332移轉予聲請人。本案訴訟標的既涉及物權關係,且標的物之得喪變更依法應登記,原告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聲請許可就新竹縣○○鄉○○段000000000地號土地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
三、查聲請人於本案訴訟(本院114年度訴字第1165號)主張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348條規定起訴,請求相對人將坐落新竹縣○○鄉○○段00000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000,000分之695,332移轉予聲請人。經本院調閱本院114年度訴字第1165號查明。據此,聲請人本案訴訟之標的係基於買賣契約之債權關係,而非物權關係,堪以認定。聲請人所執上開事由,與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規定要件不符,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林麗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用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高嘉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