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訴聲字第4號原 告 徐國棟訴訟代理人 盧美如律師被 告 何鳯幸
童金華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信託登記等事件(本院114年度重訴字第254號),聲請人聲請許可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以新臺幣參佰柒拾伍萬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許可就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本院一一四年度重訴字第二五四號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原告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前項聲請,應釋明本案請求。釋明如有不足,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登記。其釋明完足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第6項前段、第7項分別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在藉由將訴訟繫屬事實予以登記之公示方法,使第三人知悉訟爭情事,俾阻卻其因信賴登記而善意取得,及避免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之第三人受不測之損害。其所得聲請發給已起訴證明之當事人,係指原告;其訴訟標的宜限於基於物權關係者,以免過度影響被告及第三人之權益。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對相對人何鳳幸、訴外人楊濬安及訴外人廣丞公司提起拆屋還地併訴請給付不當得利及損害賠償等訴訟,現由本院113年度重訴字第208號審理中。聲請人復向本院聲請裁定准許就上開三人之財產為假扣押,經本院於114年1月3日以113年度全字第54號民事裁定准聲請人供擔保後對其等財產於19,411,610元範圍內予以假扣押。詎,相對人何鳳幸為避免聲請人追索債權,於民國(下同) 113年8月30日將系爭不動產以信託為原因移轉登記予第三人徐璐,自有害於聲請人債權之滿足,聲請人乃於114年9月26日起訴,依信託法第6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相對人何鳳幸及第三人徐璐問之信託債權行為及以信託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並類推適用民法第244條第4項規定請求徐璐應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回復登記為相對人何鳳幸所有。惟查,相對人何鳳幸嗣竟於聲請人起訴(114年9月26日)後之114年12月12日塗銷上開信託登記,再將系爭不動產以信託為原因移轉登記予相對人童金華,有害於聲請人債權之滿足。聲請人遂將徐璐變更為童金華並變更聲明,依信託法第6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相對人何鳳幸及相對人童金華間之信託債權行為及以信託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並類推適用民法第244條第4項規定請求相對人童金華應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回復登記為相對人何鳳幸所有。從而,為避免系爭不動產再遭移轉,並使第三人知悉本件訴訟情事,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54絛第5項規定,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等語。
三、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其債務人何鳯幸於114年12月12日將系爭不動產信託登記予童金華,因何鳯幸名下已無其他可供執行之所得或財產,系爭信託登記有害於其債權,爰依信託法第6條第1項、類推適用民法第244條規定,聲明請求:(一)相對人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信託債權行為及系爭信託登記,均應予撤銷;(二)童金華應將系爭不動產於114年12月12日辦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等情,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謄本、本院113年度全字第54號民事裁定以為釋明,堪認聲請人就本案請求已為相當釋明。而聲請人依類推適用民法第244條第4項規定請求童金華塗銷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部分,其訴訟標的實質上係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之物上請求權(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9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2號研討結果參照),自屬基於物權關係之請求,且此權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經登記,是本件聲請人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規定,自應准許。
(二)按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准許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並無禁止或限制相對人處分登記標的之效力,自應斟酌個案情節,妥適酌定是否命供擔保及擔保金額,所命擔保之數額,不得逾越同類事件中法官於假扣押、假處分時酌定之擔保金額,為106年6月14日該條文立法理由第5點所揭明。本院審酌聲請人聲請本件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雖不能禁止、限制童金華自由處分、收益系爭不動產,然因該登記之存在,實際上仍妨礙第三人與其進行交易之意願,致其處分系爭不動產產生困難,仍應定相當擔保而許可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為宜。其因訴訟繫屬事實登記所受之損害,應係該期間因難以處分系爭不動產取得換價利益所生之利息損失。經本院審酌系爭不動產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合計為14,296,956元(計算式:〈新竹市香濱段,下同段名均省略〉886地號:649,922元+887地號:134,602元+895地號:677,170元+896地號:3,197,506元+993地號:1,027,780元+973地號:4,304,988元+974地號:4,304,988元=14,296,956元,參本院114年度重訴字第254號本案卷訴訟標的價額部分)。而聲請人所提系爭本案訴訟,為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審、第二審、第三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辦案期限分別為2年、2年6月、1年6月,共計6年,又本案訴訟於114年9月25日繫屬於本院(見本案卷第9頁),依上開規定計算之辦案期限尚餘約5年3月,再按法定利率年息5%計算,認相對人因本案訴訟審理期間因訴訟繫屬登記可能遭受之損害為3,752,951元【計算式:14,296,956元×5%×(5+3/12)年,元以下四捨五入】,故聲請人所應供之擔保金額酌定以375萬元為適當。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楊明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3 日
書記官 郭家慧附表:
編號 土 地 標 示 權 利 範 圍 1 新竹市○○段000地號 全部 2 新竹市○○段000地號 全部 3 新竹市○○段000地號 全部 4 新竹市○○段000地號 全部 5 新竹市○○段000地號 全部 6 新竹市○○段000地號 全部 7 新竹市○○段000地號 全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