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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5 年訴聲字第 5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訴聲字第5號聲 請 人 黃述宗訴訟代理人 江芝聆律師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黃毓岱等人間請求撤銷買賣行為等事件(本院115年度重訴字第102號),聲請人聲請許可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黃毓岱、黃莉燕之被繼承人黃鈺娟對聲請人負有債務,卻於民國113年9月間將其所有坐落台中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台中市○○街000號房屋(下稱系爭不動產)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相對人黃莉燕,有害及聲請人債權,聲請人已依民法第244條第1、4項規定,起訴請求撤銷其等間以買賣為原因所為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並請求相對人將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規定,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等語。

二、按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原告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定有明文,及其修正理由記載:「現行條文第五項規定旨在藉由將訴訟繫屬事實予以登記之公示方法,使第三人知悉訟爭情事,俾阻却其因信賴登記而善意取得,及避免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之第三人受不測之損害。其所定得聲請發給已起訴證明之當事人,係指原告;其訴訟標的宜限於基於物權關係者,以免過度影響被告及第三人之權益。又辦理訴訟繫屬事實登記之標的,除為訴訟標的之權利外,或有需就其請求標的物為登記之情形。而是否許可為登記,對兩造權益有相當影響,法院應為較縝密之審查,以裁定為准駁;其審查範圍及於事實認定,並得酌定擔保,自僅得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聲請,爰予修正明定。至關於由當事人持往登記部分,則修正移列本條第九項。」等語,是以,聲請法院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者,以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為限,倘若原告所主張訴訟標的為債之關係,其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無須登記者(例如基於買賣契約所生之債權),縱使原告所請求給付者,為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應經登記之「標的物」(例如不動產),仍與上開規定之要件不符,自不得依此規定聲請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即本院115年度重訴字第102號事件之原告)於民國115年5月7日對相對人黃毓岱、黃莉燕(即上開事件之被告)提起撤銷買賣行為等訴訟,並主張其與前妻黃鈺娟育有2女即相對人2人,兩人離婚後,原約定由聲請人負擔相對人黃毓岱監護之權利義務,由黃鈺娟負擔相對人黃莉燕監護之權利義務,然聲請人於99年間,因罹病無力照顧相對人黃毓岱,遂將設於其名下中華郵政之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等物件交付黃鈺娟,委由其代為行使相對人黃毓岱之監護權利義務。然黃鈺娟於114年6月22日死亡後,聲請人始發現黃鈺娟曾於110年7月21日至111年10月14日間,由聲請人所有之系爭帳戶中,盜領總額達新台幣(下同)14,830,000元之款項,黃鈺娟原應依民法第544條規定或民法第179條前段、第184條第1項對聲請人負損害賠償責任,然黃鈺娟卻以前揭款項購入系爭不動產,並於113年9月間以買賣(嗣經國稅局認定為贈與)為原因,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相對人黃莉燕。相對人2人為黃鈺娟之繼承人,聲請人依民法第1148條第2項、同法第1153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相對人負擔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並依民法第244條第1、4項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115年度重訴字第102號民事案件審認無誤。聲請人於本件訴訟既係基於債權之保全而為請求,雖其所請求之標的物涉及所有權之移轉,惟聲請人所據訴訟標的及請求權基礎均非基於物權法律關係為請求,揆諸前揭說明,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規定要件不符。從而,聲請人聲請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詠晶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須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志微

裁判日期:2026-07-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