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訴字第1416號原 告 戴卉香被 告 國賓大悅社區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劉明緒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足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定有明文。又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4規定,係依原告之請求為「因財產權而起訴」或「非因財產權而起訴」異其裁判費徵收之標準。所謂「因財產權而起訴」或「非因財產權而起訴」,其區別標準於實務上向依原告請求(包括訴訟標的及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之性質,綜合採用身分權、人格權之實體法之權利區分與有無財產上價值之訴訟法上觀察為區別標準,原告如係對於無財產上價值之親屬關係及人格權、身分權等有所主張而為請求,即為非因財產權而起訴;如其請求具有經濟上利益或金錢上價值,縱其訴訟標的屬人格權(例如人格權受侵害之被害人請求加害人賠償精神上慰撫金),仍屬因財產權而起訴(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836號裁定意旨)。另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應依同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新臺幣(下同)1,650,000元定之。所謂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係指法院在客觀上不能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規定按金錢估計,或不能依其他受益情形核定而言(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22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原告起訴聲明為:「撤銷被告於中華民國115年7月25日召開之國賓大悅社區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所為之決議,包含調漲管理費之決議(下稱系爭決議)。」,並非對於無財產價值之親屬關係及人格權、身分權等有所主張而為請求,則本件自屬財產權訴訟;又原告並未釋明其訴請撤銷系爭決議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利益之客觀價值為何,依卷內證據亦尚無法以金錢估計,依首揭說明,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自屬不能核定,應定為1,650,000元,而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0,805元。原告僅繳納裁判費3,000元,應補繳17,80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蔡孟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4 日
書 記 官 白瑋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