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142號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訴訟代理人 胡偉恭被 告 戴金男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275,449元,及自民國114年7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18%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114年8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1,426,000元或同面額之111年度甲類第二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4,275,449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10月17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06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08年10月24日起至138年10月24日止,自借款日起,依年金法,於每月24日按月平均攤付本息,並約定利息依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0.585%計算,目前為2.18%。又約定未按期清償本息時,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且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惟被告自114年7月24日起即未再依約繳款,全部借款視為到期,迄今尚積欠本金4,275,449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迭經催討,未獲置理,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且願以現金或同面額之111年度甲類第二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規定甚明。又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同法第280條第1項規定,同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亦有明文。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貸款契約、放款戶帳號資料查詢申請單為證(本院卷第13至26頁)。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上開規定,視同自認,足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即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與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之規定並無不合,茲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被告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子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洪郁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