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訴字第1427號原 告 簡玉婷兼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陳致諭被 告 奧迪北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普豪格被 告 台灣福斯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安薩瑞(Rahil Ansari)被 告 台灣福斯財務服務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朴隆根(Yung Keun Park)上列當事人間解除買賣契約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及同項但書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5年8月31日以115年度補字第950號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23,730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該裁定已於115年9月2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卷第43頁),原告逾期迄未補繳裁判費,其訴即不能認為合法,應予以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麗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凃庭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