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143號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訴訟代理人 蔡興諺被 告 王耀星律師即賴昇佑之遺產管理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國114年11月27日114年度訴字第7075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5年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王耀星律師即賴昇佑之遺產管理人應於管理被繼承人賴昇佑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壹拾伍萬柒仟柒佰貳拾壹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柒仟零陸拾壹元由被告王耀星律師即賴昇佑之遺產管理人於管理被繼承人賴昇佑之遺產範圍內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肆萬壹仟陸佰壹拾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佰參拾萬貳仟肆佰捌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賴昇佑於民國113年10月6日死亡,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4年度司繼字第3573號民事裁定選任王耀星律師為賴昇佑之遺產管理人,原告以王耀星律師即賴昇佑之遺產管理人為本件被告,核無不合。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依同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賴昇佑於113年9月25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6萬6,247元,約定自113年9月25日起分期清償,原告當日將該筆款項撥入借款人指定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000000000000),賴昇佑僅繳納利息至113年10月24日止,尚積欠56萬2,107元及利息未清償,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除前開款項外,另應給付自113年10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3.72%計算之利息。賴昇佑於113年9月25日,向原告借款60萬元,約定自113年9月25日起分期清償,原告當日將該筆款項撥入借款人指定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000000000000),賴昇佑僅繳納利息至113年10月24日止,尚積欠59萬5,614元及利息未清償,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除前開款項外,另應給付自113年10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3.72%計算之利息。賴昇佑於113年10月6日死亡,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4年度司繼字第3573號民事裁定選任王耀星律師為賴昇佑之遺產管理人,自應於管理賴昇佑之遺產範圍內,就賴昇佑之上開債務負清償責任,爰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於管理被繼承人賴昇佑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115萬7,721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據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五、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約定書、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家事事件公告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無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是以本院綜合各項證據調查結果及全辯論意旨,認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王耀星律師即賴昇佑之遺產管理人應於管理被繼承人賴昇佑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115萬7,721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與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規定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訴訟費用之負擔: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132萬4,829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萬7,061元,業由原告預納,有綠聯收據乙紙在卷,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其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1 日
民事庭 法 官 周美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告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添具繕本1件。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蔡萱穎本判決附表:金額均新臺幣編號 項目 請求金額 本金 利息 1 小額信貸 562,107元 562,107元 自民國113年10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3.72%計算之利息。 2 小額信貸 595,614元 595,614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