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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145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145號原 告 高郁婷訴訟代理人 陳慶禎律師(法扶)被 告 江欣嵐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陸拾玖萬柒仟元,及自民國(下同)一一五年三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四十六,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侵權行為地為新竹市香山區,本院為侵權行為地之法院,就本事件自有管轄權。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110年1月31日冒用其前弟媳黃鈺嵐(後改名為黃盺妮)之名義至址設新竹市○○區○○路00號之「臺灣省新竹市私立東亞汽車駕駛人訓練班」應徵行政工作,並與原告成為同事。嗣後被告因有資金需求,明知未經黃盺妮之同意或授權,亦未投資面膜等產品,竟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行使偽造私文書、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詐欺取財之犯意,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向原告佯稱合夥經營、合作投資產品生意云云,並以「黃鈺嵐」、「黃盺妮」之名義,在合夥合作契約書上偽簽署押及蓋用偽刻之印章後,交付予原告收執,再以「黃鈺嵐」之名義簽發本票1張交予原告做為擔保,原告因而陷於錯誤,交付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共計2,125,000元予被告。

㈡、嗣後被告有陸續還款,兩造因而於112年9月25日簽立債據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其上記載「⒈甲方(即原告)於111年2月1陸續將金錢借與乙方(即被告),共計1,823,000元。⒉本債據契約之清償方式為第一期112年10月16日應償還323,000元,之後每月15日支付50,000元,自112年11月15日起共分為30個月償還,乙方應於第一期及每月約定日前匯款至甲方下列銀行帳戶:中國信託銀行新竹分行,戶名:高郁婷,帳號000000000000。⒊乙方如逾期清償,其違約金計算方式為年息百分之5,如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僅依約償還原告323,000元,惟就餘款150萬元(計算式:

1,823,000-323,000=1,500,000)迄未清償。

㈢、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第二項所示(卷第9頁)。

二、被告則答辯以:

㈠、不爭執兩造簽立系爭契約,惟否認收受原告1,823,000元及被告尚應給付原告150萬元。

㈡、被告固曾向原告借款並簽立系爭契約,然被告並未收到原告給付之1,823,000元之借款,經兩造核對金額後,被告於113年5月20日在原告住所手寫字據「依112年9月25日債權契約書,經協商後如下,協商後金額為陸拾萬元整…」(卷第67頁),是以被告向原告借款之金額應係60萬元。

㈢、又被告於簽立系爭契約後,已使用訴外人龔郁婷名下國泰世華銀行(代碼013)、將來銀行(代碼823)帳戶,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二】所示金額至原告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共計1,373,000元,原告並撕毀被告以黃盺妮名義簽發之本票,有匯款明細、撕毀之本票照片為證(卷第59-63、71-75、83頁),足證被告已全數清償。

㈣、答辯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卷第51頁)。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起訴主張一、㈠部分、系爭契約形式上真正等情,有本院114年度訴字第116號刑事判決、系爭契約附卷可稽(卷第13-36、65頁),且被告就系爭契約形式上真正亦不爭執,故此部分事實應堪先予認定。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⒈被告固辯稱兩造間係成立消費借貸契約云云。惟本件原告係

主張其遭被告詐騙而交付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錢予被告,並提出上開刑案判決為證,其請求權基礎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且系爭契約僅係用以計算被告尚應賠償原告多少金錢,並非證明兩造成立消費借貸契約,是以被告上開所辯,並無理由。又被告以前述詐欺取財行為侵害原告之財產權,自應就原告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

⒉本院基於以下證據及理由,認被告於簽立系爭契約後已清償803,000元:

⑴經本院比對原告提出之中信帳戶交易明細(下稱系爭明細)

及被告所提之匯款明細,原告確實已於【附表二】編號2-6所示時間,收到【附表二】編號2-6所示款項(卷第59、63、83、101-102頁),故此部分金額應予扣除。

⑵【附表二】編號8、10所示之款項,經本院核對系爭明細,原

告僅於如【附表二】編號8、10所示時間,分別收到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所匯之30,000元、將來銀行帳戶所匯之15萬元(卷第99-100頁),是以應認被告僅清償3萬元、15萬元。

⑶【附表二】編號1、11-13所示之款項固未顯示於系爭明細,

然本院參酌原告於言詞辯論時陳稱:原告之中信帳戶於113年12月已被列為警示帳戶,故僅能調得113年12月前之交易明細;若有收到被告之匯款,原告會將被告簽發之本票撕毀並交還被告等語(卷第89、91頁),及被告已提出與【附表二】編號1、11-13所示金額相符之已撕毀之本票照片為證(卷第61、71-75頁),故認被告已清償【附表二】編號1、11-13所示款項。

⑷【附表二】編號7、9所示款項,被告未提出匯款明細或撕毀

之本票照片供本院核對,且系爭明細上亦未載有上開兩筆匯款,故該兩筆金額應不予扣除。

⑸從而,被告已清償803,000元(計算式:323,000元+50,000元

+50,000元+30,000元+10,000元+10,000元+30,000元+150,000元+50,000元+50,000元+50,000元=803,000元),尚餘697,000元(計算式:1,500,000元-803,000元=697,000元)未清償。

⒊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97,0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5年3月5日(卷第3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麗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凃庭姍【附表一】編號 時間 詐術 交付金額 1 112年1月3日 合夥經營 175,000元 2 112年1月3日 合夥經營 300,000元 200,000元 75,000元 3 112年3月1日 投資「JR高濃度玻尿酸精華液」 無 4 112年3月1日 投資「JR復活草奇肌面膜」 625,000元 5 112年3月1日 投資「JR復活草奇肌面膜」 750,000元 共計 2,125,000元【附表二】(卷第53-55頁)編號 被告自述匯款時間 被告自述匯款金額 被告所提之證據 應予扣除之金額 1 112年10月15日 323,000元 已撕毀之票面金額323,000元之本票照片(卷第61頁) 323,000元 2 112年10月20日 50,000元 匯款明細(卷第63頁) 50,000元 3 112年10月20日 50,000元 匯款明細(卷第63頁) 50,000元 4 112年11月20日 30,000元 匯款明細(卷第59頁) 30,000元 5 112年11月20日 10,000元 匯款明細(卷第83頁) 10,000元 6 112年11月20日 10,000元 匯款明細(卷第83頁) 10,000元 7 112年11月15日至113年4月5日按月匯款 每月 50,000元 無 不予扣除 8 113年5月21日 50,000元 無 30,000元 9 113年6月15日 50,000元 無 不予扣除 10 113年8月15日 350,000元 無 150,000元 11 114年2月15日 50,000元 已撕毀之票面金額50,000元之本票照片(卷第71頁) 50,000元 12 114年3月15日 50,000元 已撕毀之票面金額50,000元之本票照片(卷第73頁) 50,000元 13 114年4月15日 50,000元 已撕毀之票面金額50,000元之本票照片(卷第75頁) 50,000元 共計 803,000元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6-06-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