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146號原 告 黃○○訴訟代理人 鄭又綾律師被 告 陳○○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侵害配偶身分法益)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19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萬元,及自民國115年4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25,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訴外人許○○於民國106年12月14日結婚,育有一名未成年子女,現仍婚姻關係存續中。被告與許○○係於通訊軟體X認識之網友,許○○於114年10月11日外出與被告飲酒,並於翌日114年10月12日與被告傳送曖昧對話(如民事準備狀附表所載),約定使用性愛道具,許○○更傳送私密部位照片予被告。許○○於114年10月12日下午攜未成年子女至芎林公四水霧公園,被告與許○○竟於芎林停五停車場在車號000-0000租賃小客車內使用性愛道具並為性行為。被告明知許○○係有家庭之人,猶與許○○傳送曖昧對話及私密處照片、約定使用性愛道具及性行為,顯已超出一般朋友正常社交往來之程度,堪認被告所為已足使原告受有精神上之痛苦,且逾一般社會客觀上所能容忍之程度,而屬情節重大,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60萬元。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不法共同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度台上字第2053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以所謂配偶權,指配偶間因婚姻而成立以互負誠實義務為內容的權利。職是,如明知為他人配偶卻故與之交往,其互動方式依社會一般觀念,已足以動搖婚姻關係所重應協力保持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幸福之忠實目的時,當有以違背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之故意,茍配偶確因此受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上痛苦,自亦得依法請求賠償。是侵害配偶權之行為,並不以通姦行為為限,倘夫妻任一方與他人間存有逾越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其行為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已達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即足當之。
㈡、原告主張其與許○○於106年12月14日結婚為夫妻關係,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許○○於114年10月11日外出與被告飲酒,並於翌日與被告傳送曖昧對話,約定使用性愛道具,許○○有傳送私密部位照片予被告,嗣許○○於114年10月12日下午攜未成年子女至芎林公四水霧公園,被告與許○○竟於芎林停五停車場在車號000-0000租賃小客車內使用性愛道具並為性行為等情,已據其提出原告戶籍謄本、照片、114年10月12日錄影光碟、錄影檔譯文及截圖等在卷可證(見本院卷17至26頁);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加以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前揭主張為真實。堪認被告與許○○確有於許○○與原告婚姻存續期間逾越一般男女正常社交分際,且有發生性行為等親密行為而侵害原告之配偶權,已經足使原告受有精神上之痛苦,已逾一般社會客觀上所能容忍之程度,情節重大,依前揭規定,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自屬有據。
㈢、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明知許○○為有配偶之人,仍為逾越一般朋友交往分際之行為,造成原告精神上痛苦,業經本院認定如上述,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相當之精神慰撫金。本院審酌原告與被告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顯示兩造之經濟、收入等狀況,兼衡被告侵權態樣、情節、手段、方式、期間,及對原告婚姻與家庭生活影響程度,認被告應賠償原告之慰撫金以15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非屬相當,礙難准許。
㈣、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係屬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自屬無確定期限者,又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依上揭法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送達日為115年4月29日,見本院卷第57頁送達證書)翌日即115年4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及第3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5萬元,及自115年4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就原告勝訴部分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哲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怡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