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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149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149號原 告 楊子慧訴訟代理人 葉奕君被 告 蔡佩汝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4年度附民字第993號),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27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4年1月間加入由通訊軟體LINE暱稱「潘傑憲老公」、「林佳宏」、「pop哥哥」、「Ray助理」等3人以上真實身分不詳成員組成之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向被害人收取款項之車手工作。該詐欺集團成員先在社群軟體Facebook刊登投資理財廣告,待原告加入LINE投資群組後,向原告佯稱可下載APP操作股票投資保證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陸續依指示交付款項與前來收款之人。嗣原告查覺有異,報警處理,並配合警方執行誘捕。該詐欺集團成員持續對原告施詐,與原告相約於114年3月7日15時至16時許,至新竹市○區○○路000號之新竹市文化公園面交新臺幣(下同)80萬元。被告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基於共同詐欺之犯意聯絡,依「林佳宏」指示,於114年3月7日16時45分許至上開指定地點與原告會面,出示偽造之「慈情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待原告交付預先準備之假鈔80萬元後,復交付偽造之「慈情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收據給原告,旋為現場埋伏之警員當場逮捕而未遂。原告雖未受到該80萬元之損失,但實際受騙金額達9百餘萬元,且因受騙而住院4個月無法工作,至今仍要償還貸款,應由被告負償還之責。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被告並未參與先前原告被詐騙9百餘萬元之案件,114年2月底加入詐欺集團,首次拿錢就被抓了,而且拿到的是假鈔,原告並未因被告之行為而受有損害。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理由:㈠原告主張被告於114年3月7日持偽造之工作證、收款收據向原

告收取80萬元假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之事實,業據本院114年度訴字第315號刑事判決記載明確,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按損害賠償請求權,以受有實際損害為成立要件,倘無損害,自不發生損害賠償請求權(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570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甚明。而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主張權利之原告若先不能舉證,以證明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縱被告就其抗辯事實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912號、109年度台上字第100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本院114年度訴字第315號刑事判決所涉犯行為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其被定罪科刑之事實,僅限於114年3月7日持偽造之工作證、收據向原告收取80萬元假鈔之範圍,就該部分,原告並未受有損失,為原告所是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80萬元,即乏依據,無從准許。至於原告先前被同一詐欺集團成員騙取9百餘萬元部分,業經該刑事判決認定無證據可證明被告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原告就此,亦未為被告確有涉入該9百餘萬元詐欺犯行之任何舉證,尚難認被告應就此部分負損害賠償之責。

㈣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8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裁定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無庸繳納裁判費,且本件訴訟繫屬期間亦未增生訴訟費用事項,故無訴訟費用負擔的問題,併予敘明。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蔡孟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0 日

書 記 官 白瑋伶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6-04-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