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150號原 告 蕭玉玲被 告 簡翊翔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4年度附民字第1172號),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00,000元,及自民國114年9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100,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1,00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4年1月6日,加入詐騙集團,擔任向被害人收取款項之車手。嗣詐騙集團成員先在社群網站Facebook刊登假投資理財相關貼文,待原告因瀏覽上開貼文加入通訊軟體LINE投資群組後,復向原告佯稱:可下載App操作股票投資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而與詐騙集團成員相約於114年1月8日在新竹市○○路0段000號面交新臺幣(下同)1,000,000元現金。被告隨即依「阿正」指示於114年1月8日11時22分許,至上開指定地點與原告會面,經原告交付現金1,000,000元予被告,被告旋即依指示轉交予詐騙集團成員,原告因而受有1,000,000元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且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沒有錢可以賠償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
同自認。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規定甚明。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1.原告因受上開詐騙集團成員詐騙,交付現金1,000,000元予被告,原告因而受有1,000,000元之損害,過程中被告就其參與、分工之部分,與詐騙集團之其他成員有意思聯絡及行為分擔,乃數人故意共同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自應對原告前揭損害連帶負賠償之責。
2.被告雖抗辯:沒有錢可以賠償云云。惟被告之履行能力,尚不影響其應負之賠償責任。故被告此部分抗辯,要無可採。
3.基上,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實屬正當。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00,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9月2日(本院附民卷第7至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與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規定並無不合,茲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3項準用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被告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規定移送之附帶民事訴訟,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復查無兩造就本件訴訟程序,尚有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爰不另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子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洪郁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