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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153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153號原 告 鄭菀云訴訟代理人 鄭瑜凡律師被 告 倪佩瑜

黃詩瑜共 同訴訟代理人 許澤永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27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已婚並育有未成年子女,平日以音樂教學、線上直播彈唱為業,獨資創立之澄漾音樂工作室長期與大型上市櫃公司及醫院有展演的合作關係,原於國內小有名氣且收入頗豐。然被告A02因認定原告與其配偶有逾越正常男女應有交往份際之情,而①於民國(下同)113年1月24日12時30分以其與被告A03之手機致電原告,恫嚇:「我有證據可以告你,我知道你住哪裡,我現在在你家樓下,你現在下來。」、「我調查過你結婚而且有女兒,你破壞別人感情,你的資料電話、地址、車牌跟女兒我都請徵信社查了,接下來也會請徵信社繼續跟蹤調查你!」(下稱系爭致電原告行為、言論);②於同年1月27日起持續一年,於原告每次直播過程中,均有不明帳號在直播間公然留言說:「主播是單親媽媽?孤兒?可憐!難怪要搶人家老公…」(下稱系爭直播留言行為、言論);③ 於同年2-3月間,被告A02數度假冒快遞員身份至原告所在社區管理室刺探原告及家屬之個人訊息(下稱系爭假冒刺探行為);④於同年9月14日連續2日,原告父親接獲多通匿名女子來電,被告A02並以被告A03之手機兩度致電原告父親,指稱原告為第三者,内容包含「指控A01破壞其婚姻計畫,聲稱A01與其未婚夫交往,要求A01父母替女兒負責」、「指稱A01與多名男性有染」、「揚言將聯絡A01丈夫公司,對其同事揭露其破壞他人感情之行為」、「恐嚇表示將打電話給A01女兒就讀之學校,並聯絡所有親友、公婆讓所有人知道A01真面目」、「讓A01名聲臭掉、婚禮樂困無法經營、讓她身敗名裂」、「威脅A01若繼續與其未婚夫連繫,將不會讓她一家好過」等語(下稱系爭致電原告父親行為、言論);⑤被告A02長期雇用徵信社人員跟蹤騷擾原告(下稱系爭跟騷行為)。又被告A02於113年9月15日使用被告A03手機撥打兩通電話,時間相差不到3分鐘,被告A03既然在被告A02撥打第一通電話時,聽到渠揚言對聲請人不利,被告A03未阻止反再度借給被告A02撥打第二通電話,顯見有共同侵權行為之故意。原告因被告2人之上開行為與言論,深感自己與家人之人身安全與財產受到重大威脅,且已嚴重損害原告之隱私權與名譽權,致原告不僅因承受精神上重大痛苦而罹患廣泛性焦慮症,更因此工作收入呈現斷崖式下滑,致原告受有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5,000元、工作損失60萬元、精神慰撫金150萬元,合計2,115,000元之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第195條、個人資料保護法(下稱個資法)第29條、第31條及跟蹤騷擾防制法(下稱跟騷法)第3條第1項第1-3款及同條第2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2人對於其因此所受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被告二人應連帶給付原告2,11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A02與訴外人李世玉原為夫妻,然因原告介入方致婚姻關係破裂,經被告A02蒐證後前對原告與李世玉提起侵害配偶權訴訟,李世玉為求原諒而於該案件向被告A02坦承與原告間確有姦情,被告A02方為撤回起訴。未料原告嗣竟連同李世玉為證人,對被告2人提起刑事告訴,惟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詳實查證後,分別以114年度偵字第14161、15434號、第5313號對被告2人為不起訴處分,縱經原告就此聲請再議,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分別以114年度上聲議字第11107號、第8457號處分書(下合稱系爭不起訴處分書)認定被告屬合理評論,或屬維護自身配偶關係身分法益為目的,而蒐集、處理個人資料之合法例外情形,並未對原告構成恐嚇、加重誹謗、妨害名譽、妨害自由罪,或有違反個資法及跟騷法之處。又被告A02之行為並未構成侵權行為,則被告A03借手機與被告A02之行為,自亦無構成侵權行為之可能。原告迄今未提出具體事證證明被告確有侵害原告之名譽權及人格法益,僅單憑主觀臆測為被告所為,就其所請求之醫療費用、工作上損失部分亦未提出具體收據證明實際數額,且被告行為與原告主張其嗣無法進行直播工作乙事顯無因果關係,又精神慰撫金請求顯屬過高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184條第1項、第2項、第185條第1項、第195條第1各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已明文。

㈡、次按言論自由旨在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名譽則在維護人性尊嚴與人格自由發展,二者均為憲法所保障之基本權利,二者發生衝突時,對於行為人之刑事責任,現行法制之調和機制係建立在刑法第310條第3項「真實不罰」、第311條「合理評論」之規定及大法官釋字第509號解釋所創設、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8號判決予以補充之合理查證義務的憲法基準之上,至於行為人之民事責任,民法並未規定如何調和名譽保護及言論自由,除仍應適用侵權行為一般原則及上開合理查證義務外,相關刑法阻卻違法規定,亦應得類推適用。

㈢、復按民法第195條第1項所謂名譽權,指人在社會上之品德、聲望或信譽,為人格、道德之社會評價,是否受有損害,均以客觀上之評價有無貶損而定,至於主觀上之感受,並非認定之標準。又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有促進民主政治發展、實現多元社會價值之功能。對於自願進入公眾領域之公眾人物,就涉及公眾事務領域之事項,個人名譽雖非不受保障,惟對言論自由應為相當程度之退讓,而言論可分為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其中關於事實陳述部分,當事人如能證明為真實,或主要事實相符,不必責其陳述與真實分毫不差,或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所提證據資料,足認其有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者;另關於意見表達部分,乃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屬主觀價值判斷之範疇,無真實與否可言,如係對於可受公評之事,善意發表適當之評論者,均不具違法性,非屬侵害他人之名譽權,自不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行為人是否已盡合理查證義務,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為標準,就個案所涉名譽侵害之程度、與公共利益之關係、陳述事項之時效性、資料來源之可信度、查證成本、查證對象等因素綜合判斷之。在一對一之談話中,應賦予個人較大之對話空間,倘行為人基於確信之事實,申論其個人之意見,自不構成侵權行為,以免個人之言論受到過度之箝制,動輒得咎,背離民主社會之本質。

㈣、而民法第195條第1項所保護之隱私權,係基於人格尊嚴、個人之主體性及人格發展所必要保障之權利,其內涵為個人於其私人生活事務領域,享有不受不法干擾,免於未經同意之知悉、公開妨礙或侵犯之自由與個人資料自主權,且主張有隱私權之人對於該隱私有合理之期待。所謂合理之期待,乃個人所得主張不受侵擾之自由,以得合理期待於他人者為限,亦即不僅其不受侵擾之期待已表現於外,且該期待須依社會通念認為合理者。再按民法第195條第1項所謂自由權之人格法益,包括個人之意思決定自由、身體行動自由及不受他人恐嚇其生活安全之自由,即人在法社會秩序生活中之安全感。又所謂恐嚇,係指凡一切言語、舉動足以使人生畏怖心者均屬之,且恐嚇之手段,並無限制,危害通知之方法,亦無限制,無論明示之言語、文字、動作或暗示之危害行為,苟已足使對方理解其意義之所在,並使人發生畏怖心即屬之。而該言語或舉動是否足以使他人生畏怖心,應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之。準此,是否為恐嚇言語,本非僅以行為人主觀上確有加害之意或客觀上已為加害之行為為足,而仍係衡諸通常事理足認乃將使一般人心生畏懼之惡害通知以為斷。

㈤、經查:⒈就系爭致電原告及系爭致電原告父親之行為、言論:

⑴查被告A02前於所涉刑事偵查程雖已坦承曾致電給原告及原告

家人,惟否認對原告及原告家人有系爭言論內容,而縱原告主張為真,此部分言論主要亦係被告A02指摘原告介入其家庭,整體觀察該言論內容,雖足以造成他人對原告有逾越道德低限之行為的聯想,對原告於社會上之品德、聲望或信譽受到貶抑,然考量係被告A02與原告或原告家人均係一對一之談話,未公開於眾,且衡其常情亦不會外傳於眾,應不致影響原告社會上客觀之評價,原告雖認此已足以貶損其人格及社會評價,惟此僅屬原告個人主觀上自我評定,其所造成係原告內部名譽感之損害,尚非一般社會大眾之觀感,而名譽權受損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並非以原告個人感受為準,則被告A02所為客觀上既未造成原告個人評價之貶損,自無損害原告之名譽權可言。本院復考量此部分言論應有真偽可言,應屬事實陳述之範疇,如被告業盡合理查證義務,或有相當理由確信所述為真實,當不具侵權行為之違法性。而查被告A02於所涉刑事偵查程序中,已提出原告與其斯時配偶李世玉於113年3月22日共同出遊之相片截圖(按被告A02與李世玉於114年4月14日方兩願離婚),可見兩人於公共場合之街道上,互有摟抱、親吻髮梢、緊靠耳邊講話、十指緊扣、牽手相視而笑等行為,兩人於該刑事偵查程序均不否認影片真實性,足認兩人間確有不正當男女往來關係,是被告A02進而發表此部分言論,即非憑空捏造,所言也僅是一種實況的揭露,而這種實況的揭露會給原告帶來什麼樣的社會評價,本來就是原告個人名譽的內涵所在,縱原告家人因此得知此事,進而造成心中失望與痛楚,該損害(痛楚)亦是因為原告家人對原告行為不符對原告既有期待所致生,核難認定上開言論對原告有何名譽權受損的情形,縱有,亦難以歸責於被告A02致電行為所致。而被告A03於所涉事偵查程序均自始表明其僅出借手機供被告A02使用,對被告A02所為並不知情,查原告迄今僅以被告A02以被告A03手機致電其父親之兩通電話時間密接,即據此主張被告A03協助被告A02完成本件侵害行為云云,實無足使本院採信其主張為真,況系爭致電行為業經本院認定不構成侵害原告名譽權,則縱被告A03知情仍同意出借其手機供被告A02使用,亦無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甚明。

⑵原告復主張被告A02係由與李世玉LINE的對話內容違法取得其

與其家人的個人資料後,再加以違法利用,顯有違反個資法之規定,其即得據個資法第29條請求損害賠償云云。惟按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蒐集或處理,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有特定目的,並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一、法律明文規定。二、與當事人有契約或類似契約之關係,且已採取適當之安全措施。三、當事人自行公開或其他已合法公開之個人資料。四、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五、經當事人同意。六、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七、個人資料取自於一般可得之來源。但當事人對該資料之禁止處理或利用,顯有更值得保護之重大利益者,不在此限。八、對當事人權益無侵害;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六條第一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一、法律明文規定。二、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六、經當事人同意。七、有利於當事人權益;非公務機關違反本法規定,致個人資料遭不法蒐集、處理、利用或其他侵害當事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無故意或過失者,不在此限,個資法第19、20、29條有明文規定。本院審酌原告於起訴狀自陳其平日經營音樂教學與大型展演,亦常於線上直播彈唱,於國內已小有名氣等情,是被告A02是否係經由原告自行公開或其他已合法公開之個人資料取得原告資料,已屬未明。又若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則被告A02為維護其婚姻完整之正當目的,向其斯時之配偶李世玉取得原告及原告家人之個人資料,應屬基於正當之目的,且取自於一般可得之來源。復衡量被告A02未將取得之資料另作他用,僅係用以致電原告及其父母,要求原告勿再破壞其婚姻,期能防止原告之侵權行為繼續對其家庭成員(含被告A02未成年子女)的權益造成重大危害,並為防衛其配偶關係身分法益等情,已然符合個資法第19條第1項第7款、第20條第4款之規定,自不具不法性,復審酌上開言論內容係被告基於自衛、自辯或保護其合法利益所致生之情形,實難謂係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按此,被告自不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⒉就系爭直播留言、假冒刺探、跟騷行為:

按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自應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負舉證責任。查原告主張被告有系爭直播留言、假冒刺探、跟騷行為,僅提出其所屬直播公司於群組間發布訊息之截圖、原告住處社區物業總幹事之陳述書與對話紀錄截圖、於高鐵桃園站自行拍照之相片等件影本在卷為憑,然細觀所提上開證明,原告所屬直播公司於群組間發布訊息僅係對外公告民眾應遵循既有法規規範,無從證明被告A02曾於原告直播中留言;物業總幹事之陳述書與對話紀錄,亦僅係表明曾聽聞有疑似假冒配送人員致電至社區打探原告訊息情事,惟縱屬為真,亦無從確認究為何人致電;就原告於高鐵桃園站拍攝疑似跟蹤原告之人的相片,考量拍攝地點顯為公共場所,無從確認相片中之人曾對原告有跟蹤騷擾行為,縱能證明確有跟蹤騷擾行為,亦無從確認相片中之人即為被告A02或為被告A02雇用之人,按此,即核難採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本院衡酌原告迄未提出其他具體證據佐證,自難證明其請求有據甚明。

四、綜上,本件難認被告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權、隱私權、人性尊嚴之人格法益,是縱原告主張其因此受有醫療費用、工作收入減少、精神上重大痛苦之損害為真,亦與被告無涉,是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第195條、個資法第29條、第31條及跟騷法第3條第1項第1-3款及同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其醫療費用15,000元、工作損失60萬元、精神慰撫金150萬元,合計2,115,000元之損害,即均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五、原告雖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後,另向本院具狀聲請再開言詞辯論,以請求傳訊李世玉確認被告A02由其取得原告個人資料係違法取得乙情,然縱被告A02係由李世玉處取得原告個人資料,亦屬一般可得之來源,而不具不法性,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自無再開言詞辯論之必要。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原告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後,另向本院具狀主張其從事公開演奏及網路直播工作,若判決公開其姓名、住址、工作內容等項於網路上,將致足以識別為原告本人,請求遮隱以保障其個人隱私權、工作權及人格權云云。然據法院組織法第83條之規定,裁判書應以公開為原則,僅於特定法律另有規定時,始得例外不予公開自然人姓名。此一原則係為滿足公眾知的權利、促進司法透明及監督司法權行使。原告未提出任何具體事證以符相關特別法規(如性侵害犯罪、兒童及少年案件、證人保護法、人口販運防制法等)規範之要件,即不得單憑其對個人隱私期待,排除此一法定公開義務,按此,所請無據,併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黃致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魏翊洳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6-05-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