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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154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154號原 告 秦浩銘被 告 晶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振乾訴訟代理人 陳星翰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25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依合約之計算後的佣金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15年1月13日具狀補正前開聲明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6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47頁)。經核原告所為訴之變更,僅屬更正法律上之陳述,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前因有引進資金需求,請求原告協助引薦,並願意給付

報酬,故原告於112年5月30日與被告簽署財務顧問合約(下稱系爭合約),約定於112年5月30日至113年12月31日間,由原告為被告引薦投資人,而被告應給付實際到位資金5%作為佣金。嗣原告於113年初引薦中美矽晶製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美晶公司)之副總經理江崇祥(以下逕稱其名)予被告,並於投資繳款期間主動提供被告公司財務主管聯繫方式予江崇祥,嗣後江崇祥參與被告公司增資程序而認購40張股票,被告亦依系爭合約約定給付原告佣金2萬元。㈡其後江崇祥於113年7、8月間約原告見面並提及其現正代表中

美晶公司尋找策略投資機會,期間也多次詢問原告關於被告公司經營狀況與看法等等,原告均如數告知。之後原告於113年9月23日與江崇祥相約在台北喜來登飯店討論與芯動能設備股份有限公司相關人士會面談投資事宜時,江崇祥在其休息空檔期間向原告詢問被告公司最新情況,原告也都據實告知。嗣後,原告於114年12月因投資相關事宜再次聯繫江崇祥時,江崇祥主動告知中美晶公司已經由其100%投資之子公司中美鑫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美鑫公司)現金投資被告公司,江崇祥亦同時擔任被告公司之董事。依系爭合約約定,前述投資經過及結果事實皆由原告引薦(引資)爾後方有收購被告公司51%股權的投資順利完成,完全符合系爭合約約定的內容及履行應有的義務,原告既已依照系爭合約完成引資,被告即應依系爭合約約定之募資金額3,000萬元支付原告5%佣金報酬及原告額外支出之費用,以上共計168萬元。㈢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6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關於原告陳稱其曾引薦江崇祥參與被告公司之增資認股,及江崇祥先後於113年7至9月間二次詢問原告對被告公司之看法及被告公司之近況等,與後續中美鑫公司之上億注資,除時序上之偶然,原告並無任何實質財務顧問或引薦之行為,且在中美鑫公司注資行為前,原告與中美鑫公司互不相識,自難認原告就本件中美鑫公司注資被告公司有何引薦行為。又引薦投資之財務顧問,自介紹投資客戶起,應協助公司理解客戶背景與合作綜效、促使客戶提出可行投資計畫予公司、協調原始股東與注資條件、協助公司提出合理估值並議約、衡量交易條件促成各方簽定協議,而後確認注資、改選董事監察人、完整達成雙方合資條件為止;而原告前因引薦江崇祥認購被告公司股票,而提供被告公司財務窗口之聯繫方式予江崇祥,惟原告單以其提供聯絡方式予江崇祥之行為,而主張達成對中美鑫公司或中美集團之引薦,實有可議。況依系爭合約之約定,預計募資金額為3,000萬元,本件中美鑫公司注資金額高達1.43億,遠超過上開募資金額數倍,顯非系爭合約約定之募資範疇。是原告據此請求被告給付報酬,並無理由。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稱居間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報告訂約之機會或

為訂約之媒介,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居間人關於訂約事項,應就其所知,據實報告於各當事人。以居間為營業者,關於訂約事項及當事人之履行能力或訂立該約之能力,有調查之義務。居間人,以契約因其報告或媒介而成立者為限,得請求報酬,民法第565條、第567條第1項前段、第2項及第56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亦為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明定。㈡經查,兩造於112年5月30日簽署系爭合約,由被告委託原告

引薦投資人,預計募資金額為3,000萬元,委託期間自112年5月30日起至113年12月31日止,依系爭合約第7條約定,如原告為被告引薦投資人且投資人資金到位,被告則應給付原告資金實際到位金額5%之佣金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合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9至21頁),是兩造間已成立居間契約關係。惟原告主張:兩造簽署系爭合約後,經由原告引薦(引資),由江崇祥代表之中美晶公司之子公司中美鑫公司以現金投資取得被告公司51%股權,共計14,363,265股,以1股10元計,實際募得143,632,650元,乃其為被告公司所引進之資金乙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自應由原告就其已向被告、中美鑫公司就其所知據實報告訂約事項,並因此為被告成功引薦中美鑫公司注資之利己主張,負舉證之責。

㈢關此部分,原告雖提出被告公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及LINE對

話紀錄為證(見第55至57頁、第73至79頁)。然觀諸被告公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所載內容,充其量僅足以證明中美鑫公司目前持有被告公司14,363,265股之股份,暨中美鑫公司指派訴外人江崇祥擔任被告公司之法人董事等情,惟此部分事實尚無從證明中美鑫公司係透過原告之引薦而注資於被告公司。至於原告所提LINE對話紀錄,亦僅足以證明原告曾於113年6月間與訴外人江崇祥相約見面,江崇祥固曾於對話中表示:「我只是想知道貴公司的狀況,幫公司找合作標的」等語,惟由其二人對話之前後文以觀,尚無法確定其指述之「公司」為何,自無從據此推論其上開言論與中美鑫公司投資被告公司乙節有關,且原告與江崇祥之對話間亦從未曾提及中美鑫公司投資被告公司之具體情節,是原告據此主張中美鑫公司係透過原告所為居間之報告或媒介行為始投資被告公司云云,尚難採取;況前揭LINE對話紀錄均屬原告與江崇祥之聯繫,未見原告已向被告就其所知據實報告中美鑫公司有注資之意向及能力,已難認原告已盡報告之義務。又原告陳稱訴外人江崇祥於113年初曾透過其引薦而參與被告公司增資程序認購40張股票,被告並因此支付原告2萬元,暨訴外人江崇祥嗣後代表中美鑫公司擔任被告公司董事職務乙節,縱屬事實,然上開事實與中美鑫公司嗣後注資於被告公司,究屬二事,尚無足佐證中美鑫公司注資被告公司之結果乃肇於原告引資行為而來,自難執為原告已依約為引資之佐。

㈣此外,原告未再提出其餘具體證據以佐證原告已向被告就其

所知據實報告中美鑫公司有注資之意向及能力,以及中美鑫公司以現金投資取得被告公司股權係基於原告依系爭合約引資行為而生。是而,原告本於系爭合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引資報酬,難謂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系爭合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168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與本件判決之結果無涉,爰不逐一論列說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潘韋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 日

書記官 洪郁筑

裁判案由:給付報酬
裁判日期:2026-07-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