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156號原 告 ○○○被 告 ○○○訴訟代理人 王仕為律師
季杰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19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五年三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十,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伍萬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與訴外人○○○(下稱○女)於民國102年8月13日結婚,婚後育有2名子女,而○女於112年9月間至○○○○○○服務區加油站(下稱系爭加油站)與被告共事,被告擔任該加油站之營業員,○女則為該加油站之助理。詎被告與原告為同事關係,明知○女為有配偶之人,仍於兩人共事後,於系爭加油站內為不當之交往,其後並於113年1月27日與○女共同前往中壢SOGO百貨公司出遊,其間二人並牽手等宛如情侶,經原告於113年4月8日前往被告住所,向被告母親告知被告與○女發生婚外情一事,希望被告母親能對被告曉以大義,但被告仍執意與○女往來,其間被告雖於113年4月14日以通訊軟體LINE(下逕稱LINE),向原告告知其與○女已結束關係云云,然之後其却仍與○女私下往來,並於113年11月10日,由○女駕駛原告之自小客車搭載被告,一同前去新竹縣尖石鄉之溫泉旅館泡溫泉。足見被告與○女間已逾越一般男女社交之分際,發生不當往來之婚外情行為,且其等間所為之不法行為,已共同破壞原告婚姻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致原告精神上受有極大痛苦,並於113年11月21日與○女協議離婚,是被告上開之行為,已對原告構成侵害配偶權之侵權行為。為此,原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95條第1項所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80萬元。被告雖辯稱其與○女為互動時,不知○女為有配偶之人云云。惟原告早於112年12月17日,曾以LINE向被告提到○女為原告之配偶,且因被告為原告之同事,並在加油站擔任營業員,而○女亦在相同加油站擔任助理,所有同事均知○女為原告之配偶,故被告實際早於112年12月17日之前,已知悉○女為原告之配偶,被告辯稱其不知此事云云,應不可採。
㈡、原告爰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主張被告有侵害其配偶權暨身分法益之事實,固據提出照片為憑,惟觀諸該等照片,並未呈現任何逾越一般朋友間合理肢體接觸之親密行為,且考量現今社會交往型態已趨開放,男女間於公開場所從事正常社交活動,尚難僅憑拍攝角度、單一畫面或僅因雙方距離相近,即遽予推認其等間有逾越男女分際或出軌之情,況相關照片均攝於公共場所,雙方衣著正常,未見有擁抱、接吻或其他親密行為,自不足認定有侵害配偶權之情事。又依原告所提兩造間LINE對話紀錄,原告向被告表示「你再她上班跟她聊天、通話不會影響她的工作嗎?其他同事不會猜測嗎?」等語,可見原告逕認僅要有言語上之交流,即會被他人誤有感情上之往來,其主觀臆測甚深,顯與一般社會通念不符,是依上開對話內容,實無從認定被告有與原告前妻○女,於113年11月21日離婚前,有侵害原告配偶權暨身分法益之事實,原告空言指摘,尚難可採,且經原告多次騷擾後,被告於113年4月14日即明確表示不再與○女聯繫,嗣後亦確已終止往來。
㈡、另被告平常與○女相處期間,未曾知悉其已婚身分,亦未聽聞其提及婚姻狀況,依一般社會常情,交友往來間,並無主動查證對方婚姻狀態或檢視身分證件之義務,被告亦無任何親密之舉,更未存有任何逾越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程度之行為。被告既無從知悉○女與原告間之婚姻關係,自難認其主觀上具有侵害配偶權之故意或過失。又被告與○女係於112年9月始相識,依原告所提之行車紀錄器錄音光碟及譯文,其錄音時間為113年11月10日,距原告與○女離婚僅約10日,且○女於錄音中自承其與原告之婚姻僅差一個簽名等語,足認原告婚姻關係早已破綻難復,名存實亡。是縱被告與○女有共同前往溫泉旅館之事實,亦係發生於原告與○女婚姻關係時值破裂之後,被告行為對原告婚姻圓滿之侵害程度甚微,難認具高度可歸責性,是原告請求80萬元慰撫金,實屬過苛。並聲明: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與訴外人○女於102年8月13日結婚,婚後育有2名子女,嗣於113年11月21日離婚,有原告提出其之戶籍謄本影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5頁)。
㈡、本院於115年5月19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就原告所提起訴狀所附之光碟(即本院卷第25-26頁袋內之光碟),予以播放並勘驗結果如下:勘驗其中檔案名稱PXL_00000000_0000000
00.TS_4.mp4,可以看出被告跟○女兩人在停車場,被告停好車後,兩人就走出停車場,後來○女主動拉著被告的手一起走出去。其後經將該光碟其中一個檔案予以播放結果,如本院卷21頁照片所示,並將該影像放大影像結果,可以看到被告及○女手應該是有碰著,有類如牽手之行為,此有言詞辯論筆錄為憑(見本院卷第83-84頁)。
㈢、被告對原告所提原證5,即113年11月10日行車紀錄器光碟內之對話譯文內容,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第83頁)。
四、兩造爭點及本院之判斷:茲本件兩造間有爭執應予以審究者,在於:㈠、被告於原告與訴外人○女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有無逾越普通男女社交分際,而為侵害原告配偶權且情節重大之行為?被告為上開行為時,是否知悉○女為原告之配偶,為有婚姻關係之人?㈡、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精神慰撫金,有無理由?如有,其合理之賠償金額為何?爰予以論述如下。
㈠、被告於原告與訴外人○女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有無逾越普通男女社交分際,而為侵害原告配偶權且情節重大之行為?被告為上開行為時,是否知悉○女為原告之配偶,為有婚姻關係之人?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同法第195條第1項、第3項亦有明文。次按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053號著判例參照)。
且侵害配偶權之行為,並不以通姦或相姦行為為限,倘夫妻任一方與第三人間存有逾越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其行為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已達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即足當之,而該第三人與不誠實之配偶,即為侵害配偶權之共同侵權行為人。
2、原告主張被告與○女於113年1月27日,曾共同前往中壢SOGO百貨公司出遊,其間兩人有牽手等宛如情侶般之行為,另其2人亦有於113年11月10日,由○女駕駛原告之自小客車搭載被告,一同前去新竹縣尖石鄉之溫泉旅館泡溫泉,而為不當交往等情,已據原告提出原證3,即○女與被告2人於113年1月27日共同出入百貨公司照片及錄影影像光碟,暨原證5之113年11月10日行車紀錄器錄音光碟及錄音譯文各一份為證(見本院卷第19-26頁、第73-77頁、證物袋內),依上開照片內容(見本院卷第23頁),可見被告與○女身體緊靠,○女並以右手捥著被告左手臂之親密舉止;且經本院勘驗上開錄影光碟內容之結果,可以看出被告跟○女兩人在停車場,被告停好車後,兩人就走出停車場,後來○女主動拉著被告的手一起走出去,其後2人於坐電梯上樓時,其2人手有碰著,有類如牽手行為等情,亦經本院播放、勘驗上開光碟內容屬實,已如前述。是依被告與○女2人間,於上開期日出遊時,所為身體緊靠,○女以右手捥著被告左手臂及相牽手等親密之肢體動作,原告主張其2人間已有逾越一般正常男女友人交往之界線,屬男女間情愛之交往等節,即非無憑,尚不得以其二人未有擁抱、接吻等行為,即謂其等間仍屬正常男女友人間之交往互動行為。再佐以被告與○女,其後復共同駕車前往新竹縣尖石鄉之溫泉旅館泡溫泉,泡完後2人在開車之對話中,被告曾對○女表示:你確實不能離開我啊,○女回應稱:
我跟你在一起很開心,被告亦表示:我跟你在一起也很開心,但是、重點是你現在沒有離婚啊,○女接著回應稱:現在就差一個簽名了等情(見本院卷第73、75、77頁),以上開兩人一男一女一起開車至溫泉旅館泡溫泉,泡完後兩人上開之對話內容,其中被告業已提及○女無法離開他,及○女尚未離婚等涉及婚外情之情形,益可見被告與○女間上開之交往及互動情節,並非單純朋友間之往來關係,顯已逾越正常朋友交往之界線,而涉有男女間不正常交往關係之情形,應堪以認定。
3、至被告辯稱:其與○女為交往互動時,並不知○女與原告間存在婚姻關係云云。惟查,依原告所提原證4即其與被告間112年12月17日之LINE對話截圖影本(見本院卷第71頁)觀之,可知原告於當日,曾告知被告不得再跟○女聊私事或私下出去、原告與其配偶(按即○女)間之事情與被告無關係,被告亦已回覆原告,表示原告與○女間之事與其無關,其嗣後亦不會與○女聊私事或私下出去等情(見本院卷第71頁),可見被告至遲於112年12月17日,已知悉原告與○女間存在夫妻關係之事實,被告上開所辯云云,顯與事實不符而不可採。
4、依上所述,被告在原告與○女之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既有前揭共同至百貨公司出遊,其間有互相牽手及身體緊靠、挽手,暨一同開車前往溫泉旅館泡溫泉等行為,顯然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忍受之正常男女間交往之範圍,足以破壞原告基於配偶對於完整健全及幸福家庭之期待,以及對於配偶忠誠度之信任,其後○女並於113年11月21日與原告協議離婚,已如前述,是被告與○女自屬共同不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身分關係之法益,且情節重大,則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精神慰撫金,應屬有據。被告雖以原證5錄音譯文中,○女表示:僅差一個簽名等語,辯稱原告之婚姻關係早已破綻難復、名存實亡云云。惟查,無論原告與○女間之夫妻生活、感情狀態為何,其等2人間之婚姻關係,係受法律保障之制度,縱使其等間夫妻感情已生問題並多有爭執,在其等婚姻關係仍存續之期間內,仍不容被告以原告與○女之婚姻關係生有問題及破綻,即得任意破壞原告基於配偶關係,所得主張之身分法益,是被告上開之行為,確已不法侵害原告原告基於配偶身分關係之法益,且情節重大,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而應予准許。
㈡、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精神慰撫金,有無理由?如有,其合理之賠償金額為何?
1、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
2、經查,被告在原告與○女婚姻關係存續期間,與○女為前揭不正當交往之行為,已屬共同侵害原告之配偶權,且情節重大,已如前述,原告在精神上自受有相當之痛苦,則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而應予准許。本院審酌原告為○○畢業,目前在○○公司擔任○○○○○,收入大約年薪120萬元,113年度報稅所得給付總額120多萬元,名下財產總額約280多萬元;被告為○○畢業,目前擔任○○公司○○○○○○,每月所得約7萬元,其113年報稅所得給付總額100多萬元,名下財產總額0元,此經兩造所自陳在卷(見本院卷第35、83頁),並有原告提出之學士學位證書、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員工在職證明書影本為憑(見本院卷第37-41頁),復有本院查詢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及兩造之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所得、財產資料在卷可參(見限閱卷)。復參酌原告與○女於102年8月13日結婚,婚後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其兩人於113年11月21日離婚,且依原告上開所提兩造間LINE對話紀錄,原告知悉被告與○女有不當交往情形後,曾提醒、告誡被告與○女保持距離,不得再為不當交往行為,被告曾向原告承諾不會再為該等行為,然被告仍於之後毀諾,再與○女為侵害原告配偶權之行為,及被告對原告為上開侵權行為之期間、態樣,對原告所致損害之程度,暨被告行為後仍矢口否認,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原告非財產上之損害80萬元,尚屬過高,應酌減為25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從准許。
㈢、綜上所述,原告基於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精神慰撫金2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5年3月29日(見本院卷第5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本判決第1項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被告之聲請,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諭知被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㈤、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鄭政宗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7 日
書 記 官 李怡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