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158號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訴訟代理人 蔡興諺被 告 王耀星律師即陳新榮之遺產管理人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移轉管轄前來(114年度訴字第7560號),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25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於管理被繼承人陳新榮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136,564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於管理被繼承人陳新榮之遺產範圍內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繼承人陳新榮前於民國90年6月12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00,000元,並定於每月23日為攤還日,未按期攤還本息時,自延遲日起至清償日止,依應繳金額按年息20%計算之違約金,惟陳新榮於94年9月20日止,除清償期款項外,尚餘72,120元未清償;陳新榮另於93年4月1日向原告請領現金卡,約定借款最高限額500,000元,自93年4月1日起循環動用,利息採固定利率制計付,陳新榮於93年10月26日後未依約清償本息,尚欠64,444元。前開借款契約均約定債務人如不按期約清償本金或利息,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繼承人陳新榮於93年11月9日死亡,由被告擔任其遺產管理人,則被告應於管理陳新榮之遺產範圍內,就陳新榮之債務負清償責任,爰本於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專案貸款申請書、通信貸款繳款計算式、單筆貸款授信交易查詢、信金卡申請書、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司繼字第999號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裁定公告等件影本為證(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7560號卷第19至69頁),而被告迄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向法院報明;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前條所定期限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前項規定為公示催告;遺產管理人之職務包括清償債權,民法第1148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177條、第1178條第2項、第1179條第1項第4款規定甚明。
(三)查被繼承人陳新榮應就其積欠之借款債務,對原告負清償責任,惟陳新榮於93年11月9日死亡,經債權人向臺灣桃園地院家事法庭聲請選任陳新榮之遺產管理人,經該院家事庭以114年度司繼字第999號裁定,選任被告為陳新榮之遺產管理人,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司繼字第999號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裁定公告影本附卷可按。揆諸上開規定,原告依消費借貸及繼承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於管理被繼承人陳俊嘉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高上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 謝佩芸編號 姓名 產品 請求本金(新臺幣) 年利率 利息請求期間 違約金請求期間 1 陳新榮 Mail Loan 72,120元 20% 無 自民國94年9月21日起至民國110年5月20日止。 16% 自民國110年5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 2 現金卡 64,444元 10.88% 自民國93年10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 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