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159號原 告 黃桂香訴訟代理人 李秉哲律師被 告 劉珮漪訴訟代理人 劉璧慧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
一、被告為原告之外甥女,其前以舅舅即原告之配偶廖永振有投資負債,且為避免誘發廖永振之憂鬱症等為由,要求原告交付金錢。原告考量兩造具姻親關係,且廖永振確實罹患精神疾病,乃誤以為廖永振因憂鬱症廢作,需由被告代為收受金錢、偷偷協助廖永振處理私人債務,因而於附表所示時間,陸續以現金或轉帳之方式,合計將新臺幣(下同)689,250萬元(下稱系爭款項)交付予被告,由其代為處理廖永振之債務。
二、然而,廖永振實際未投資欠款,被告係以上開不實理由訛騙原告交付金錢,並將系爭款項據為已用,原告自得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又廖永振實際不需使用系爭款項,原告原始給付之目的並不存在,被告受領系爭款項不具法律上原因,伊亦得按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訴請被告返還金錢。
三、綜上,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擇一為有利之判決。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6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則以:
一、被告並未對原告施用詐術,亦未自原告處收受系爭款項。且原告對被告提起之詐欺罪刑事告訴,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7922號不起訴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再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以114年度上聲議字第1146號處分書駁回原告之再議聲請,足認被告並無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事實。
二、原告提出兩造於民國109年間進行之對話紀錄,多係雙方在討論家中瑣事與金錢往來事宜,屬親屬間之日常對話,除無法推論原告有交付金錢予被告外,更無法與銀行帳戶提領紀錄相互勾稽比對。另附表編號7至10之匯款紀錄,至多僅足證明原告有匯款之客觀事實,然無從判斷匯款原因是否為受被告詐騙所致。是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款項,難認有理。
三、被告始終未收受原告交付之款項,且縱有原告之匯款紀錄,亦無法證明交付原因係出於所謂被告代廖永振處理私人債務,則在匯款原因未確立下,難認被告保有該等金錢係無法律上原因。是原告依據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利益,亦屬無理。
四、綜上,原告提起本訴為無理由,不應准許。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以原告配偶廖永振有投資欠款、為免誘發廖永振之憂鬱症等為由詐騙,使原告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交付系爭款項,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或返還不當得利等情,雖據其提出對話紀錄、存摺交易明細等件為證;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為:
(一)原告依據民法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系爭款項,有無理由?(二)被告是否應負不當得利返還責任?茲論述如下。
二、原告依據民法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系爭款項,有無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規定甚明。又侵權行為以故意或過失侵害他人之權利為成立要件,倘無侵害權利之行為,自不生侵權行為之責任;民法所定侵權行為之賠償,旨在填補被害人所受損害,自以被害人之私益因不法侵害致受有損害為要件;再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826號、107年度台上字第267號、48年台上字第481號、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要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主張其因被告謊稱行為,致損失系爭款項,被告應依民法侵權行為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既為被告所否認,揆諸前揭意旨,自應由原告先就被告有何故意或過失之不法行為及原告確有私益受損,並兩者間具因果關係等節,負舉證責任。然查,細觀原告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所示(見訴字卷第67-94頁),固可見被告有向原告提及要湊錢給廖永振之情,惟依對話前後文,無法知悉每次談話後之結果為何;且原告於本訴主張於109年3月19日交付金錢之方式,即將廖永振交付之22萬元家用再以現金交給被告云云(見訴字卷第65頁),亦核與原告係於對話中稱要將汽車增貸、向友人或親屬借款、出售黃金或手機、提取儲蓄保險等內容不符。加以原告據以證明有於附表所示時間交付現金事實之證據,為其銀行帳戶提領紀錄(見訴字卷第97-109頁),然無法因此推認該等款項已全數交付被告,蓋提領現金之用途多端,或為自用,或為支付其他帳務,非必用於交付被告,自不得逕為有利原告之認定。至原告雖於附表編號7至10所示時間,分別匯款予被告,惟原告就此並未提出兩造對話紀錄或其他證據,無法知悉該等款項之交付原因為何。此外,原告對被告提起之詐欺案件刑事告訴,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認無證據佐證被告有以言詞矇騙而使原告陷於錯誤交付款項之情,而以113年度偵字第17922號不起訴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嗣再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以114年度上聲議字第1146號處分書駁回原告之再議聲請(見竹司調字卷第15-18頁、57-60頁),凡此均無法認定原告所述之事屬實。
(三)綜上,依據原告所提上開事證,無從證明原告所述即其受被告詐欺而交付系爭款項,受有金錢損害等語屬實,難認原告已就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善盡舉證之責。是其依據民法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負賠償責任,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三、被告是否應負不當得利返還責任?
(一)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規定甚明。又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分為「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與「非給付型不當得利」,前者係基於受損人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後者乃由於給付以外之行為(受損人、受益人、第三人之行為)或法律規定或事件所成立之不當得利。而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人,不論為給付型之不當得利或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均應證明他方受利益。另在給付型之不當得利,應由主張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人(受損人),就不當得利成立要件中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64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原告係自主交付系爭款項予被告,則其主張被告之不當得利,應屬基於受損人之給付而發生之給付型不當得利類型,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自應就被告受有系爭款項利益,及其受利益係無法律上原因等事實,負舉證責任。然而,依原告所提證據,無法證明其有受被告之詐欺而交付系爭款項予被告之事實存在,業經本院析述如前,亦即原告無法對被告受有系爭款項利益,以及原告之給付欠缺給付目的等項加以佐證,揆諸首開說明,難認原告此部分主張確屬有據。是以,原告另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利益,亦屬無理,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侵權行為、不當得利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6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均屬無據,難予准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一併駁回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於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南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田宜芳附表:
編號 日期 金額 (新臺幣) 被告取得方式 1 109年3月19日 22萬元 廖永振於3月初交給原告22萬元家用後,原告再以現金交付被告 2 109年3月21日 9萬元 原告自中國信託銀行帳戶領款後,再以現金交給被告 3 109年3月24日 2萬元 4 109年3月25日 9萬元 5 109年4月3日 2萬元 6 109年6月28日 3萬元 7 109年9月11日 35,000元 轉帳至被告所有之000000000000000銀行帳戶 8 109年9月16日 9,250元 轉帳至被告所有之00000-000000-0銀行帳戶 9 109年9月17日 32,000元 10 109年9月20日 25,000元 11 111年9月26日 8萬元 原告自中國信託銀行帳戶領款後,再以現金交給被告 12 112年4月13日 38,000元 原告先向朋友借款後,再以現金交給被告 總計 689,25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