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16號原 告 方元瑞被 告 張皓閔
吳冠寰
呂偉銓
余澄志吳冠瑜張瑞晟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4年度金訴字第382、638號、114年度訴字第496、627、786、787號),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4年度附民字第1247號),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2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張皓閔、吳冠寰、余澄志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四年九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壹萬元為被告張皓閔、吳冠寰、余澄志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張皓閔、吳冠寰、余澄志以新臺幣貳佰壹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四、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列張皓閔、吳冠寰、呂偉銓、朱炫彥、余澄志、吳冠瑜、張瑞晟為被告,並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附民卷第5頁)。嗣於民國(下同)115年6月2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撤回對朱炫彥之起訴(見本院卷第177至178頁),原告為上開撤回之訴時,朱炫彥尚未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自無庸得其等同意,揆諸前開規定,此部分訴訟已生撤回之效力,先予敘明。
二、被告呂偉銓、余澄志、吳冠瑜、張瑞晟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張皓閔(通訊軟體暱稱「BOSS」、「JASON」、「老闆」)、吳冠寰、吳冠瑜、張瑞晟、呂偉銓及余澄志,與訴外人即綽號「小胖」之蔡景明(原名蔡景翔,通訊軟體暱稱「瑪莎」、「布加迪」、「阿翔」,以下稱「蔡景明」)、張柏辰,自民國(下同)113年8月22日前某時起,由被告張皓閔及「蔡景明」共同發起、主持及招募、被告吳冠寰則指揮及招募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被告吳冠瑜、張瑞晟、呂偉銓、余澄志與張柏辰、朱炫彥則各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均參與該詐欺集團。渠等分工模式為由身在境外之大陸地區之「蔡景明」規劃、制定本案詐欺集團之規章及教戰手冊,負責接洽境外俗稱「盤口」之「萬龍」、「韓有錢」及「泡泡糖」等機房集團(曾使用通訊軟體暱稱「幣商小宋」、「VIP交易所」、「誠信幣所」、「環球幣所」等代號),被告張皓閔則負責在境內之臺灣地區籌組車手人員,並指示被告吳冠寰以其所經營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處之「旭輝寰宇有限公司」作為水房據點,其公司員工被告吳冠瑜、張瑞晟、呂偉銓、余澄志及宋政家、張柏辰等人則分別擔任面交取款車手及收水車手,復由「蔡景明」擔任詐欺集團之「控臺」人員,透過TELEGRAM(俗稱「飛機」)及FACETIME等通訊軟體串接配合之車手集團及盤口之成員,依照盤口成員所提供被害人遭騙相約面交款項之派單資料(俗稱水單),彙整被害人之遭詐騙欲行兌換之泰達幣總額提供予被告吳冠寰,再由被告吳冠寰聯繫其所配合綽號「巧巧」、暱稱「姐」之幣商集團人員(以下稱暱稱「姐」之人),指示暱稱「姐」之人將泰達幣總額匯入「蔡景明」提供予面交車手所使用之特定電子錢包地址內,再由「蔡景明」將派單資料傳送予面交取款車手。並由被告張皓閔或吳冠寰每週發放取款總額0.5%或0.6%予擔任面交車手之被告呂偉銓、余澄志及張柏辰、取款總額
0.2%予擔任收水人員之被告張瑞晟、暨每日3,000元至5,000元現金予擔任面交車手司機及收水人員之被告吳冠瑜,被告吳冠寰則依交易之泰達幣數量從中獲取新臺幣與泰達幣0.1%匯差之報酬,其再將現金點收後轉交暱稱「姐」之人所指派之收款人員,並由「盤口」等機房集團自獲利之詐欺款項總額中分派利潤,被告張皓閔及「蔡景明」可分得詐欺款項總額4%利潤,被告吳冠寰則分得總額1.5%利潤,而以此方式營造面交車手僅係單純幣商而與被害人完成虛擬貨幣交易之假象。嗣由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11月中旬某時起,以社群軟體FACEBOOK暱稱「Sara Li」、通訊軟體微信暱稱「詩雅」等名義,向原告佯稱:可在「KO WIN」交易平台投資虛擬貨幣獲利,須依指示將泰達幣打入指定之電子錢包地址儲值入金云云,致原告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復由被告余澄志駕車分別於113年11月26日10時42分許、同年月28日10時38分許,在新竹縣○○鄉○○路○段00號前,由被告余澄志向原告收取20萬元現金、190萬元現金款項,並分別將6042顆、5萬7041顆泰達幣打入原告使用之電子錢包地址,再將收得款項轉交予被告吳冠寰,被告吳冠寰確認收到上開詐欺贓款後,再依交易之泰達幣數量從中獲取新臺幣與泰達幣0.1%匯差報酬後,將現金點收後轉交暱稱「姐」之人所指派之收款人員,而藉此掩飾、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原告因而受有210萬元(下稱系爭款項)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10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之答辯:
(一)被告張皓閔則以:倘若原告受騙過程中收錢之人余澄志認識我,我願意賠償,如果余澄志不認識我,我不同意賠償。就刑事判決已上訴至高院,其不同意原告之請求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被告吳冠寰則以:我是負責換匯,不是最終金錢的擁有者。目前在監,要服刑完畢才能賠償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呂偉銓則以:原告遭詐騙部分我沒有參與,不同意原告的請求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被告余澄志、吳冠瑜、張瑞晟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查被告張皓閔、吳冠寰、余澄志等人對原告所為之上開行為,業經本院114年度金訴字第382號等刑事判決判處罪刑在案,有該刑事判決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3至76頁),復經本院調取前揭刑事電子卷宗查核無誤,原告上開之主張,即非無憑。
(二)被告張皓閔雖否認有參與本件對原告詐欺取財之行為,並稱其不認識向原告收錢之余澄志云云。惟查,系爭刑事判決既已認定被告張皓閔確有共同參與對原告詐欺取得210萬元款項之行為,且被告張皓閔之之子即被告張瑞晟於系爭刑案偵查時供稱:我認識控臺人員「小胖」(即「蔡景明」),他跟我父親張皓閔認識20、30年,他聊天時有跟我說他在廈門擔任控臺人員,我知道我父親跟「萬龍」有配合,「萬龍」有派單給我父親,我父親本來在113年8月底想叫我去廈門做控臺,因為他們有在配合,我父親才想叫我去做控臺,說「蔡景明」單太多,控不過來。我知道我父親有擔任車手的牽線員,他是去找吳冠寰找一、二、三線的車手。我父親有協調處理張柏辰打錯幣的事情,他跟我說他有墊付給「萬龍」,或是我父親欠「萬龍」800多萬元的款項中有包含這款項,因為我父親主要負責臺灣收水,我父親介紹的人他要負責等語明確(見系爭刑案偵字第847號卷第42至46頁),並於系爭刑案本院審理時,亦供述:我父親張皓閔是牽起「萬龍」、「蔡景明」及吳冠寰的中間人,我父親在113年8月底一直要我去大陸跟著「蔡景明」一起做,他要我去做詐騙的控臺等語綦詳(見系爭刑案聲羈字第13號卷第31、35頁),而被告張皓閔於系爭刑案審理時,亦自承:其當初跟被告吳冠寰有提到「蔡景明」需要買虛擬貨幣,看被告吳冠寰能否與「蔡景明」配合,後來被告吳冠寰介紹張柏辰,其再去跟張柏辰談,並告知張柏辰去交易時記得帶密錄器,因為金錢交易面交糾紛很多,張柏辰後來打錯幣之事,其有幫忙處理等語(見系爭刑案卷一第309、313頁、卷五第689頁),並經刑案證人張瑞晟於偵訊時,證稱:被告張皓閔有協調處理張柏辰打錯幣之事情等語明確(見刑案偵字第847號卷第43-44頁),顯見被告張皓閔不僅替共犯「蔡景明」招募人員、告知所招募之人所從事之內容,甚至囑咐人員交易時,要攜帶密錄器材錄影錄音,俾能於日後有必要時供為佐證,甚且在張柏辰發生打錯幣事件產生糾紛時,其亦介入積極處理等情,可見被告張皓閔縱未親自對原告實施詐術,然其上開所為,仍係分擔招募詐欺集團之參與人員及對其等施以訓練、詐取財物過程發生狀況時之善後處理等,攸關本件對原告詐欺取財之犯罪過程及結果之實質核心事項行為,經核其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已具有詐欺意思聯絡,並為分工以共同詐騙原告,致原告受有系爭款項之損害,自屬對原告為共同侵權行為無訛,是被告張皓閔辯稱其不認識收款之余澄志,其未對原告成立侵權行為云云,諉無足採。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對於被害人所受損害之所以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係因數人之行為共同構成違法行為之原因或條件,因而發生同一損害,具有行為關連共同性之故,故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查被告張皓閔在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共同發起、主持及招募之角色,被告吳冠寰擔任指揮及招募之角色,被告余澄志則為面交取款車手,與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員共同以上開方式向原告詐取系爭款項,顯係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渠等縱未全程參與詐騙原告之過程,然與詐欺集團其餘成員彼此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詐欺取財之目的,仍應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自應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就原告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
(四)另按共同侵權行為之成立,必共同行為人均已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且以各行為人故意或過失不法之行為,均係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始克成立。原告雖主張被告呂偉銓、吳冠瑜、張瑞晟(下合稱被告呂偉銓等三人)亦屬共同侵權行為人等語,然查原告遭詐騙之系爭款項,並非由被告呂偉銓等三人擔任取款車手或收水車手,而原告亦未舉證被告呂偉銓等三人對於系爭款項之受損,究竟有何不法行為或相當因果關係存在,參以刑事判決亦未認定被告呂偉銓等三人對原告之系爭款項部分有何犯行。是關於原告所受系爭款項之損害部分,原告未能舉證證明被告呂偉銓等三人已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且有足認為系爭款項損害共同原因之行為。準此,原告請求被告呂偉銓等三人賠償系爭款項,尚屬無據。
(五)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有明文。本件屬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係未約定期限之給付,又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依上揭法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張皓閔、吳冠寰、余澄志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9月3日(見附民卷第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張皓閔、吳冠寰、余澄志給付原告210萬元,及自114年9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與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規定並無不合,茲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3項準用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被告張皓閔、吳冠寰、余澄志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係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且本院刑事庭移送後,於民事訴訟程序進行期間亦無支付任何訴訟費用,爰不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楊明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3 日
書記官 郭家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