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163號原 告 祥喜註生宮法定代理人 彭瑞誠訴訟代理人 鄒玉珍律師被 告 魏瑞英
彭成龍彭孟雄彭耐鈞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4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A03、A04、A05、A06應分別將坐落新竹縣○○鄉○○段○○○○○○地號、權利範圍如附表所示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緣原告於民國(下同)102年12月4日前,曾出資購買坐落新竹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均為1/40,並因原告內部考量,借名登記在時任原告主委之訴外人范振梅名下,嗣因范振梅死亡,上開持分嗣經移轉登記至繼任之主委即訴外人彭春梅名下。又原告於104年7月23日向訴外人彭志民、彭志光購買坐落新竹縣○○鄉○○段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2/12)、同段7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12)、同段13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12),總價新臺幣(下同)3,464,400元,並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書),並將上開土地借名登記在時任原告主委彭春梅名下,惟仍由原告為實際之管理、使用,買賣價金亦均係由原告支付,故而斯時借名登記在彭春梅名下之土地權利範圍分別為:系爭6地號土地為23/120(即1/40+2/12=23/120)、系爭7地號土地為13/120(即1/40+1/12=13/120)、系爭13地號土地為13/120(即1/40+1/12=13/120)(下合稱系爭土地)。詎料,彭春梅於109年4月11日過世,被告4人為其法定繼承人,被告4人並已就系爭土地辦理分割繼承登記在案,其等權利範圍分別如附表所示。然彭春梅已死亡,而原告與彭春梅間就借名登記契約並無特別約定一方死亡時,借名登記契約即為終止,被告4人為彭春梅之繼承人,自已繼受該借名登記契約。而原告管理委員會已於114年6月26日決議終止該借名登記關係,並聲請調解請求被告4人返還系爭土地,惟被告4人拒不出席致調解不成立,原告再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系爭土地借名登記關係之意思表示,原告與被告4人間就系爭土地之借名登記關係既已終止,原告自得依民法第541條第2項、第179條規定,擇一請求被告4人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為此,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一)確認原告與被告4人之被繼承人彭春梅間,就坐落新竹縣○○鄉○○段0地號(權利範圍23/120)、7地號(權利範圍13/120)及13地號(權利範圍13/120)等三筆土地之借名登記關係應予終止。(二)被告A03、A04、A05、A06應將前項土地(權利範圍如附表所示)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二、被告則以:彭春梅過世前未曾向伊等提起過系爭土地係借名登記在彭春梅名下,伊等亦不知道系爭土地權狀在哪裡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查彭志光於104年7月23日將系爭6、7、13地號土地之權利範圍均為1/12,以買賣為原因,移轉所有權予彭春梅;另由彭志明於同日將系爭6地號土地之權利範圍1/12,以買賣為原因,移轉所有權予彭春梅。嗣彭春梅於109年4月11日死亡,被告4人為其法定繼承人,被告4人於109年4月11日以分割繼承為登記原因,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為渠等所有,權利範圍如附表所示。又彭春梅曾擔任原告主委,於彭春梅過世前,均未自行保管系爭土地所有權狀等情,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至19頁、第25至32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新竹縣新湖地政事務所調取系爭土地相關買賣、分割繼承登記案件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5至98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其出資購買,並借名登記予彭春梅名下,而原告業已終止該借名登記契約,被告4人應返還系爭土地予原告等情,則為被告4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厥為:(一)原告所提訴之聲明第一項之確認之訴是否合法?(二)原告與彭春梅間就系爭土地有無借名登記關係?原告請求被告4人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一)原告所提訴之聲明第一項之確認之訴是否合法?
1、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前項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以原告不能提起他訴訟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足見可以提起確認訴訟者,僅限於確認法律關係之訴、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而所謂法律關係,乃指人與人間或人與物間之法律關係;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裁判先例參照)。
2、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係訴請「確認原告與被告等間就系爭土地之借名登記關係應予終止」,核非確認法律關係或證書真偽,且其性質應係請求確認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是否存在,並非借名登記法律關係之本身,核屬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應以原告不能提起他訴訟者為限,始屬適法。而原告上開訴之聲明所述請求,原告已於訴之聲明第二項提出屬於給付訴訟之請求,是原告關於訴之聲明第一項所提確認訴訟,顯非不能提起他訴訟,自不得提起確認之訴,原告提起此部分確認訴訟,於法已有未合,不應准許。
(二)原告與彭春梅間就系爭土地有無借名登記關係?原告請求被告4人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有無理由?
1、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及出名者與該登記有關之勞務給付,具有不屬於法律上所定其他契約種類之勞務給付契約性質,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當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應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次按,應證之事實雖無直接證據足資證明,但可應用經驗法則,依已明瞭之間接事實,推定其真偽。是以證明應證事實之證據資料,並不以可直接證明之直接證據為限,凡先綜合其他情狀,證明某事實,再由某事實為推理的證明應證事實,而該間接事實與應證事實之間,依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已足推認其有因果關係存在者,自非以直接證明應證事實為必要。又因借名登記契約之成立,多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當事人間若未訂立書面契約以保留證據,借名人得就客觀事實舉證,如由何人出資、何人管理使用收益等情形,以證明其與登記名義人間確有借名登記之合意存在。倘登記名義人就登記為其所有之財產,任令他人管理使用收益,並由該他人持有財產證明文件等異於常態之事實,無法提出合理可信之說明,得推定雙方間有借名登記之合意。
2、原告主張系爭6、7、13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均為1/40部分,原係借名登記在范振梅名下,嗣因范振梅死亡,再移轉登記於彭春梅名下;其後,於104年7月23日以3,464,400元向彭志光、彭志民購買系爭6地號土地(權利範圍2/12)、同段7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12)、同段13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12)等情,業據其提出本院107年度訴字第1069號民事判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湖口鄉農會帳戶交易明細表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24頁、第35至44頁、第124至128頁)。就系爭6地號土地(權利範圍2/12)、同段7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12)、同段13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12)部分:依系爭買賣契約書第3條約定:「交付價款辦法:(一)簽訂本約同時甲方(即原告)交付定金貳佰萬元整作為頭期款。(二)尾款壹佰肆拾萬元整在產權過戶登記完畢領到權狀後一星期內一次付清。」、第11條約定:「其他約定事項:有關登記權利人名義由甲方(即原告)自定。」、104年9月16日增訂特約事項:「…總價款應更正為叁佰肆拾陸萬肆仟肆佰元整。」,再於買賣契約書末頁手寫記載:「本件土地登記彭春梅名義」,並有當時代表原告簽訂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之代表人吳木興簽名及蓋章於其後方。原告雖稱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原本之原持有人吳木興已過世,其找不到原本,只保留影本等語,惟其另向賣方彭志民的兒子借得契約原本,其上雖無「本件土地登記彭春梅名義」之記載,但由該契約原本後方所附交款紀錄記載:「訂金繳交日期104.7.23貳佰萬元整」、「第一期104.10.8壹佰肆拾陸萬肆仟肆佰元整、本款由註生宮匯入彭志民湖口鄉農會帳戶內。(現金交付64,400元、匯款1,400,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28頁),再依原告所提湖口鄉農會帳戶交易明細表(見本院卷第22、23頁),原告確於104年7月23日提領現金2,000,000元、於104年10月8日提領現金1,485,400元,顯見原告於上開交付買賣價金之日期均有大筆款項支出,且款項數額尚與該日期支付之價金相當或僅有零頭差距,是原告主張上開款項均係支付系爭土地此部分之價款等語,應非子虛。再者,兩造均不爭執系爭土地為原告A0001宮廟坐落之土地,且系爭土地雖原登記在彭春梅名下,但所有權狀並非由彭春梅自行保管,被告A03並到庭陳稱所有權狀係由原告總幹事保管等語(見本院卷第114至116頁),可見系爭土地之實質使用收益權能仍為原告所享有。且參以本院107年度訴字第1069號民事判決已認定系爭6、7、13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均為1/40部分,係原告借名登記於范振梅名下(見本院卷第41頁),此亦為被告所不否認,則上開民事判決所認定之系爭土地權利範圍與系爭買賣契約所載系爭土地權利範圍加總後之權利範圍即為系爭6地號為23/120、7地號為13/120、13地號為13/120。復衡酌彭春梅於104年10月5日將系爭土地辦理預告登記予吳木興,此有系爭土地土地謄本及前述新竹縣新湖地政事務所函所附系爭土地預告登記申請書、預告登記同意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7至19頁、第75至80頁),觀之前述預告登記同意書之內容記載:「立同意書人彭春梅茲就所有座落新竹縣○○鄉○○段0地號權利範圍23/120、7地號權利範圍13/120、13地號權利範圍13/120之所有權,因預約出售於吳木興,特立本書同意將前述標的,預告登記予吳木興,並保全其權利移轉之請求權,並保證除非經預告登記權利人同意塗銷預告登記外,不得再就前述標的做任何處分或設定負擔及影響預告登記權利人權益之一切行為。」,日期為104年10月5日。原告並到庭陳稱:當時辦理預告登記是為了保障原告的權利,因為當時吳木興是副主委,將此相關土地買入並登記給主委彭春梅,所以以當時的副主委吳木興作為預告登記請求人以保障原告權利等語(見本院卷第114至116頁),衡諸原告簽立系爭買賣契約書時,係由吳木興擔任原告之代表人與彭志光、彭志明簽訂,並於原告交付買賣價金尾款前,由彭春梅將其名下系爭土地之全部權利範圍辦理預告登記予吳木興,足可推知其等上開所為,應係原告為避免系爭土地將來遭彭春梅變賣之風險,而將系爭土地預告登記予吳木興,以約束彭春梅處分系爭土地之行為,且上開預告登記同意書所載系爭土地權利範圍亦與前述民事判決與系爭買賣契約所載系爭土地權利範圍加總後之權利範圍相吻合。準此,本院參諸前述事證資料,以經驗及論理法則綜合推論,彭春梅雖經登記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然原告既無終局使彭春梅取得系爭土地之主觀意思,客觀上亦由原告繼續享有系爭土地所有之使用、收益權能,核與借名登記契約關係之性質相合,應認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其借名登記於彭春梅名下,其與彭春梅間就系爭土地存在借名登記契約關係乙情,堪足為採。
3、據此,原告與彭春梅就系爭土地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乙節,既堪認定,依首揭說明,該契約法律上效力應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而按受任人以自己之名義,為委任人取得之權利,應移轉於委任人;委任關係,因當事人一方死亡、破產或喪失行為能力而消滅。但契約另有訂定,或因委任事務之性質不能消滅者,不在此限,民法第541條第2項、第550條分別定有明文。而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民法第114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亦有明定。再按借名登記契約終止時,借名人得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或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出名人將其為借名人取得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於己,是借名人於出名人移轉登記返還不動產前,尚非借名不動產之所有權人(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143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彭春梅已於109年4月11日過世,被告4人為彭春梅之法定繼承人等情,有彭春梅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及其全體繼承人戶籍謄本等件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84、88至93頁),借名登記關係既著重於當事人間之信賴,出名人死亡時,信賴關係亦隨之不存在,且借名登記在性質上無不能消滅之情形,亦無證據顯示系爭土地另有約定不因死亡而消滅借名登記關係,則類推適用民法第550條前段規定,應認原告與出名人彭春梅間就系爭土地之借名登記關係,已隨出名人彭春梅死亡而消滅。又被告4人為彭春梅之繼承人,因繼承而負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之義務,現被告4人尚登記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其享有之權利,已因借名關係消滅而無法律上之原因,並因此致原告之財產權受損害。從而,原告主張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依同法第179條不當得利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4人將系爭土地所有權如附表所示之權利範圍移轉登記予原告,核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及依同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4人應將系爭土地如附表所示之權利範圍移轉登記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所提訴之聲明第一項之請求並無確認利益,此部分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與判決基礎之事實及結果並無影響,爰不一一贅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楊明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 郭家慧附表:
編號 土地坐落 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1 新竹縣○○鄉○○段0地號土地 2,407.77 A03 23/480 A04 23/480 A05 23/480 A06 23/480 2 新竹縣○○鄉○○段0地號土地 832.93 A03 13/480 A04 13/480 A05 13/480 A06 13/480 3 新竹縣○○鄉○○段00地號土地 255.58 A03 13/480 A04 13/480 A05 13/480 A06 13/48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