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168號原 告 李江浩訴訟代理人 劉雅榛律師被 告 鄭昱芸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4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萬元,及自民國114年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兩造原為夫妻關係,被告前曾向本院聲請保護令,經本院核
發104年度家護字第202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被告因認媒體報導影射其外遇係原告向媒體所透露,遂基於意圖損害他人利益及意圖散布於眾之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誹謗之犯意,於民國113年2月25日晚間10時許,在新竹市○○路0號國軍桃園總醫院新竹分院病房內,冒用其與前夫所生之子李安樸之名義,在其本人帳號之公開臉書網頁張貼:「我是鄭議員的兒子,李安樸。我母親…長年受到繼父的家暴,甚至有危害母親性命之行為…但看到母親長年忍受著這樣的對待…似乎是繼父不滿母親交友狀況,而試圖散布不實消息中傷母親名聲。母親長年生活在精神受壓迫的情況,實在無法再忍受這樣的對待…」等文字(下稱系爭臉書貼文),並張貼上開民事通常保護令,非法揭露原告個人之感情生活及前開民事通常保護令等個人資料,以表示其為婚姻之被害人、原告為家庭暴力者、雙方之婚姻無法維持應歸責於原告等無關公共利益之事項,足以毀損原告之資訊自決權、名譽權及隱私權,原告終日遭他人以異樣眼光對待或被質疑是家暴男,使原告精神上遭受莫大打擊及痛苦。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及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100萬元。㈡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如受有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張貼系爭臉書貼文及本院民事通常保護令,僅係要告知關心者自身在婚姻中遭受家暴遭遇,證明被告所言屬實,並無損害原告名譽之意圖。又原告並未具體陳明其受有何等損害,其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00萬元,僅係憑空臆測,毫無所據,且被告甫因假釋出獄,並無工作收入,無力賠償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被告臉書專頁之公開資訊
、照片及系爭臉書貼文截圖等件為證(見本院114年度附民字第38號卷第17至21頁)。且被告前揭行為,亦經本院113年度訴字第606號刑事判決判被告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而處有期徒刑在案,亦有該刑事判決書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3至26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刑事電子案卷核閱無訛。又被告到庭對於前開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亦未表示爭執,自堪認原告前開主張為真。
㈡按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精神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㈢經查,被告於不特定多數人均可共見共聞之臉書公開網頁發
表系爭臉書貼文並張貼本院民事通常保護令、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芎林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等資料之行為,已足使追蹤及關注其公開臉書帳號之不特定臉書網頁瀏覽者,得以之與被告臉書帳號所公開之個人頁面資訊進行連結、比對,而知悉原告之姓名、婚姻感情生活及被本院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等個人資訊,侵害原告之資訊自決權及隱私權,且被告臉書有4000多位朋友,系爭臉書貼文亦有700多人按下表情符號、200多人留言,足認客觀上亦足以使不特定多數人對原告個人產生家庭暴力者等負面評價,而貶損原告名譽之情節重大,是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因此所受非財產上損害,並無不合。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教育程度、經濟能力、社會地位(業據兩造分別陳明於卷,並有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表等可參,因屬個人隱私,僅予參酌,不予揭露)、被告之侵權行為態樣,暨原告所受精神上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應以8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尚屬過高,不應准許。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萬元,及自114年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就此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僅在促使本院為職權之發動,毋庸另為准駁之諭知。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隨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本件係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且本院刑事庭移送後,於民事訴訟程序進行期間亦無支付,爰不另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潘韋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佩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