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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170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170號原 告 陳春雲被 告 劉文遠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2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5萬元及自民國115年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9,95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以新臺幣7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75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劉文遠於民國(下同)113年5月間起,與真實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意聯絡,除提供其所成立英昱實業有限公司之玉山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下稱A帳戶)供該詐欺集團使用外,並擔任配合將匯入A帳戶贓款再度匯出至後端人頭帳戶之轉匯車手工作。該詐欺集團某成員前於113年2月間起,以「假投資真詐財」之方式對陳春雲施詐,致陳春雲陷於錯誤,於113年2月至4月間陸續依指示交付款項。嗣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5月間再向陳春雲施詐,致陳春雲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3年5月3日下午2時24分許將新臺幣75萬元匯入蕭淑婉台中商銀人頭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下稱B帳戶)後,經該集團成員旋即於數分鐘內將該筆贓款先後轉匯至馬瑟伶第一商銀人頭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下稱C帳戶)、A帳戶後,再由劉文遠依該集團成員指示於同日下午2時39分許將A帳戶內款項轉匯美金23175元(當日匯率折合新臺幣750731元)至境外之香港恆生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款項之去向。為此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賠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經本院114年度訴字第391號刑事判決判處罪刑在案,有該刑事判決在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刑事案件卷宗查明,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第27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若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又民法第185條第2項所謂視為共同行為人之幫助人,係指以積極的或消極的行為,對實施侵權行為人予以助力,促成其侵權行為之實施者而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493號民事裁定意旨參)。被告參與詐欺集團的犯罪行為,以達詐欺取財之目的,屬共同侵權行為人,自應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就原告所受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原告起訴請求被告賠償75萬元,自屬有據。

㈢、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7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5年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3項準用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擔保金准許之。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之負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9,950元(其中1,000元,已由原告預繳),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應由被告負擔,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爰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林麗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高嘉彤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6-04-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