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173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訴字第173號原 告 吳妙蓮被 告 葉星吟

李桂雄李海鵬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抵押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2,251,175元。

二、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27,942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復按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6規定甚明。另按訴請確認抵押權、抵押債權不存在及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均屬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6所定因債權之擔保涉訟者(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337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原告訴之聲明為:確認如附表所示土地之抵押權不存在等語,核屬因債權之擔保涉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6規定計算價額。又如附表所示土地之價額,少於所擔保之債權額,故以如附表所示土地之價額為準,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251,175元(計算式:1,103,235+769,271+148,458+127,367+59,947+42,897=2,251,175),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7,942元。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核與首開應備程式不合,應予補正。爰定期命原告依主文第2項所示內容補繳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子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洪郁筑附表:

編號 地號 面積(平方公尺) 公告現值(元/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價額(面積*公告現值*權利範圍) 所擔保之債權額 訴訟標的價額 1 新竹縣○○鎮○○段00地號 6,619.41 1,000 3/18 1,103,235元 2,000,000元 1,103,235元 2 新竹縣○○鎮○○段00地號 4,038.66 1,000 15,941/83,690 769,271元 2,100,000元 769,271元 3 新竹縣○○鎮○○段00地號 509 3,500 18/216 148,458元 5,000,000元 148,458元 4 新竹縣○○鎮○○段00地號 129.04 8,200 13/108 127,367元 127,367元 5 新竹縣○○鎮○○段000地號 308.3 3,500 2/36 59,947元 59,947元 6 新竹縣○○鎮○○段0000地號 21.72 7,900 1/4 42,897元 42,897元

裁判日期:2026-02-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