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訴字第177號原 告 林美綢訴訟代理人 徐宏澤律師
黎紹寗律師被 告 邱○○1
邱○○2彭○○上列當事人間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及同項但書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表明其所有之土地通行被告所有之土地所增加之價額,使本院無從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經本院以114年度補字第1464號裁定限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陳報上開事項,並依所陳報之訴訟標的價額繳納裁判費,若無法陳報上開事項,應暫先繳納裁判費新臺幣20,805元,該裁定已於民國114年12月18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原告迄未補正亦未繳納裁判費,其訴應認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麗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凃庭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