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18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18號原 告 許宗祺被 告 張皓閔

吳冠寰

余澄志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2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張皓閔、吳冠寰、余澄志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40萬元,及自民國114年9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34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4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以言詞所為訴之撤回,應記載於筆錄,如他造不在場,應將筆錄送達,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以張皓閔、吳冠寰、余澄志、呂偉銓、朱炫彥、吳冠瑜、張瑞晟為被告,嗣於民國115年3月2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撤回對呂偉銓、朱炫彥、吳冠瑜、張瑞晟之起訴,經到庭之吳冠瑜表示同意(見本院卷第152頁),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吳冠寰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等人為同一詐騙集團(下稱系爭詐騙集團)之成員,該集團係由被告張皓閔及訴外人蔡景明共同發起、主持及招募並訓練成員,由被告吳冠寰指揮詐騙進程並招募成員,被告余澄志則擔任該集團取款車手之一。系爭詐騙集團成員前於113年9月7日某時起,以社群軟體FACEBOOK暱稱「Xin」、通訊軟體LINE暱稱「欣語」等名義,向原告佯稱:可在「sparrowexig」交易平台投資虛擬貨幣獲利,惟須依指示將泰達幣打入指定之電子錢包地址儲值入金云云,致原告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於113年11月1日19時55分許依該集團成員指示,向被告余澄志交付新臺幣(下同)340萬元現金款項,復經被告吳冠寰指揮後續詐騙流程並彙整犯罪所得後,由被告張皓閔或吳冠寰分派相當利潤與報酬給參與上開詐騙行為之人員。被告前開詐騙行為致原告受有340萬元之金錢損害,爰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4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前項判決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張皓閔:伊從一開始即不知所為係詐騙行為,惟致被害人受有損害感到抱歉,然本件所涉之車手即被告余澄志亦於系爭刑事案件之偵詢過程中說他不認識伊,足認本件原告之受損實與伊無關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余澄志:伊要出監後方能賠償,惟原告索賠過高,實無力清償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㈢、被告吳冠寰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不以共同行為人在主觀上有犯意聯絡為必要,如在客觀上數人之不法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以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是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本院114年度金訴字第382、638、496、627、786、787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事案件)認定在案,有該刑事判決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3-102頁),復經被告余澄志、吳冠寰於系爭刑事案件就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23頁),被告余澄志於本件到庭亦未另予爭執,被告吳冠寰則於本件在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而視同自認,是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被告張皓閔雖辯稱斯時並不知所為係詐騙行為,被告余澄志亦於偵詢時稱不認識,足認本件侵權行為與其無涉云云,然經系爭刑事案件於偵查及審判程序就各項證據為詳實調查後認定,被告張皓閔於系爭詐騙集團積極介入各項業務,經手處理之事務從招募人員、施以訓練,乃至於詐取財物過程如發生狀況時之善後處理,盡皆親力而為,且均為該集團之實質核心事務,且被告吳冠寰斯時亦係由被告張皓閔主動招募並教導訓練等情,被告張皓閔稱其斯時並不知情所為均係詐騙行為云云,難認可採。又共同侵權行為人在主觀上並不以有犯意聯絡為必要,已如前述,是共同侵權行為人自無以互為認識為必要要件,是縱被告余澄志於刑事偵詢時稱不認識被告張皓閔乙節為真,自亦不影響被告張皓閔對原告有侵權行為之認定。按此,被告張皓閔確與被告余澄志、吳冠寰共同詐騙原告財物之侵權行為,且被告之行為與原告遭詐欺所受損害之間存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340萬元之損害,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者,又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而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於114年9月2日送達於被告(見附民卷第5頁),則依上揭法律規定,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4年9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應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40萬元,及自114年9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3項準用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擔保金准許之。並依職權酌定被告供擔保後免假執行金額。

六、本件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被告張皓閔雖具狀請求傳訊被告余澄志及訴外人呂偉銓(見本院卷第148之3頁),然查被告余澄志就上情並不爭執,且未說明訴外人呂偉銓與本件事實之關係,是認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本件係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且本院刑事庭移送後,於民事訴訟程序進行期間亦無支付,爰不另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黃致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 魏翊洳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6-04-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