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19號原 告 卓黛君被 告 吳冠瑜被 告 張瑞晟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2月9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吳冠瑜應給付原告新台幣215,000元,及自民國114年9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張瑞晟應給付原告新台幣925,000元,及自民國114年9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主文第一項原告以新臺幣2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吳冠瑜如以新臺幣215,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主文第一項原告以新臺幣9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張瑞晟如以新臺幣925,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下同)115年2月9日當庭變更聲明為:被告吳冠瑜應給付原告23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告張瑞晟應給付原告94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原告所為上開聲明之變更,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張瑞晟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0月15日某時起,以社群軟體INSTAGRAM暱稱「haih1688k」、通訊軟體LINE暱稱「JacK」、「李海鴻」等名義,向卓黛君佯稱:可在「DSDVDTH」交易平台投資虛擬貨幣獲利,須依指示將泰達幣打入指定之電子錢包地址儲值入金云云,致卓黛君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而與「JacK」所提供通訊軟體LINE暱稱為「創造支付數位資產」之假幣商聯繫購買泰達幣,復依指示交付款項。吳冠瑜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張柏辰於113年10月21日19時17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0號前,由張柏辰向卓黛君收取3萬元現金款項並將828 顆泰達幣打入卓黛君使用之電子錢包地址,再將收得款項轉交予吳冠寰。余澄志駕駛車牌號碼不詳之車輛於113年11月11日20時15分,在桃園市○○區○○路000號之統一君匯門市前,由余澄志向卓黛君收取20萬元現金款項並將5540顆泰達幣打入卓黛君使用之電子錢包地址,隨即與吳冠瑜對接上揭現金款項,再由吳冠瑜將收得款項轉交予吳冠寰。余澄志駕駛車牌號碼不詳之車輛於113年11月19日19時37分,在桃園市○○區○○路000號之統一君匯門市前,由余澄志向卓黛君收取37萬元現金款項並將1萬109顆泰達幣打入卓黛君使用之電子錢包地址,隨即與張瑞晟對接上揭現金款項,再由張瑞晟將收得款項轉交予吳冠寰。余澄志駕駛車牌號碼不詳之車輛於113年11月21日18時10分,在桃園市○○區○○路000號之統一君匯門市前,由余澄志向卓黛君收取57萬元現金款項並將1萬5573顆泰達幣打入卓黛君使用之電子錢包地址,隨即與張瑞晟對接上揭現金款項,再由張瑞晟將收得款項轉交予吳冠寰。為此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賠償。並聲明:被告吳冠瑜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3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告張瑞晟應給付原告94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
㈠、被告吳冠瑜:我只是開車的,我沒有跟任何被害人收過錢。
㈡、被告張瑞晟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刑事案件卷宗查明,被告因前揭對原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經本院114年度金訴字第382、638、496、627、786、787號刑事判決判處罪刑在案,有該刑事判決可稽,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民事上共同侵權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數人因故意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人之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91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定有明文。依此規定,債務人應分擔部分之免除,仍可發生絕對之效力,亦即債權人與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成立和解,如無消滅其他債務人連帶賠償債務之意思,而其同意債權人賠償金額超過「依法應分擔額」(同法第二百八十條)者,因債權人就該連帶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並無作何免除,對他債務人而言,固僅生相對之效力而無上開條項之適用,但其應允債權人賠償金額如低於「依法應分擔額」時,該差額部分,即因債權人對其應分擔部分之免除而有該條項規定之適用,並對他債務人發生絕對之效力(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200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吳冠瑜、張瑞晟參與張皓閔、余澄志等至少10人及本案詐欺集團共同侵害原告之財產權,使原告受有新台幣(下同)23萬元;94萬元之損害,應連帶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又卷內復無證據顯示其等曾就應分擔額有特別約定,揆諸前開規定,即應平均分擔損害賠償之義務,又原告就本件侵權行為已與余澄志達成和解受償15,000元達成調解,有前開刑事判決在卷可參,惟原告並無免除其他債務人債務之意;就原告請求吳冠瑜、張瑞晟23萬元;94萬元之金額應各扣除15,000元,即分別為215,000元;92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9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3項準用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擔保金准許之。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本件係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且本院刑事庭移送後,於民事訴訟程序進行期間亦無支付,爰不另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林麗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高嘉彤本院114年度金訴字第382、638、496、627、786、787號刑事判決附表二:(貨幣單位除特別註明外,均為新臺幣)編號 被害人即原告 詐騙方式 行為人 取款時間、地點及方式 詐騙金額 受詐騙證據及出處 備註 25 卓黛君 詐欺集團成員於民國(下同)113 年10月15日某時起,以社群軟體INSTAGRAM暱稱「haih1688k」、通訊軟體LINE暱稱「JacK」、「李海鴻」等名義,向卓黛君佯稱:可在「DSDVDTH」交易平台投資虛擬貨幣獲利,須依指示將泰達幣打入指定之電子錢包地址儲值入金云云,致卓黛君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而與「JacK」所提供通訊軟體LINE暱稱為「創造支付數位資產」之假幣商聯繫購買泰達幣,復依指示交付款項。 張柏辰吳冠瑜 吳冠瑜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張柏辰於113 年10月21日19時17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0 號前,由張柏辰向卓黛君收取3 萬元現金款項並將828 顆泰達幣打入卓黛君使用之電子錢包地址,再將收得款項轉交予吳冠寰。 3 萬元 ⑴證人即被害人卓黛君於警詢時之指述(見偵字第18229 號資料卷第429、430 頁) ⑵被害人卓黛君部分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大灣派出所陳報單1 份、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 份、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 份、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 份(見偵字第18229 號資料卷第428、431、435、436 頁) ⑶被害人卓黛君提出之社群軟體INSTAGRAM網頁、其與暱稱「李海鴻」、「創造支付數位資產」等人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詐騙APP客服對話紀錄、虛擬貨幣交易明細之翻拍照片共29幀(見偵字第18229 號資料卷第432 至434 頁) 本案及併案1 附表編號25號、追加1 附表二編號9 號 余澄志 余澄志駕駛車牌號碼不詳之車輛於113 年11月6 日13時00分,在桃園市○○區○○○路000 號前,由余澄志向卓黛君收取10萬元現金款項並將2770顆泰達幣打入卓黛君使用之電子錢包地址,再將收得款項轉交予吳冠寰。 10萬元 余澄志 吳冠瑜 余澄志駕駛車牌號碼不詳之車輛於113 年11月11日20時15分,在桃園市○○區○○路000號之統一君匯門市前,由余澄志向卓黛君收取20萬元現金款項並將5540顆泰達幣打入卓黛君使用之電子錢包地址,瑜,隨即與吳冠瑜對接上揭現金款項,再由吳冠瑜將收得款項轉交予吳冠寰。 20萬元 余澄志 張瑞晟 余澄志駕駛車牌號碼不詳之車輛於113 年11月19日19時37分,在桃園市○○區○○路000號之統一君匯門市前,由余澄志向卓黛君收取37萬元現金款項並將1 萬109顆泰達幣打入卓黛君使用之電子錢包地址,隨即與張瑞晟對接上揭現金款項,再由張瑞晟將收得款項轉交予吳冠寰。 37萬元 余澄志 張瑞晟 余澄志駕駛車牌號碼不詳之車輛於113 年11月21日18時10分,在桃園市○○區○○路000號之統一君匯門市前,由余澄志向卓黛君收取57萬元現金款項並將1 萬5573顆泰達幣打入卓黛君使用之電子錢包地址,隨即與張瑞晟對接上揭現金款項,再由張瑞晟將收得款項轉交予吳冠寰。 57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