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訴字第192號原 告 王妍沛被 告 范城瑋上列原告與被告范城瑋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詐欺犯罪被害人依民事訴訟程序向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人起訴請求損害賠償或提起上訴時,暫免繳納訴訟費用,於聲請強制執行時,並暫免繳納執行費,雖為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1項所明定。惟觀諸原告主張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意,提供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致原告受騙後依指示匯款合計新台幣(下同)3,521,289元至上開帳戶等情,核係單純提供帳戶,所犯應係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尚非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並非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所稱之詐欺犯罪;又依原告所提出之台灣台南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724號刑事判決,並無原告為被害人滙款或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對原告為詐欺之記
載,無從使本院自形式觀之即認定被告有何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之加重詐欺罪犯行,是本件即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無從暫免繳納裁判費。又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3,521,289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2,801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楊明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郭家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