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194號原 告 郭采靈訴訟代理人 林秀怡律師被 告 樂樂長股份有限公司特別代理人 劉昌樺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監察人委任關係不存在。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特別代理人於法定代理人或本人承當訴訟以前,代理當事人為一切訴訟行為。但不得為捨棄、認諾、撤回或和解,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被告原法定代理人已於民國114年11月15日死亡,且無其他董事可行使公司代表權,經本院選任劉昌樺律師為被告之特別代理人,代理被告為本件訴訟行為,於法並無不合。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原為被告公司之監察人。因原告不願繼續擔任被告監察人,乃於114年12月17日向被告公司營業所寄發監察人辭職書,表明辭任監察人職務及終止兩造間委任關係之意思,該辭職書已由被告公司營業所人員收受。原告復於115年1月14日寄發存證信函,再次重申辭任監察人職務之意思,該存證信函亦已送達被告公司營業所。兩造間監察人委任關係,應自原告辭任意思表示送達被告時起終止。惟被告迄未辦理監察人變更登記,致公司登記資料仍將原告列為監察人,使原告之法律上地位處於不明確狀態,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已於114年11月15日死亡,且別無其他董事,原告於114年12月17日及115年1月14日寄發辭職書、存證信函時,被告並無合法法定代理人得以受領意思表示,故原告辭任監察人之意思表示並未合法送達被告,兩造間監察人委任關係仍然存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監察人得隨時終止與公司間之委任關係
按公司與監察人間之關係,從民法關於委任之規定,公司法第216條第3項定有明文;委任契約之當事人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民法第549條第1項亦有明定。據此,股份有限公司監察人與公司間之法律關係,性質上屬委任關係,監察人得以單方意思表示隨時終止該委任關係,無須經公司同意。至監察人是否於不利於公司之時期終止委任,而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屬另一問題,並不影響終止委任意思表示之效力。公司法第216條第3項明定公司與監察人間關係適用民法委任規定;民法第549條亦規定委任契約任一方得隨時終止。
㈡原告辭任之意思表示已合法到達被告
按非對話而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以通知達到相對人時發生效力,民法第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達到」,係指意思表示已進入相對人之支配範圍,置於相對人依通常情形可以了解其內容之客觀狀態,並不以相對人本人實際閱讀或知悉其內容為必要。民法第95條第1項所採者即為到達主義。經查,原告於115年1月14日將載有辭任被告監察人及終止委任關係意思之辭職書,寄送至被告公司登記之營業所,該郵件並已由在該址之人員收受,有原告提出之監察人辭職書、郵件封面、掛號郵件收件回執或郵件查詢資料等件在卷可稽。被告對郵件確已送達其公司營業所並有人收受之事實,亦未提出足以推翻之證據,堪信為真實。被告為法人,其營業所為通常處理公司事務及接收文書之場所。原告將辭任通知寄送至被告登記營業所,且已由該處人員實際收受,該辭任意思表示即已進入被告之客觀支配範圍,使被告依通常情形具有了解其內容之可能,應認已到達被告而發生效力。至收件人有無將文件實際轉交公司內部特定人員,或公司內部是否確實閱覽、處理,均屬被告內部文書傳遞及組織管理問題,不能據此否定意思表示已經到達之效力。被告雖抗辯其原法定代理人於114年11月15日死亡,當時又無其他董事,故無人得合法代表被告受領辭任意思表示云云。惟法人之法定代理人死亡,固可能影響由何人對外代表法人為法律行為或進行訴訟,然並不因此使法人本身喪失權利能力,亦不當然使其登記營業所失去作為文書及意思表示到達處所之功能。非對話意思表示之到達,應依其是否已進入相對人之客觀支配範圍判斷,並非必須由法定代理人本人親自簽收,始生效力。倘認公司一旦欠缺法定代理人,任何寄送至公司營業所且經實際收受之意思表示均不生效力,不僅與民法第95條所採到達主義不符,亦將使公司得因其內部組織欠缺,而長期拒絕或阻斷外部意思表示之到達,顯非合理。況監察人與公司間之委任關係,依法得由監察人隨時終止。若僅因公司董事死亡或暫時欠缺法定代理人,即認監察人無從向公司表示辭任,將使監察人之法定終止權繫於公司內部組織是否健全,甚至形成監察人無限期無法辭任之結果,顯與民法第549條保障委任契約當事人得隨時終止委任之規範意旨有違。 從而,原告於115年1月14日寄送至被告公司營業所之辭任書,既已由該址人員收受,即已合法到達被告。兩造間監察人委任關係,應自該辭任書到達被告時起終止。原告其後於115年1月14日再次寄發存證信函,僅係重申先前已生效之辭任意思,不影響兩造委任關係已於前次通知到達時終止之認定。
㈢公司登記未變更,不影響辭任之實體效力
監察人辭任係以終止委任關係之意思表示到達公司時發生效力,監察人變更登記僅屬公司依法應辦理之登記事項,並非辭任生效之要件。因此,縱被告迄未向主管機關辦理監察人變更登記,亦不影響原告辭任及兩造委任關係終止之效力。
四、綜上所述,原告於115年1月14日向被告登記營業所寄發監察人辭職書,並經該址人員收受,其終止監察人委任關係之意思表示已合法到達被告,兩造間監察人委任關係即已終止。
被告以當時欠缺法定代理人為由,否認意思表示到達之效力,並無可採。從而,原告請求確認其與被告間之監察人委任關係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黃致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魏翊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