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195號原 告 A01訴訟代理人 雷皓明律師複 代理人 楊睿杰律師被 告 A02訴訟代理人 鄔曙擎律師被 告 A03訴訟代理人 林修渝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侵害配偶身分法益)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A02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0,000元,及自民國115年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A02負擔5%,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A02以新臺幣12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9年9月28日與被告A02結婚,現婚姻關係存續中,婚後生下2名未成年子女(下稱2名未成年子女),其中1名109年12月生(下稱大女兒),另1名111年9月生(下稱小女兒)。被告明知上情,竟仍有共同出遊、同住及逾越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且時間長達1年以上。原告經與大女兒於114年9月13日、16日對話,始知悉上情。嗣原告委託徵信社在公共場所跟拍被告,發現被告A02於114年11月1日至2日,帶2名未成年子女前往新竹找被告A03,其等有乘坐同部機車、舉止親暱,一同進入被告A03位於新竹縣竹北市(地址詳卷)住處之行為。被告A02又於114年11月22日至23日,帶2名未成年子女前往新竹找被告A03,在新竹附近公園一邊約會,一邊陪2名未成年子女遊玩。被告再於114年12月2日至4日期間,共同赴日本大阪、京都等地遊玩,並有相互擁抱、牽手、接吻及入住同間飯店之行為。被告前揭行為已逾越一般男女正常社交程度,侵害原告之配偶權,不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致原告受有精神痛苦,且被告A03縱無故意,亦有過失,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慰撫金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㈠被告A02則以:被告A02與原告之婚姻於114年8月初以前,已
存在重大破綻,被告A02係在114年8月下旬偶然結識被告A03。原告所提對話錄音檔(下稱系爭錄音檔)係剪輯而成,且係利用2名未成年子女作為蒐證工具,反覆就父母間之感情糾紛對幼童進行訊問,使子女被迫介入兩造之紛爭,承受不應由其等承擔之心理壓力,已違反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49條第1項第15款規定,乃違法取得,並違反公序良俗,應無證據能力。至原告所提錄影檔(下稱系爭錄影檔)內容雖為被告間之互動,然未逾越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忍受之範圍,未達破壞原告與被告A02婚姻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更難認為情節重大。而被告A02於114年6月間,已告知原告欲前往日本大阪,被告A02係偶然於114年12月間在日本大阪遇見被告A03。另原告請求之慰撫金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A03則以:被告係於114年8月間偶然認識,被告A03並不
知悉被告A02為有配偶之人,且被告間之互動僅一般朋友間之正常來往,未逾越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忍受之範圍。被告A03否認系爭錄音檔及其譯文之真正,且內容係原告刻意以封閉式問題誘導大女兒回答,顯非適法之證據,不具證據適格。另原告請求之慰撫金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其於109年9月28日與被告A02結婚,現婚姻關係存續中,婚後生下2名未成年子女一節,有戶口名簿在卷可考(本院卷第25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兩造爭執之點,應在於:㈠系爭錄音檔及其譯文有無證據能力?㈡客觀上被告有無不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之行為?㈢原告請求被告A02賠償損害,有無理由?㈣原告請求被告A03賠償損害,有無理由?㈤原告得請求賠償之慰撫金數額為何?茲分述如下:
㈠系爭錄音檔及其譯文無證據能力:
1.按民事訴訟之目的旨在解決紛爭,維持私法秩序之和平及確認並實現當事人間實體上之權利義務,為達此目的,有賴發現真實,與促進訴訟。惟為發現真實所採行之手段,仍應受諸如誠信原則、正當程序、憲法權利保障及預防理論等法理制約。又民事訴訟之目的與刑事訴訟之目的不同,民事訴訟法並未如刑事訴訟法對證據能力設有規定,就違法收集之證據,在民事訴訟法上究竟有無證據能力?尚乏明文規範,自應權衡民事訴訟之目的及上述法理,從發現真實與促進訴訟之必要性、違法取得證據所侵害法益之輕重、及防止誘發違法收集證據之利益(即預防理論)等加以衡量,非可一概否認其證據能力。苟欲否定其證據能力,自須以該違法收集之證據,係以限制他人精神或身體自由等侵害人格權之方法、顯著違反社會道德之手段、嚴重侵害社會法益或所違背之法規旨在保護重大法益或該違背行為之態樣違反公序良俗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455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所有關係兒童之事務,無論是由公私社會福利機構、法院、行政機關或立法機關作為,均應以兒童最佳利益為優先考量。締約國應確保有形成其自己意見能力之兒童有權就影響其本身之所有事物自由表示其意見,其所表示之意見應依其年齡及成熟度予以權衡。締約國應尊重兒童思想、自我意識與宗教自由之權利。兒童權利公約第3條第1項、第12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兒童有權「自由表示其意見」。「自由」是指兒童可以在沒有壓力的情況下表達她或他的意見,以及選擇是否想要行使其發表意見權。「自由」還表示兒童不應受到不適當的影響或壓力的操縱或制約。委員會強調,不應過多地對兒童進行不必要的問話,特別是在調查有害事件時。「聽證辯論程序」是一個艱難的過程,可能會對兒童造成創傷性影響。對兒童的意見應「依其年齡及成熟度給以權衡」。此句提到了兒童的能力,必須對此進行評估,以便適當看待她或他的意見,或告訴兒童他們的觀點如何影響進程的結果。第12條規定,只簡單聽取兒童意見是不夠的,當兒童有能力形成自己的意見時,必須認真考慮他們的意見。兒童或兒童們表達意見和參與的所有過程都必須是:自願的――絕對不能逼迫兒童表達違背自己意願的意見,並且應當讓兒童知道,他們可以在任何階段終止參與。兒童權利公約第12號一般性意見第22點、第24點、第28點、第134點b段亦有明文。另按公約所揭示保障及促進兒童及少年權利之規定,具有國內法律之效力。兒童權利公約施行法第2條規定甚明。
2.原告固提出其與大女兒間對話之系爭錄音檔及其譯文為證(本院卷第33至84頁)。惟大女兒為未滿5歲之兒童,其在與原告之對話中已明確表示原告所詢之事屬秘密(本院卷第70頁),並多次表示其無再與原告討論此事之意願(本院卷第
80、83至84頁),則依前開說明,大女兒本享有是否行使其表意權之選擇自由,且絕對不能逼迫其表達違背自己意願之意見,故考量大女兒既已提及有關此事之性質屬秘密,並表示不願表達意見,自應予以嚴肅看待並加以尊重,惟原告仍持續予以探詢,並加以錄音蒐證而提出作為證據,核已無視大女兒所面臨之忠誠衝突及心理壓力,侵害大女兒表意自由,經權衡後,為避免兒童淪為訴訟攻防中純粹之取證工具,俾維護兒童之人格尊嚴,應認原告所提出與大女兒間之系爭錄音檔及其衍生之譯文,均無證據能力,以維護兒童最佳利益。
3.準此,系爭錄音檔及其譯文皆無證據能力,不予採為判斷事實真偽之基礎。
㈡客觀上被告不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2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亦有明文。再按所謂配偶權,指配偶間因婚姻而成立以互負誠實義務為內容的權利。侵害配偶權之行為,並不以通姦行為為限,倘夫妻任一方與他人間存有逾越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其行為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已達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即足當之。
2.客觀上,被告確實有於114年12月2日至4日共同在日本遊玩,並有牽手、親吻、環抱、勾肩、摟腰及自飯店共同離開之行為,有系爭錄影檔及影片截圖、被告入出境資料在卷可考(本院卷第117至127頁,本院限閱卷第65至72頁),綜合觀察前開行為,應認屬親密動作且非一般異性朋友間之互動行為,核已逾越一般男女正常社交之範圍,而達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客觀上乃不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
3.被告A02固抗辯:被告間之互動並未逾越一般社會通念所能忍受範圍云云(本院卷第165頁)。惟被告確實有於114年12月2日至4日共同在日本遊玩,並有牽手、親吻、環抱、勾肩、摟腰及自飯店共同離開之舉止,已逾越一般男女正常社交程度,已如前述,故此部分抗辯,尚無可採。
4.被告A02另抗辯:原告與被告A02早已分居且感情破裂云云。惟按婚姻制度具有維護人倫秩序、性別平等、養育子女等社會性功能,且因婚姻而生之永久結合關係,亦具有使配偶雙方在精神上、感情上與物質上互相扶持依存之功能。故國家為維護婚姻,非不得制定相關規範,以約束配偶雙方忠誠義務之履行(釋字第791號解釋理由書意旨參照)。則原告與被告A02既然於法律上仍屬具有婚姻關係之配偶,在未離婚前,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仍受前開民法侵權行為規定之保障。是被告A02前開抗辯,尚不足採。
5.至原告主張被告A02於114年11月1日至2日,偕同2名未成年子女前往新竹找被告A03,其等乘坐同部機車,一同進入被告A03位於新竹縣竹北市住處;被告A02又於114年11月22日至23日,與2名未成年子女前往新竹找被告A03,在新竹附近公園陪2名未成年子女遊玩等節,固提出系爭錄影檔及影片截圖為證(本院卷第33、97至113頁),惟觀諸上開截圖,可見被告A03亦有與其子共同出現,則家長偕同幼兒相互拜訪遊玩,尚屬正常社交互動,並未逾越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亦未見有如前開牽手、親吻、環抱、勾肩、摟腰之親密肢體接觸。又上開截圖中,雖有被告A02輕碰被告A03腰部之行為(本院卷第105頁),然未知其時間久暫、前因後果,尚難遽認此行為不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又原告主張時間長達1年以上云云,係以其與大女兒間對話之系爭錄音檔及其譯文為證,惟系爭錄音檔及其譯文並無證據能力,已如前述,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資料以實其說,此部分主張即屬無據。故原告主張被告有此部分行為云云,均無可採。
6.基上,客觀上被告有於114年12月2日至4日共同在日本遊玩,並有牽手、親吻、環抱、勾肩、摟腰及自飯店共同離開之情節,屬不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之行為,堪予認定;至原告其餘上開主張,則無可採。
㈢原告請求被告A02賠償損害為有理由:
主觀上,被告A02明知自己為有配偶之人,仍與被告A03為上開共同在日本遊玩,並有牽手、親吻、環抱、勾肩、摟腰及自飯店共同離開之行為,具有故意,該等行為綜合觀察下,客觀上已不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已如前述,故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A02賠償慰撫金,核屬有據。㈣原告請求被告A03賠償損害為無理由:
1.按所謂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侵權行為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或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而所謂過失,不僅指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情形,即對於侵權行為之事實,雖預見其發生,而確信其不發生之情形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308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所謂共同侵權行為,須共同行為人皆已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始能成立,若其中一人無故意過失,則其人非侵權行為人,不負與其他具備侵權行為要件之人連帶賠償損害之責任。又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930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2.被告皆自承係於114年8月間偶然認識等語(本院卷第164、190頁),則距114年12月2日至4日,期間僅約3至4個月,認識時間不久,且屬偶遇,已難與本即認識已久者相比;倘於此情況下要求被告A03負有探詢被告A02有無配偶之義務,實屬冒犯而有失人際交往之基本尊重與互信。又原告自承:原告一家於每週一至每週四、每週五至每週日分住於臺北、桃園等語(本院卷第211頁),則原告與被告A02於日常婚姻生活中,每週有數日係處於分居異地之狀態,既無明顯與配偶同住之客觀跡象,尚難認被告A03負有於短期內在互動過程中積極查證被告A02有無配偶之義務。而被告A02雖有2名未成年子女,然衡情臺灣離婚率甚高,現今社會單親媽媽未婚或離婚後獨自扶養未成年子女之情形並非罕見,且婚姻狀態係受個人資料保護法保護之個人資料。綜觀上開各節,在被告A03與被告A02相識不久,且被告A02與原告每週有數日分居兩地,婚姻狀態亦屬受法律保護之個人資料等情況下,實難苛責被告A03負有查證被告A02有無配偶之注意義務,即難認被告A03有何過失可言。
3.原告主張被告A03主觀上具有故意;被告認識時間長達1年以上云云,僅以其與大女兒間對話之系爭錄音檔及其譯文為證,惟系爭錄音檔及其譯文並無證據能力,前已敘及,則原告此部分主張,即乏所據。
4.基上,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被告A03主觀上具有故意或過失,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A03賠償損害,核屬無據。
㈤原告得請求賠償之慰撫金數額:
按精神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查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受被告A02不法侵害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告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審酌原告與被告A02之年齡、身分、地位、經濟狀況、被告A02侵權行為情節、原告所受精神上痛苦等一切情狀,並衡量原告與被告A02之財產、所得資料,此有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在卷可考(本院限閱卷第17至53頁),認原告請求被告A02賠償慰撫金以12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可採。至原告請求被告A03賠償損害,為無可採,已如前述。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A02給付1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5年2月7日(本院卷第14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與被告A02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A02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據,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但書。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子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5 日
書記官 洪郁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