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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196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196號原 告 SHOW CHAY(中文名:蘇再)被 告 陳俊宏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4年度附民字第1437號),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4年3月間某日,加入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宗教」、「宗教(新)」、「張文豪」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詐欺集團成員等人所屬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向被害人收取存摺之收簿手角色,每次報酬約新臺幣(下同)10,000元至15,000元。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無正當理由而以詐術收集他人金融帳戶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LINE暱稱「張文豪」,以「假檢警保管資金」之方式使原告陷於錯誤,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再派兩名不詳車手分別於114年4月25日12時30分許、同年月28日13時10分許,向原告收取200萬元、100萬元,共計300萬元。

㈡、「張文豪」再於114年5月12日聯絡原告,向原告佯稱:需交付申辦之銀行帳號及實體存摺方能設定約定帳戶云云,致原告再次陷於錯誤,依言準備以「大千國際科技有限公司」名義所申辦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下稱系爭存摺)1本等候收取,「宗教(新)」復指示被告冒用「蔡東龍」名義於114年5月13日10時35分許至原告居所對面停車場收取系爭存摺,惟因原告已先行向警方報案,故原告係交付警方以雜誌本製成之假存摺予被告收執,被告當場經警方逮捕而不遂。

㈢、原告因而受有300萬元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3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⑶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附民卷第7頁)。

二、被告則答辯以:不同意原告之請求。原告遭詐騙之300萬元並非被告所收取,被告亦不認識「張文豪」,被告係依「宗教」、「錢德熹」之指示前往收取文件,不知係收取系爭存摺,且被告亦未取得報酬等語。答辯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⑶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卷第29頁)。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有明文。而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之行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原告起訴主張㈠、㈡之事實,固有本院114年度訴字第891號刑

事判決為證(卷第13-22頁)。惟本件刑案判決僅認被告就其於114年5月13日向原告收取系爭存摺未果之行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詐欺取財未遂罪、無正當理由而以詐術非法收集他人金融帳戶罪成立共同正犯,並未認定被告就原告交付上開300萬元部分,與收取上開300萬元之不詳車手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詐欺取財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⒉再者,收簿手係受詐欺集團上層之指揮,依指示於指定之期

日與被害人面交遭詐騙之存摺,再將存摺放於指定位置或上繳於指定之人,是以各收簿手僅於收到指派時,始知悉被害人為何人,無從得知被害人是否已於他日交付其他財物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從而各收簿手應僅就其收取存摺當日之被害人及存摺內之金額,與該詐欺集團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準此,被告為收簿手,無從知悉原告究係已交付多少財物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從而被告僅就114年5月13日原告交付系爭存摺未果之行為與本案詐欺集團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⒊復原告未舉證被告為更高層級之指揮幹部而與本案詐欺集團

間就原告交付之上開300萬元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是以被告就原告所受之300萬元損害,自不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又原告係提供假存摺予被告,被告亦旋即遭埋伏之員警逮捕,從而原告亦未因被告此詐欺取財未遂行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

㈡、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0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五、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且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定訴訟費用之數額。惟依法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第78條規定,諭知由敗訴之原告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以確定其數額,併予敘明。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麗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凃庭姍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6-04-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