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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197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197號原 告 郭守哲訴訟代理人 曾俐美被 告 陳伯宏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4年度附民字第1791號),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19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10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件訴訟進行中具狀變更前開利息起算日為民國113年1月12日,並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並自113年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經核原告所為上開訴之變更,與前揭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於112年10月間,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

legram「凱旋之父」、暱稱「林雨柔」,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成員所共同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有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其於本案詐欺集團中,擔任面交取款之車手。被告為賺取不法利益,與「凱旋之父」、「林雨柔」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騙集團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先由「林雨柔」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1月間起,與原告聯繫,佯稱:可透過沐笙投資網站進行股票投資獲利,會派人面交收取投資款項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約定於113年1月12日上午11時許碰面,被告隨即依「凱旋之父」指示,於113年1月12日上午11時前某時許,先前往指定地點拿取偽造之「沐笙資本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及偽造之員工「吳冠綸」識別證,再於同日上午11時許,配戴該偽造之工作證,前往新竹縣○○鄉○○路0段000○0號,與原告碰面,向原告收取100萬元,並交付上開偽造之「沐笙資本股份有限公司收據」予原告收執。嗣被告再依「凱旋之父」指示,自詐欺贓款中抽取5,000元報酬,復將餘款交予到場收取之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其等即以上開迂迴層轉之方式,將贓款「回水」至詐欺集團上游,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致原告受有100萬元之財物損失,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㈡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113年1月12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

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就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上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參以被告上開行為,業經本院刑事庭判處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在案,亦有本院114年度訴字第1377號刑事判決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至22頁),且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電子案卷(含偵審卷)查閱屬實,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亦為民法第185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從而,被告加入前開詐騙集團擔任取款車手之不法行為,與原告所受100萬元之財物損失間,確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就其所受財產損害100萬元負賠償責任,洵屬有據,應予准許。㈢再按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

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13條第2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係指以回復原狀為損害賠償之方法,並因而應給付金錢之情形而言,例如金錢被侵奪之情形,蓋因金錢通常可生利息,如非自損害發生時加給利息,不足以充分保護被害人之利益,故設有此項規定(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33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係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實施侵權行為,詐騙原告交付現金,原告所受損害即為遭侵奪之金錢,其對被告所為請求,性質上為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是原告請求自損害發生之日即113年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之利息,亦屬有據,同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0萬元,及自113年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3項準用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擔保金准許之。

六、本件係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且本院刑事庭移送後,於民事訴訟程序進行期間亦無支付,爰不另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潘韋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5 日

書記官 陳佩瑩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6-05-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