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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10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10號原 告 洪昇揚訴訟代理人兼送達代收人

陳冠鳴律師訴訟代理人 林衍鋒律師被 告 張皓閔

余澄志

吳冠瑜張瑞晟

張柏辰吳冠寰

蔡景明上列當事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114年度金訴字第638號等),經原告提起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4年度附民字第950號),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4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張皓閔、余澄志、吳冠瑜、張瑞晟、張柏辰、吳冠寰、蔡景明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4,253,362元,及被告張皓閔、余澄志、吳冠瑜、張柏辰、吳冠寰自民國114年7月12日起;被告張瑞晟自民國114年7月25日起;被告蔡景明自民國115年4月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主文第一項原告以新臺幣42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張皓閔、余澄志、吳冠瑜、張瑞晟、張柏辰、吳冠寰、蔡景明如以新臺幣4,253,362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聲明原為:被告張皓閔、余澄志、吳冠瑜、張瑞晟、張柏辰、吳冠寰、蔡景明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4,650,80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下同)115年5月4日當庭變更聲明為:被告張皓閔、余澄志、吳冠瑜、張瑞晟、張柏辰、吳冠寰、蔡景明應連帶給付原告4,253,36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原告所為上開聲明之變更,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余澄志、吳冠瑜、張瑞晟、張柏辰、蔡景明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張皓閔(通訊軟體暱稱「BOSS」、「JASON」、「老闆」)與綽號「小胖」之蔡景明(原名蔡景翔,通訊軟體暱稱「瑪莎」、「布加迪」、「阿翔」,以下稱「蔡景明」,另案偵辦中)、吳冠寰、張柏辰、吳冠瑜(吳冠寰之弟)、張瑞晟(張皓閔之子)、呂偉銓及余澄志均知悉三人以上以實施詐欺為手段而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為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規範禁止,仍自113年8月22日前某時起,由張皓閔及「蔡景明」共同發起、主持及招募、吳冠寰則指揮及招募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張柏

辰、吳冠瑜、張瑞晟、呂偉銓、朱炫彥及余澄志則各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均參與該詐欺集團,而與其他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成員共組本案三人以上、以實施詐欺取財為目的、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犯罪集團(以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渠等分工模式為由身在境外之大陸地區之「蔡景明」規劃、制定本案詐欺集團之規章及教戰手冊,負責接洽境外俗稱「盤口」之「萬龍」、「韓有錢」及「泡泡糖」等機房集團(曾使用通訊軟體暱稱「幣商小宋」、「VIP 交易所」、「誠信幣所」「環球幣所」等代號),張皓閔則負責在境內之臺灣地區籌組車手人員,並指示吳冠寰以其所經營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處之「旭輝寰宇有限公司」作為水房據點,其公司員工張柏辰、吳冠瑜及張瑞晟、呂偉銓、余澄志暨宋政家等人則分別擔任面交取款車手及收水車手,復由「蔡景明」擔任詐欺集團之「控臺」人員,透過TELEGRAM(俗稱「飛機」)及FACETIME等通訊軟體串接配合之車手集團及盤口之成員,依照盤口成員所提供被害人遭騙相約面交款項之派單資料(俗稱水單),彙整被害人之遭詐騙欲行兌換之泰達幣(英語:Tether,貨幣代號USDT,俗稱「U幣」)總額提供予吳冠寰,再由吳冠寰聯繫其所配合綽號「巧巧」、暱稱「姐」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幣商集團人員(以下稱暱稱「姐」之人),指示暱稱「姐」之人將泰達幣總額匯入「蔡景明」提供予面交車手所使用之特定電子錢包地址內,再由「蔡景明」將派單資料(包含時間、地點及兌幣金額)傳送予面交取款車手,待本案詐欺集團對被害人實行詐術,被害人依指示交付遭詐騙款項予假冒幣商之面交車手後,面交車手即當場將泰達幣匯入本案詐欺集團提供予被害人使用之電子錢包地址(該電子錢包地址實際由詐欺集團所掌控),並將被害人所交付之遭詐騙現金款項親自或透過吳冠寰所指揮之收水人員,交至前揭水房據點由吳冠寰收受,並由張皓閔或吳冠寰每週發放取款總額

0.5%或0.6%予擔任面交車手之張柏辰、呂偉銓及余澄志、取款總額0.2%予擔任收水人員之張瑞晟、暨每日3000元至5000元現金予擔任面交車手司機及收水人員之吳冠瑜,吳冠寰則依交易之泰達幣數量從中獲取新臺幣與泰達幣0.1%匯差之報酬,其再將現金點收後轉交暱稱「姐」之人所指派之收款人員,並由「盤口」等機房集團自獲利之詐欺款項總額中分派利潤,張皓閔及「蔡景明」可分得詐欺款項總額4%利潤,吳冠寰則分得總額1.5%利潤,而以此方式營造面交車手僅係單純幣商而與被害人完成虛擬貨幣交易之假象,藉此掩飾詐欺犯罪所得款項之來源、去向,而隱匿該等財產犯罪之所得。張皓閔及「蔡景明」遂共同基於發起、主持犯罪組織而犯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三人以上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吳冠寰則基於指揮犯罪組織而犯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三人以上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張柏辰、吳冠瑜、張瑞晟、朱炫彥、呂偉銓及余澄志暨本案詐欺集團其他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成員則各基於三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共同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透過網際網路,分別向如附表二編號1至55號所示之羅基銓等人各施用如附表二編號1至55號所示之詐術,致渠等均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二編號1至55號所示面交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二編號1至55號所示方式,將如附表二編號1至55號所示款項各交予如附表二編號1至55號所示假冒幣商之面交取款車手張柏辰、吳冠瑜、張瑞晟、朱炫彥、呂偉銓及余澄志,再由各該取款車手將所收得各該款項,或以如附表二編號1至55號所示方式親自送至位於上址之「旭輝寰宇有限公司」交予吳冠寰,或交予由吳冠寰指揮之收水人員吳冠瑜及張瑞晟後,由其等送至上開「旭輝寰宇有限公司」交予吳冠寰。吳冠寰確認收到上開詐欺贓款後,再依交易之泰達幣數量從中獲取新臺幣與泰達幣0.1%匯差報酬後,將現金點收後轉交暱稱「姐」之人所指派之收款人員,而藉此掩飾、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張柏辰因受吳冠寰委託,為擴展面交取款車手人力,乃另行起意,與友人王冠瑜共同基於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犯意,由王冠瑜自113年9月間某日起,陸續在其Istagram社群軟體個人頁面上張貼張柏辰所提供詐取大額現金贓款照片2幀,並分別編輯附上「急徵短期工作者!!不分性別、不分年齡、暑假快結束了卻沒存到什麼錢?給自己一個賺大錢的機會、 穩定的人可以長期配合、週薪1~2W不固定」等圖文訊息,因此於113年9月底某日招募余澄志擔任本案詐欺集團面交取款車手,且由張柏辰向余澄志提供「蔡景明」之通訊軟體TELEGRAM及FACETIME等帳號,及向余澄志說明工作內容、帶同實習訓練暨分派轉交部分報酬款項。為此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賠償。

㈡、訴之聲明:⒈被告張皓閔、余澄志、吳冠瑜、張瑞晟、張柏辰、吳冠寰、

蔡景明應連帶給付原告4,253,36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

㈠、被告張皓閔:我不認識被告余澄志,被告余澄志也不認識我,其他兩個被害者有認識的我會去賠償。

㈡、被告吳冠瑜:對原告起訴沒有意見,我現階段願意先拿出1%賠償被害人,全部我願意賠償10%,看被害人可不可以接受。

㈢、被告張柏辰:對原告請求賠償之金額沒有意見,但我現在也沒有什麼經濟能力,我願意賠償。卷宗內我記錄的所得我可以全部拿出來賠償。

㈣、被告余澄志、張瑞晟、吳冠寰、蔡景明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經本院114年度金訴字第382號、第638號、114年度訴字第496號、第627號、第786號、第787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罪刑在案,有該刑事判決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刑事案件卷宗查明,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事上共同侵權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數人因故意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人之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91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被告等詐欺集團之犯罪行為,顯與詐欺集團其餘成員彼此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詐欺取財之目的,屬共同侵權行為人,自應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就原告所受損害4,253,362元,負連帶賠償責任。

㈢、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被告張皓閔、余澄志、吳冠瑜、張瑞晟、張柏辰、吳冠寰、蔡景明應連帶給付原告4,253,362元,及被告張皓閔、余澄志、吳冠瑜、張柏辰、吳冠寰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被告張皓閔、余澄志、吳冠瑜、張柏辰、吳冠寰自114年7月12日起;被告張瑞晟自114年7月25日起;被告蔡景明自民國115年4月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3項準用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擔保金准許之。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本件係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且本院刑事庭移送後,於民事訴訟程序進行期間亦無支付,爰不另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林麗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高嘉彤本院114年度金訴字第382號、第638號、114年度訴字第496號、第627號、第786號、第787號號刑事判決附表二:(貨幣單位除特別註明外,均為新臺幣)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行為人 取款時間、地點及方式 詐騙金額 受詐騙證據及出處 備註 48 洪昇揚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 年9 月8 日19時15分起,以社群軟體FACEBOOK暱稱「林可燕」、通訊軟體LINE暱稱「Alice」等名義,向洪昇揚佯稱:可在「Verasity」交易平台投資虛擬貨幣獲利,須依指示將泰達幣打入指定之電子錢包地址儲值入金云云,致洪昇揚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而與「Alice」所提供之假幣商聯繫購買泰達幣,復依指示交付款項。 余澄志 張瑞晟 余澄志駕駛車牌號碼不詳之車輛於113 年11月19日12時39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 號之新北圖書總館前,由余澄志向洪昇揚收取33萬1800元現金款項並將1 萬顆泰達幣打入洪昇揚使用之電子錢包地址,隨即與張瑞晟對接上揭現金款項,再由張瑞晟將收得款項轉交予吳冠寰。 33萬1800元 (追加1誤載 為3萬3180元 ,業經公訴人 於114年7月8 日準備程序時 更正) ⑴證人即告訴人洪昇揚於警詢時之指述(見偵字第5219號卷二第212至220 頁) ⑵告訴人洪昇揚部分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後埔派出所陳報單1 份、警員陳柏修於113 年12月26日所出具之報告1 份、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 份、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 份、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 份(見偵字第6903號卷一第223、224頁、偵字第6903號卷二第3至5 頁 ⑶告訴人洪昇揚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假投資APP畫面及虛擬電子錢包交易明細翻拍照片共50幀(見偵字第6903號卷二第6至18頁) 追加1 附表二編號17號 余澄志 張瑞晟 余澄志駕駛車牌號碼不詳之車輛於113 年11月21日10時28分,在新北市板橋區縣○○道○段0 號之板橋火車站前,由余澄志向洪昇揚收取257 萬9070元現金款項並將7 萬7800顆泰達幣打入洪昇揚使用之電子錢包地址,隨即與張瑞晟對接上揭現金款項,再由張瑞晟將收得款項轉交予吳冠寰。 257 萬9070元 余澄志 余澄志駕駛車牌號碼不詳之車輛於113 年11月28日15時42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 號之新北圖書總館前,由余澄志向洪昇揚收取134 萬2492元現金款項並將4 萬400 顆泰達幣打入洪昇揚使用之電子錢包地址,再將收得款項轉交予吳冠寰。 134 萬2492元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6-05-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