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100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100號原 告 吳宜城訴訟代理人 程耀樑律師被 告 李博存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5年2月26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三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訴外人曾柏熾自民國111年間之不詳時日,基於發起、主持、指揮及操縱犯罪組織之犯意,被告及訴外人張鴻順、林儒澤、鄧政昌等人則自111年11、12月起,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共同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負責提供大量人頭帳戶予不詳詐欺集團使用以賺取報酬,期間並由集團成員協助管控、照顧人頭戶於據點內之生活起居,為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集團(下稱本案控車集團)。並先由具有犯意聯絡之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在網路上刊登應徵高薪工作需配合提供金融帳戶之廣告或以話術,引誘有意提供金融帳戶牟取錢財之人,依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前往指定地點後,再由張鴻順、林儒澤負責依曾柏熾指示將人頭帳戶提供者(下稱車主)由指定地點載送至位於新竹縣○○鄉○○路00巷00號之據點(下稱控點)並取得人頭帳戶提供者所提供之金融帳戶資料後,將車主交由被告及鄧政昌管控,被告及鄧政昌需負責確認控點之現場人員狀況,並安排調度工作分配及負責車主之住宿飲食,及協助監管車主,期間再由張鴻順、林儒澤依曾柏熾指示陪同車主前往金融機構辦理開通網路銀行、設定約定轉帳手續,將上開取得之人頭帳戶金融資料轉交予不詳詐欺集團上游,並由曾柏熾提供資金予張鴻順以支應本案控車集團人員開銷,並由張鴻順負責將曾柏熾所給予資金統籌分配予被告及林儒澤、鄧政昌作為報酬及監控車主所需食宿費用,並給付車主提供人頭帳戶所約定報酬。嗣被告與曾柏熾、張鴻順、林儒澤、鄧政昌、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在社群網站FACEBOOK刊登徵才之求職廣告而與訴外人吳季芳連繫後,再由曾柏熾指示張鴻順、林儒澤於111年12月16日與吳季芳碰面,並取得吳季芳所申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後,將吳季芳載至上開控點,接續交由被告及鄧政昌管控,期間再由張鴻順、林儒澤陪同吳季芳前往金融機構辦理開通網路銀行及設定約定轉帳等手續,並將本案帳戶提供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供不詳詐欺集團成員用以對原告施以詐術。而原告於112年1月4日經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投資詐騙方式,致其陷於錯誤,而於112年1月9日上午9時2分許、同月11日下午3時32分許,依指示滙款2筆各新臺幣(下同)100萬元款項至本案帳戶內,並旋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將滙入款項予以層轉,以此方式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致原告受有200萬元之損害,原告爰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㈡、爰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並未詐欺原告,僅有對車主構成妨害自由,並未參與其他人對原告之詐欺取財犯罪行為,某方面而言伊亦為受害者,伊在刑案審理時並無自白犯罪,亦不知刑案判決為何會寫伊自由犯罪,伊已就該刑案判決提起上訴等語。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再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273條亦規定甚明。又按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雖無當然拘束獨立民事訴訟判決之效力,然刑事判決認定犯罪所由生之理由,如經當事人引用,則民事法院即不得恝置不論(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17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

1、原告主張被告與訴外人曾柏熾、張鴻順、林儒澤、鄧政昌等人及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參與、進行對其為詐騙之行為,致其遭詐騙而受損200萬元等情,已據被告於本院刑案審理時所供認不諱,並有相關之證據附於刑案偵審卷內可佐,且被告經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2798、13706、21751號、113年度偵字第3885號案件(下稱系爭偵查案件)偵查並起訴,認定被告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等罪嫌,並經本院114年度金訴緝字第30號刑事第一審案件(下稱系爭本院刑事案件),判決被告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等罪在案(上開刑事判決系爭下稱系爭刑事判決),此亦有前開刑案起訴書及本院刑事判決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3-44頁、系爭本院刑事案件影印卷第5-22、86-117頁),且被告在系爭本院刑事案件審理時,已多次表示認罪(即自白犯罪)之情,亦據本院調取上開刑事案件卷宗核閱無訛(見系爭本院刑事案件影印卷第65、74、75頁)。而被告既係一有社會經驗及生活歷練之人,對刑案辦理過程中,所謂之「認罪」,通常即係指承認有為該等所涉犯罪行為之情,應已有所認知,則其於本件辯稱:其僅係將所知事實陳報給檢察官,不曉得刑事判決為何如此記載,其於刑案審理時並無認罪云云,顯係事後欲脫免賠償責任之卸責之詞,洵不足採。原告上開之主張,即屬於法有據而可資採信。

2、況被告縱未直接參與對原告實施詐欺之行為,然審酌被告於原告受詐欺而交付款項之過程中,係負責為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看管車主,足見被告仍係基於與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分擔全部犯罪計畫之不同角色,在意思聯絡範圍內,相互分工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該詐欺集團成員向原告詐騙取得金錢之不法目的,自堪認被告有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共同實施參與詐欺、行騙原告款項200萬元之故意及行為,並致原告受有200萬元金額之損害,則被告辯稱:其並無參與詐欺原告款項之故意及行為云云,亦顯不可採。

㈢、依上所述,被告與訴外人張鴻順、林儒澤、鄧政昌等人及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基於共同參與詐欺、行騙原告款項之故意,並各自分擔詐騙原告款項之各階段行為,致原告受騙200萬元而受有該金額之損害,則揆諸前開說明,被告與上開等人間,對原告已構成民法第185條所定之共同侵權行為,且其等之行為與原告因被詐欺所受200萬元金額之損害間,均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依上開侵權行為之規定,應對原告所受該200萬元之損害,與張鴻順、林儒澤、鄧政昌等人及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負連帶賠償責任。且原告迄今未受到任何賠償,亦據原告提出民事陳報狀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1頁)。

㈣、從而,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3月13日,見附民卷第2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於法即屬有據而應予准許。

㈤、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經核係合於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規定,茲依該條規定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3項準用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被告之聲請,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四、本件為刑事附帶提起民事訴訟,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而本件移送民事庭後,亦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爰不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亦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鄭政宗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3 日

書 記 官 李怡萱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6-03-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