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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1004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1004號原 告 楊錦源訴訟代理人 陳鼎駿律師複代理人 洪宜辰律師被 告 丁緗嫻訴訟代理人 林仕訪律師

朱昱璋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9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兩造原為男女朋友,交往期間被告以投資股票、參與民間互助

會、購買房屋等為由,陸續向原告借款,原告計借予被告新臺幣(下同)400萬元,未約定返還期限,包括:㈠原告於民國110年5月27日轉帳美金2萬元至被告帳戶;㈡被告因參與民間互助會向原告借款25萬元;㈢被告於114年1月14日簽約購買門牌號碼新竹市○區○○路000號房地(即新竹市○○段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115建號建物,下稱系爭房地),原告於114年1月間交付現金164萬元予被告,復於同年月22日匯款150萬元至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受託信託財產專戶,並備註「與丁緗嫻購屋金」,係指貸與被告之購屋金。嗣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討,被告於LINE對話中不斷稱先還部分、會去借錢等語,未曾質疑或反駁原告何以得向其催討400萬元,於115年1月24日猶稱「我現在還有50萬現金可以還你」,足徵兩造間確有400萬元之借貸關係。至系爭房地全部登記於被告名下,由被告獨資經營「御禾園筋絡推拿養生館」,與原告無涉,原告僅基於男友身分及自身水電專業,幫忙聯繫裝修人員、草擬裝修計畫,並非被告所稱之合資關係。原告前以臺北光華郵局存證號碼000693號存證信函(下稱系爭存證信函)催告被告返還400萬元,被告於114年12月19日收受,迄今已逾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仍未返還;縱認上開催告不合法,原告亦以本院115年度司促字第669號支付命令及民事準備狀繕本之送達為催告返還之意思表示。爰依民法第478條、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400萬元。

㈡縱認兩造間非屬消費借貸關係,原告自114年9月起屢次催促

被告返還400萬元,被告對於「數額」及「有無屆期」均無意見,更數次表示要還款但借不到錢,並與原告協商清償方式,顯見被告已為債務承認或債務拘束之意思表示,不復爭執債務數額及原因關係,兩造已成立無因債權契約,原告毋庸就原因債權負舉證責任,爰依民法第199條規定及無因債權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00萬元。

㈢被告於114年12月19日收受系爭存證信函,催告期限於115年1月18日屆滿,被告應自115年1月19日起負遲延責任。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400萬元,及自115年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原告給付被告400萬元之原因關係為合資契約,並非消費借貸

。兩造為男女朋友期間,存有共同生活與共同經營事業之規劃,因被告開設按摩店,兩造有意合資購買自有店面,原告於113年6月間即以LINE傳送建物銷售資訊予被告,並表示「房子蠻新的,看起來也不錯,要適合妳做生意才好」;嗣兩造於114年1月8日決定以原告出資400萬元、被告出資2,865萬元(含現金265萬元及貸款2,600萬元),以被告名義購入系爭房地,有被告114年1月29日臉書貼文及原告114年1月22日匯款申請書備註「與丁緗嫻購屋金」可稽,原告並將其持分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系爭房地於114年3月19日移轉登記後,原告仍主要負責系爭房地之裝修事務,不僅提出裝修計畫,並自行接洽工程行、水電人員。

㈡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原告主張消費借貸,應就借貸意思表

示合致負舉證責任,然原告對於4筆款項如何分別達成消費借貸合意,均未舉證以實其說,僅憑兩造114年9月2日至115年1月25日之LINE對話,逕行推認兩造就上開款項均達成借貸合意,顯未盡舉證責任。且對話中之「還你」、「還錢」,可能係指返還投資款或返還贈與之款項,不一定係返還借款。

㈢原告主張不當得利部分,原告應舉證被告受有利益係無法律

上之原因,然系爭400萬元均係在兩造男女朋友關係期間所給付,可能為贈與,亦可能為兩造合資購屋之出資款,原告未舉證被告受有利益無法律上之原因。

㈣兩造對「還款」之金額、方式、期數均未達成合意:原告於1

14年9月2日表示「…但要先還我2百萬讓我度過撫養媽媽的開銷,剩下2百萬照妳今天的說法再討論任何還款」,被告未予承諾,僅表示「你覺得我現在有錢馬上還你嗎?」、「…所以我才說要賣掉還錢給你」、「或者等我找金主投資跟我一起開店我才有錢還你」;同年10月25日原告要求還款,被告僅回覆「你有空的時候我們來聊聊吧」;同年11月29日被告提議每月先還5萬元,一年後每年還100萬元加計銀行利率至還完為止,原告於同年12月1日改稱「目前我缺130萬,希望能先還100萬」,被告亦未承諾;115年1月24日被告表示有50萬元現金可以先還,原告亦未承諾。兩造始終在討價還價,自始未達成合意,且兩造所討論之「還款」,均係以原告出資400萬元與被告合資購買系爭房地為前提,兩造間並未成立拋棄合資原因之無因債務拘束或債務承認契約。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兩造原為男女朋友關係。

㈡原告曾給付被告合計400萬元,其中原告於114年1月22日匯款

150萬元至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受託信託財產專戶,匯款申請書備註欄記載「與丁緗嫻購屋金」。

㈢被告於114年1月14日買受系爭房地,交易總價3,265萬元,於

114年3月19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被告單獨所有,並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㈣原告寄發系爭存證信函催告被告返還400萬元,被告於114年12月19日收受。

四、本院之判斷:本件爭點為:㈠兩造間就原告給付之400萬元(下稱系爭款項)是否成立消費借貸契約?㈡兩造間是否成立無因之債務承認或債務拘束契約?㈢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款項,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一、原告未能證明兩造間就系爭款項成立消費借貸契約: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金錢消費借貸為契約之一種,須當事人間互相表示借貸之意思一致,且貸與人將金錢之所有權移轉於借用人,始生效力。又交付金錢之原因甚多,金錢之交付並不當然成立消費借貸契約。故當事人主張金錢消費借貸契約存在,應就借貸意思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其僅證明金錢之交付,未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金錢借貸契約存在。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㈡經查,原告曾給付被告合計400萬元,固為被告所不爭執,然

被告否認兩造間有借貸之合意,並以前詞置辯,依上開說明,自應由原告就兩造於各該款項交付時已達成借貸意思表示合致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原告雖提出原證2存摺內頁、原證3匯款申請書為證,惟查:

⒈原證2存摺內頁僅顯示原告帳戶於110年5月27日有美金2萬元

之轉支紀錄,至多僅能證明款項之支出,無從證明兩造就該筆款項有何借貸之約定。另原告主張被告因參與民間互助會向其借款25萬元,及其於114年1月間交付現金164萬元部分,原告除空言陳述外,並未提出任何借據、對話紀錄或其他證據,證明兩造於交付時就該等款項有借貸及返還之約定。⒉原證3匯款申請書備註欄記載「與丁緗嫻購屋金」,依其文義

,僅表明該筆款項之用途為購買房屋之價金,並未記載「借款」、「貸與」或其他足以表彰借貸意旨之文字,原告稱該備註「係指貸與被告之購屋金」,僅屬原告單方之解讀。況依原證4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結果,系爭房地之交易總價為3,265萬元,核與被告所辯由原告出資400萬元、被告出資2,865萬元,合計3,265萬元購入系爭房地之情節相符;參以被告於114年1月29日之臉書貼文標註「丁緗嫻——和楊錦源」,內容記載「多年的夢想:買一個屬於自己的店面…知道對我們來說這是一件非常困難與龐大的工程…我們互相疼惜,包容,鼓勵…一起加油才會有明亮的未來喲!」(被證2),原告於113年6月22日傳送店面出售資訊予被告時,亦稱「房子蠻新的,看起來也不錯,要適合妳做生意才好」(被證1),且原告於被告取得系爭房地後,曾傳送裝修平面圖並稱「這是我預計的裝修計劃」,及轉介水電、室內裝修人員與被告聯繫(被證3至6),足見原告交付上開款項時,兩造正處交往關係,且係以兩造共同規劃之購屋開店計畫為背景。是原告交付系爭款項之原因,或為贈與,或為出資,或為借貸,均有可能,尚難僅憑原證3之備註,即認兩造間就該款項有借貸之合意。

⒊原告另以原證1兩造114年9月2日至115年1月25日之LINE對話

紀錄,主張被告未否認400萬元之借款,並一再表示要還款,足證兩造間確有借貸關係云云。惟查,上開對話均發生於兩造感情生變之後,距原告主張之第一筆款項交付已逾4年,距購屋款項之交付亦逾7個月。細繹其內容,「400萬」之數額均係出自原告之訊息(如「我的四百萬也該還給我了吧」、「我的400萬妳連先還一部分都沒辦法」),被告自始未曾表示其係向原告「借款」400萬元,或其對原告負有400萬元之借款債務;而被告所稱「所以我才說要賣掉還錢給你」、「或者等我找金主投資跟我一起開店我才有錢還你」、「你也知道為了我跟你的未來計畫。我砸下所有的財力來買房開店」等語,係將返還款項與出售系爭房地或另覓金主投資開店相連結,與被告所辯係返還原告就購屋開店計畫所出資金之情節,並非全然無據。又日常用語所稱之「還」,泛指將取自他人之財物交回之意,於男女朋友交往關係結束時,一方表示願「還錢」予他方,原因不一而足,或係返還出資,或係返還受贈之財物,或出於情誼而為補償,非必以借貸關係為前提。另原告於114年9月2日之訊息係稱「妳自己思考一下吧,如果一樣堅持今天我不搬遷就分手,那我就從此不再過問,但要先還我2百萬讓我度過撫養媽媽的開銷,剩下2百萬照妳今天的說法再討論任何還款」,係以兩造分手為前提要求被告返還款項,亦非本於借貸返還期限屆至而為催討。是被告於上開對話中雖未爭執金額,並表示願意還錢,尚不足以推認兩造於款項交付當時已有借貸之意思表示合致。

⒋原告雖又主張系爭房地全部登記於被告名下,且由被告獨資

經營按摩館,足見兩造並非合資關係云云。惟被告所辯合資之法律關係是否屬實,與原告就借貸合意所負之舉證責任無涉;縱被告所辯合資一節尚有未足,依前揭說明,原告既未先就借貸意思表示合致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仍不能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至原告另稱倘為合資,被告按常情必然否認LINE及系爭存證信函之內容云云,然被告於收受系爭存證信函後,係表示「我現在還有50萬現金可以還你 你要先拿去用還是等打官司結果?」,已明示雙方間尚有訴訟上之爭議,且有意返還款項本不足以特定該款項之法律上原因,原告此部分主張,亦屬無據。

㈢綜上,原告所舉證據僅能證明其曾給付被告金錢,不足以證

明兩造間就系爭款項有消費借貸之意思表示合致,原告依民法第478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400萬元,即屬無據。

二、無從認定兩造間成立無因之債務承認或債務拘束契約:㈠按法律行為以得否與其原因相分離,可分為要因行為(有因

行為)及不要因行為(無因行為),前者如買賣、消費借貸等債權契約是;後者如處分行為、債務拘束、債務承認、指示證券及票據行為等屬之。民法上之典型契約固均屬有因契約,惟基於契約自由原則,當事人於不背於法律強行規定及公序良俗之範圍內,亦得訂定無因契約,此種由一方負擔不標明原因之契約,自屬無因行為;當事人訂立債務拘束契約之目的,在於不受原因行為之影響,及避免原因行為之抗辯。又債務拘束,係指當事人約定獨立發生債務之無因契約,於雙方互相意思表示一致時,即屬成立。是無因之債務承認或債務拘束既屬契約,自須當事人就債務人負擔一定數額之給付義務,且該義務獨立於原因關係而存在等事項,互相表示意思一致,始足當之;又因此類契約之效果,在使債務人喪失基於原因關係所得主張之抗辯,對債務人影響重大,自須依當事人之言行,足以認定債務人確有不問原因關係如何,均願負擔該特定債務之意思,始得認定其成立,尚不得僅因債務人對於債權人之請求未予爭執,或曾表示願意清償部分款項,即遽認其已拋棄原因關係之抗辯而成立無因債務契約。

㈡經查,原告主張兩造成立無因之債務承認或債務拘束契約,

所憑者仍為原證1之LINE對話紀錄。惟依上開對話內容,兩造自始未就被告應給付之數額、清償方式及期限達成一致:⒈原告於114年9月2日要求被告「先還我2百萬…剩下2百萬照妳

今天的說法再討論任何還款」,被告則回覆「你覺得我現在有錢馬上還你嗎?」、「所有一些都準備好,安排要做了沒錢我能做嗎?所以我才說要賣掉還錢給你」、「或者等我找金主投資跟我一起開店我才有錢還你」,並未承諾原告所提之還款方式,反將還款與出售系爭房地或另覓金主投資相連結。

⒉原告於114年10月25日稱「我的四百萬也該還給我了吧」,被

告僅回覆「你有空的時候我們來聊聊吧!」,未為任何承認或承諾。

⒊被告於114年11月29日提議「我現在能做就是每個月先還你5

萬.等一年後按摩店建立起來有能力付款時我再去借錢還你一年100萬+銀行利率到還完.這樣你覺得如何?」,此係被告提出之還款方案並徵詢原告意見,性質上屬要約;原告於同年12月1日則回覆「目前我缺130萬,希望能先還100萬」,依民法第160條第2項規定,應視為拒絕原要約而為新要約,被告對此新要約亦未承諾,其後於同年12月16日更稱「我有提過一個月先還你五萬.你不同意那我也生不出錢來啊!」,足見兩造就還款方案並未達成合意。

⒋被告於115年1月24日稱「我現在還有50萬現金可以還你.你要

先拿去用還是等打官司結果?我尊重你選擇!」,原告於翌日回覆「…既然已交由律師處理,我也不便多說,有問題請與律師討論,謝謝」,兩造就此亦未達成任何合意;且被告提及「等打官司結果」,益徵其對雙方間之款項爭議並未放棄抗辯。

㈢由上可知,兩造上開對話僅屬雙方於感情生變後,就如何處

理過往款項往來所為之協商,雙方各自提出還款金額及方式,均未獲對方同意,協商並未成立;被告於對話中從未明確表示其對原告負有400萬元之債務,所提還款方案亦僅涉及部分金額之給付方式,至多僅能認被告有意與原告協商返還部分款項,尚難認被告有不問原因關係如何,均願獨立負擔400萬元債務之意思,更無從認定兩造就此已互相表示意思一致。原告雖援引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3298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壢簡字第1654號、114年度壢小字第1937號等民事判決,然各該案件或係當事人間已成立還款協議,或係已就清償一定金額以終局解決雙方間債權債務關係達成合意,或係債務人就特定金額明確為肯認之表示(如「原告:你欠我的剩14萬。被告:對」),與本件被告從未就400萬元債務為明確承認、兩造亦未達成任何還款協議之情形不同,自難比附援引。又民法第199條第1項係規定債權人基於債之關係,得向債務人請求給付,以債之關係存在為前提,兩造間既無從認定成立無因債權契約,原告依民法第199條規定及無因債權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00萬元,亦屬無據。

三、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亦無理由:㈠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之原告,係因自己之行為致造成原由其掌控之財產發生主體變動,則因該財產變動本於無法律上原因之消極事實舉證困難所生之危險自應歸諸原告,是以原告對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亦即原告必須證明其與被告間有給付之關係存在,且被告因其給付而受有利益以及被告之受益為無法律上之原因,始能獲得勝訴之判決。又在給付型之不當得利,關於有無法律上之原因,應視當事人間之給付行為是否存在給付目的而定;倘當事人一方基於一定之目的而對他方之財產有所增益,其目的在客觀上即為給付行為之原因,自非無法律上之原因。

㈡本件系爭款項係原告本於自己之意思,於兩造交往期間陸續

給付予被告,屬給付型不當得利之範疇,依上開說明,原告應就被告受領系爭款項欠缺給付目的(自始無給付目的、給付目的嗣後不存在或給付目的不達)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原告始終主張系爭款項係本於借貸之目的而給付,然其就借貸合意未能舉證,已如前述,此僅係原告主張之法律上原因未獲證明,並不等同於被告受領系爭款項無法律上之原因;且系爭款項係於兩造交往期間、以兩造共同規劃之購屋開店計畫為背景而給付,其原因或為贈與、或為出資,均有可能,原告復未主張並舉證其給付目的自始不存在、嗣後不存在或目的不達之具體事實,自難認被告受領系爭款項係無法律上之原因。是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400萬元,亦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478條、第179條、第199條規定及無因債權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00萬元,及自115年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黃致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魏翊洳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裁判日期:2026-10-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