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1008號原 告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訴訟代理人 郭俊良
顏國政被 告 何再山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9月8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貳拾參萬捌仟陸佰陸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五年八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四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已定有明文。次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同法第262條第1項亦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列謝名妍即謝美蘭(下稱謝名研)、何再山為被告,並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238,66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9%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9頁)。迭經變更(見本院卷第39頁),最終於民國115年9月8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其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238,66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8.4%計算之利息,並撤回對謝名妍之請求(見本院卷第61-62頁)。經核原告上開聲明之變更,核其請求之基礎事實仍屬同一,且屬訴之聲明之減縮,至原告撤回對謝名研起訴部分,因謝名研尚未到庭為言詞辯論,自無庸得其同意,揆諸前開規定,均無不合而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與訴外人謝名研前向訴外人亞太商業銀行(下稱亞太銀行)簽立擔保放款借據,約定由謝名研向亞太銀行借款3,750,000元,借款期限自87年3月16日起至94年3月16日止,借款利率第1年按年息8.4%固定計息,第2年起按上開銀行基本放款利率加0.4碼計息,並採機動利率隨上開銀行基本放款利率浮動調整,且由被告擔任連帶保證人,如借款人或連帶保證人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無須事先通知或催告,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嗣亞太銀行先後獲准更名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大銀行)
後,元大銀行復將上開之借款及連帶保證債權讓與予原告,並依金融併購合併法之規定,刊登報紙公告以為債權讓與之通知。現因謝名研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238,669元及利息未為清償,依上開借據及民法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被告自應與謝明研就上開所欠本金及利息債務,對原告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上開最後變更後訴之聲明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經濟部函、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財政部函、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公告、擔保放款借據、放款往來交易明細、原告對謝名研之債權憑證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1-30、49、65-
76、79頁),而被告迄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有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查本件訴外人謝名研既為上開借款債務之借款人,且其尚積欠原告所受讓取得之借款本金1,238,669元及其利息債務,被告為謝名研之連帶保證人,自應就其保證債務,與謝名研對原告負連帶清償之責任。從而,原告依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其1,238,66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5年8月25日(見本院卷第41-4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8.4%計算之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鄭政宗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 日
書 記 官 李怡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