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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1009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1009號原 告 簡志雄訴訟代理人 林裕家律師被 告 彭俊修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9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即原土地所有權人陳錦松將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及同段158-1地號土地(下稱系爭不動產),於民國89年7月1日,為被告設定抵押權,擔保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之借款債務,嗣陳錦松為清償債務,約定以高級木材藝品交付被告作價抵償部分債務,後系爭不動產中之158-1地號土地經徵收,又於97年3月間協議將徵收款由被告領取以結清系爭債務,被告並同意領得徵收款後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是系爭債務已清償完畢,且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請求權15年時效早已完成,被告未於時效完成後之5年間實行系爭抵押權,系爭抵押權亦因法定除斥期間經過而消滅,後原告買受取得系爭164-2地號土地,爰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等語。並聲明: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

不動產登記謄本、估價單、協議書等為證,而就原告主張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務均已清償完畢,故系爭抵押權應併同消滅,予以塗銷乙節,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則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對原告主張之事實自認,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㈡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

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又抵押權為擔保物權,以擔保之債權存在為前提,倘擔保債權並未發生,抵押權即失所依附,縱有抵押權登記,抵押人亦得請求塗銷。故抵押人主張借款債權未發生,而抵押權人予以否認者,仍應由抵押權人負舉證責任。經查,原告主張系爭債務業已清償完畢,業據其提出協議書等為證,並非無據,業如前述,基於抵押權之從屬性,因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務業經清償完畢,無證據證明被告尚對原告另有擔保債權存在,故系爭抵押權應隨同擔保債權之清償而歸於消滅,則系爭抵押權尚登記於系爭不動產之狀態,應已妨害原告所有權之行使,自應准予塗銷,原告本件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林南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田宜芳

裁判案由:塗銷抵押權登記
裁判日期:2026-09-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