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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1011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1011號原 告 吳桂芬被 告 張棠舒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115年度訴字第72號),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5年度附民字第116號),本院於民國115年9月29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00萬元,及自民國115年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可預見將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可能遭他人使用為從事詐欺犯罪及隱匿犯罪所得之工具,竟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11月18日前某時,將所申辦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遠東銀行帳戶)及永豐商業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容任他人使用其金融帳戶實施犯罪。嗣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9月27日某時起,以LINE通訊軟體向原告佯稱可於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乃依指示於113年11月18日、19日、20日、21日各轉帳新臺幣(下同)200萬元至系爭遠東銀行帳戶,旋遭轉匯一空,共計受有800萬元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查被告因前揭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犯

行,經本院115年度訴字第72號刑事判決判處罪刑在案,有該刑事判決可稽,被告於刑事審理程序中,對該刑事判決所載侵害原告權利之事實均未為爭執,自堪信原告所為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對於被害人所受損害之所以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係因數人之行為共同構成違法行為之原因或條件,因而發生同一損害,具有行為關連共同性之故,故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告提供系爭遠東銀行帳戶給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乃幫助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騙行為,自應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就原告所受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原告訴請被告如數賠償800萬元,自屬有據。

㈢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

給付8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5年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且本院刑事庭移送後,於民事訴訟程序進行期間亦無支付,爰不另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蔡孟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5 日

書 記 官 白瑋伶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6-10-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