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102號原 告 謝瑞美被 告 陳柏勳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2年度金訴字第629號),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114年度附民字第1442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5年2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78,055元,及自民國114年10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157,806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9月間經由陳泓翔之介紹,加入黃俊凱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等人所屬之3人以上詐欺集團,並擔任「收簿手」之工作。被告、黃俊凱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冒用政府及公務員名義以詐術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行使偽造公文書、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某不詳之成員,於112年9月22日9時47分許起,接續以電話假冒「張俊德警官」、「地檢署人員」、「林漢強檢察官」等身分,向原告謊稱:你的帳戶有問題需要監管,須繳交金融卡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於112年10月2日14時至16時許,在新竹縣○○鎮○○路000巷○○○○○○○○○○○○○○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金融卡1張。再由被告依詐欺集團上游之指示,取得偽造之「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臺北地檢署交保金收據」(其上蓋有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文,並記載檢察官林漢強)之公文書各1張,再於前開時地,向原告自稱為地檢署之替代役,並將裝在牛皮紙袋內之上開偽造之公文書交付原告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司法文書之公信力、原告及「林漢強檢察官」。被告於取得上開金融卡後,旋即將金融卡以不詳方式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由詐欺集團成員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接續以不正方式,提領原告郵局帳戶內之款項共新臺幣(下同)157萬8,055元,並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原告因此受有損害。為此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其遭被告與詐騙集團成員共同詐欺,因此交付郵局帳戶金融卡致受有損害,經本院調取114年度訴字第873號刑事案件卷宗確認無誤,且被告亦因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經上開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有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至22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對於原告所受157萬8,055元之損害負侵權行為賠償責任,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二)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亦為同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所明定。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之前開金額,並未定有給付之期限,則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自114年10月3日起(見附民卷第5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自無不合。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57萬8,05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10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3項準用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擔保金准許之。
七、本件係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且本院刑事庭移送後,於民事訴訟程序進行期間亦無支付,爰不另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高上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謝佩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