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訴字第1027號原 告 楊長學被 告 官赫麒即官有康之繼承人
官孟箴即官有康之繼承人兼上二人法定代理人 戴郁芸即官有康之繼承人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5日裁定命原告於5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民國115年6月10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繳費資料明細、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附卷可稽。是原告之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明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麗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