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103號原 告 蔡素杏被 告 羅淑慧上列當事人因被告詐欺案件(114年度訴字第223號),經原告提起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4年度附民字第1131號),本院於民國115年2月6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35,100元及自民國114年8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以新臺幣63,51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社群軟體facebook(臉書)上以暱稱「Ev
a Eva」之帳號,在社團「衣服˙包包˙鞋子˙保養品二手用品交流平台」上發布販賣精品包款之廣告。原告瀏覽後不疑有他,以臉書messenger和被告約定購買LV後背包、皮夾、香奈耳包包、手錶等多樣精品,依被告指示,於民國113年10月5日至同年月23日間陸續匯款17次,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635,100元至被告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然被告以各種理由推託而遲未出貨,原告始知受騙。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賠償損害。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35,1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查被告因對原告為前揭詐欺取財犯行,經本院114年度訴字第
223號刑事判決判處罪刑在案,且被告於該刑事案件審理程序對於前揭犯行坦認不諱,有該刑事判決附卷可稽。而被告經合法通知,復未到庭就原告之陳述為爭執,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對原告施用詐術,使原告受有損害,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
㈢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
給付635,1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8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3項準用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擔保金准許之。
五、本件係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且本院刑事庭移送後,於民事訴訟程序進行期間亦無支付,爰不另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蔡孟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白瑋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