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1038號原 告 許雯寧被 告 吳淑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本院113年度易字第1326號),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4年度附民字第959號),本院於民國115年8月28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15萬元,及自民國114年7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原告以新臺幣21萬5千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明知其無再另成立幼兒園、補習班之能力,為詐取費用以解決其個人及所經營事業之資金缺口,自民國109年11月起接續佯以投資補習班、安祖斯幼兒園(後更名為納維亞準公共化幼兒園)、安祖斯二號幼兒園獲利可期為由邀原告投入資金,並與原告簽立「安祖斯幼稚園部股東契約」,致原告陷於錯誤,分別於民國109年11月10日、同年12月22日、110年2月3日各匯款新臺幣(下同)60萬元、80萬元、75萬元,合計215萬元至被告經營之卡爾顧問有限公司設於渣打商業銀行竹北分行之00000000000000號帳戶。被告旋即領出作為他用,全未用以履約,且不斷以虛假之言語搪塞誆騙原告,致原告受有損失。原告至被告陳稱欲設立幼兒園,且有施工報價之場地查看,該處荒廢多時,並無施工情狀,始知受騙。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1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查被告因涉犯原告主張之詐欺取財罪犯行,經本院113年度易
字第1326號刑事判決判處罪刑在案,有該刑事判決可稽。被告於本件審理中未到庭為任何爭執,本院斟酌卷證資料,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對原告施行詐術,致原告受騙,將資金匯入被告指定之帳戶,血本無歸,受有損害。被告所為侵權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賠償損害,核屬有據。
㈢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
給付21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7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3項準用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擔保金准許之。
五、本件係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且本院刑事庭移送後,於民事訴訟程序進行期間亦無支付,爰不另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蔡孟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8 日
書 記 官 白瑋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