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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104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104號原 告 陳靜怡被 告 鄒永信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2月26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鄒永信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0萬元及自民國114年10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以新臺幣8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鄒永信如以新臺幣8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鄒永信前於民國(下同)98年間有提供其金融帳戶予詐騙集團為人頭帳戶之幫助詐欺取財前科,經法院為有罪判決。詎其仍不知悔改,已知將帳戶提供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不法犯罪集團隱匿詐欺或財產犯罪所得之財物,致使被害人及警方追查無門,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下同)114年1月15日,將其申辦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兆豐銀行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透過通訊軟體LINE傳送予某詐騙集團。

嗣該詐騙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向原告施用附表所示之詐術,致其陷於錯誤,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上開兆豐銀行帳戶內。為此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賠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答辯:刑事我有上訴,願意以10分之一的金額,分12期清償。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經本院114年度金訴字第862號刑事判決判處罪刑在案,有該刑事判決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刑事案件卷宗查明,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若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又民法第185條第2項所謂視為共同行為人之幫助人,係指以積極的或消極的行為,對實施侵權行為人予以助力,促成其侵權行為之實施者而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493號民事裁定意旨參)。被告幫助詐欺集團的犯罪行為,以達詐欺取財之目的,屬共同侵權行為人,自應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就原告所受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原告訴請被告賠償80萬元,自屬有據。

㈢、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10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3項準用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擔保金准許之。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本件係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且本院刑事庭移送後,於民事訴訟程序進行期間亦無支付,爰不另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林麗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高嘉彤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862號刑事判決附表:

編號 告訴人即原告 施用詐術之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陳靜怡 投資詐欺 114年1月16日 12時47分許 80萬元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6-03-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