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1057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1057號原 告 王瑜國訴訟代理人 王瑜敏被 告 王榮德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代墊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9月22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萬捌仟零肆拾柒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肆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萬捌仟零肆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因積欠訴外人臺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油公司)新臺幣(下同)995,761元,經中油公司於民國107年間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案號:107年度司執字第40087號,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查封拍賣被告所共有之新竹市○○段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000建號(門牌號碼:新竹市○○路000號)之4層樓建物(上開不動產所有權權利範圍均為0/0,下合稱系爭房地)。而原告為被告之姪子,與訴外人曾香梅、王瑜敏及王瑜密為系爭房地之共有人,並居住於上開建物內,且該房屋內並已常年奉祀王氏歷代祖先,原告為免系爭房地遭拍賣喪失居住處所,遂於108年3月28日以利害關係人身分,代被告清償其上開積欠中油公司之債務995,761元、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費用7,966元及鑑定費用4,320元,合計1,008,047元後,因中油公司對被告之債權已受全部清償,本院乃塗銷系爭房地之查封登記,是依民法第312條本文之規定,原告自屬就債之履行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所為之清償,並因此承受中油公司上開對被告之債權,被告自就上開債務對原告負清償責任。詎經原告屢次請求被告返還1,008,047元,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原告爰依民法第312條之規定,對被告為請求。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08,047元;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執行事件民事再予強制執行聲請狀、本院民事執行處查封筆錄、本院民事執行處函、民事陳報狀、系爭房地之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臺灣銀行無摺存入憑條存根、經收稅費款項證明聯、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案款收據、囑託塗銷不動產查封登記函、中油公司債權憑證之執行紀錄表、系爭執行事件發款通知、保管款支出清單、中油公司債權憑證、原告催告被告還款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21-61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屬實,而被告迄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就債之履行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清償者,於其清償之限度內承受債權人之權利,民法第312條本文定有明文。所謂就債之履行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因我國民法就共同債務人之清償代位已為列舉規定,例如民法第281條第2項之連帶債務人、第749條之共同保證人、第1153條之共同繼承人等等,故本條所稱第三人,應解釋為共同債務人以外,因清償而受有法律上之利益者而言(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33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因被告為系爭房地共有人之一,系爭房地前因被告積欠訴外人中油公司債務,經中油公司聲請查封拍賣,則原告同為系爭房地共有人之一,自屬利害關係人,是原告於系爭房地遭中油公司聲請查封期間,以自己之財產代被告清償其積欠中油公司之上開債務1,008,047元,揆以上開之規定及說明,應合於民法第312條之規定,並於清償後,依法承受中油公司之權利,而取得對被告上開1,008,047元之債權。從而,原告依民法第312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上開代償金額1,008,047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312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其1,008,047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㈣、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鄭政宗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 日

書 記 官 李怡萱

裁判案由:返還代墊款
裁判日期:2026-09-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