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1064號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訴訟代理人 陳怡君被 告 士金國際貿易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薛博允被 告 楊嵐茵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9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士金國際貿易有限公司、薛博允、楊嵐茵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貳拾萬伍仟玖佰捌拾伍元,及如本判決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萬玖仟伍佰貳拾伍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士金國際貿易有限公司、薛博允、楊嵐茵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士金國際貿易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僅為薛博允一人,有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原告起訴狀將楊嵐茵併列為法定代理人,容有誤載,應予更正,合先敘明。
二、被告3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依同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士金國際貿易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公司)於民國111年11月16日邀同被告薛博允、被告楊嵐茵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並保證就被告公司對原告所負一切債務,在新臺幣(下同)500萬元限額內,願負全部連帶清償之責。嗣被告公司向原告借款400萬元、100萬元,以上2筆借款均未依約還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本金320萬5,985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與違約金,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債務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聲明如主文所示。
四、被告2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按,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739條、第273條分別定有明文。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同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甚明。查,原告上開主張業據提出保證書、約定書、借據、放款客戶資料查詢單、催告函等為證(本院卷第13至39頁),被告2人迄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及斟酌全辯論意旨,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2人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與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第91條第3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
民事庭 法 官 周美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告若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暨添具繕本1件,同時繳納第二審上訴費用新臺幣5萬9,287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蔡萱穎附表:
編號 計息本金 (新臺幣) 利 息 違約金 期間(民國) 年利率 1 2,564,796元 自115年3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 3.175% 自115年4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內者,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2 641,189元 自115年3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 3.175% 自115年4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內者,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