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1066號原 告 徐○○被 告 彭○○
黃○○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侵害配偶身分法益)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9月9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40萬元,及均自民國115年8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40,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4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A02於民國107年12月11日結婚,115年3月18日協議離婚,A02於離婚前以與被告A03在外同居,並發生逾越普通朋友交往分際之男女親密性行為,導致A02受孕,於與原告離婚後僅12日之000年0月00日產下一子,該未成年子女於000年0月00日辦理出生登記時,其父親欄仍登記原告姓名,經被告等主動檢附由權威醫療機構製作之DNA親子血緣鑑定報告,內容明確證實該未成年子女與A03具有9
9.99%以上之親緣關係,依民法第1062條回推受胎時間,係與原告處於合法婚姻關係中,而A03明知A02已婚,仍與A02同居甚至產下親生子女,對原告之身分法益已屬重大侵害,並因此使原告婚姻破裂,精神上遭受難以抹滅之劇烈打擊及恥辱,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及第195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及自起訴狀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A02以書狀表示:伊因擔任原告債務之保證人,原告因無工作及財產可供強制執行,導致債權人向伊強制執行工作薪資外,亦未負擔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任何扶養費用,也不願積極處理債務,伊僅能離開雙方婚後住所,避免債權人上門討債。伊於114年2月即與原告分居,持續協商離婚事宜,遭原告多次推遲,雙方早無夫妻情分,直至115年3月18日始完成離婚登記,且分居後除聯絡債務協商、離婚及未成年子女監護事宜外,已無任何聯繫,足見原告所稱被告等因本件侵害配偶權導致其身心云云,與事實有違等語。答辯聲明: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A03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之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夫妻互守誠實,係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是有配偶之人與他人交往,或明知他人有配偶卻故與之交往,其互動方式依一般社會通念,如已逾越普通朋友間一般社交行為,並足動搖婚姻關係所重應協力保持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幸福之忠實目的時,即屬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侵害他方配偶之身分法益,該不誠實之配偶及與之交往之人,均為侵害配偶身分法益之共同侵權行為人,而發生通姦、相姦行為者更係屬之。另所謂配偶權,係指配偶間因婚姻而成立以互負誠實義務為內容之權利,亦即夫妻應以共同生活為目的,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互守誠實,屬民法第195條第3項所稱身分法益。民法第195條將人格法益(第1項)與身分法益並列,明定關於侵害人格法益之慰撫金請求權的規定得準用於身分法益(第195條第3項),乃因身分法益(如配偶權、親權)亦具有人格性質。即配偶間因婚姻而成立以互負誠實義務為內容之權利,屬於身分權之一種,以維護婚姻忠誠義務之目的言,其主要內容應在於維護配偶間親密關係之排他性,不許有配偶者與第三人間發生感情交往關係、與性欲有關之行為,或為性行為而破壞婚姻關係,是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實不容認他人對婚姻本質加以破壞,倘有予以干擾或侵害者,即屬破壞基於婚姻配偶關係之生活圓滿、安全及幸福法益,該等行為與婚姻配偶權益所受之損害間自有相當因果關係。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戶籍謄本、慧智基因醫學實驗室親緣鑑定報告、本院115年度家調裁字第14號民事裁定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3頁、第25至28頁),且A02對於婚姻關係存續間自A03受胎,產下一子乙事不爭執,是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實。是原告以前開事實主張被告故意不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所生之身分法益,情節重大,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於法有據,應予准許。至於A02辯稱其與原告間早已分居、遭原告債務問題拖累乙節,縱謂屬實,但婚姻關係既然仍存續,即應有維持婚姻圓滿之忠實義務,被告二人前開行為,已足以動搖婚姻關係存續中夫妻協力保持共同生活圓滿幸福,縱認原告與A02間之婚姻關係已有裂痕,被告二人所為亦加深原告與A02間修補婚姻關係之困難,仍係不法侵害原告之配偶身分法益,是A02此節所辯,並無可採。
(三)次按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俾為審判之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51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原告大學肄業,原自行創業開樂器公司,年收入100萬元,目前幫忙父親做事,月薪約3萬元;A02大學畢業,114年度申報所得399,600元;A03高職畢業,114年申報所得549,600元等情,分別有言詞辯論筆錄、兩造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所得附限閱卷可參,本院審酌兩造上開學經歷、社會地位、經濟狀況、被告前開侵權行為之態樣、情節及時間,暨考量原告與A02婚姻存續期間長短,及A02非但有婚姻外親密關係,更與A03產下一子之侵害配偶權行為態樣,原告內心所受衝擊之精神上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非財產上損害金額於40萬元之範圍內應為適當,至逾此金額之請求,尚嫌過高,難謂正當,應予駁回。
(五)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屬於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則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5年8月13日(見本院卷第33-37頁)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自屬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95條第
1、3項之規定,請求被告二人連帶給付40萬元,及自115年8月13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惟按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就該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僅係促請法院上開職權宣告之發動,本院就此部分不另為准駁之諭知,另酌定被告2人供所定金額之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因其訴業經駁回,故該部分之假執行聲請已失所附麗,爰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高上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謝佩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