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107號原 告 陳信誠訴訟代理人 謝明訓律師
林育瑄律師被 告 林家辰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兩造於民國(下同)一一四年七月十九日簽訂如【附件】所示之借據所載之新臺幣(下同)伍佰萬元債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因缺錢而有賣土地之需求,經訴外人廖井良介紹認識被告,並委任被告販售土地。被告於114年7月19日向原告表示欲將販售原告土地所得之價金先充作其向原告之借款,日後再以每月給付原告生活費之方式慢慢清償,被告並持如【附件】所示之借據(下稱系爭借據)予原告簽立,原告當時因有喝酒,一時未查,誤於系爭借據甲方之欄位(即借用人欄位)簽名,被告則於乙方之欄位(即貸與人欄位)簽名,此觀被告於同日簽發票號CH379401、票面金額500萬元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予原告收執自明,有系爭借據、本票可憑(卷第39、53頁),是以原告自始未向被告借款500萬元,被告亦未交付500萬元予原告,從而,兩造就系爭借據所載之500萬元不成立消費借貸契約。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第二項所示(卷第11頁)。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經本院細繹系爭借據,系爭借據上僅載有甲方、乙方,並未括弧何方為借用人、貸與人,須仔細閱讀系爭借據之內容始能分辨出甲方為借用人、乙方為貸與人,則兩造確實有借用人、貸與人簽反之可能;再者,自兩造於系爭借據手寫約定「每月還款照顧甲方生活起居和生活費支出,雙方紀錄從借款金額扣除。甲方(陳信誠)、乙方(林家辰)。」觀之,亦可知借用人係被告;甚者,若非係被告向原告借款,被告何須於簽立系爭借據同日簽發與系爭借據上所載借款金額相同、票面金額500萬元之系爭本票(卷第39頁)交予原告收執。是以,原告並未向被告借款500萬元,被告亦未交付500萬元予原告乙情,應可認定。
㈡、從而,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確認兩造於114年7月19日簽訂之系爭借據所載之500萬元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麗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9 日
書記官 凃庭姍【附件】114年7月19日簽立之系爭借據(卷第53頁,個資部分由
本院依職權遮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