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訴字第1080號原 告 蔣德龍
蔣德洪
蔣薛春蓮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張琇惠律師上列原告與被告蔣德堂等間分割共有物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正如【附表】所示事項,並撤回對被告A04、A05、A06、A07之訴,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二、原告應依前開補正之資料,更正訴之聲明。理 由
一、按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民法第6條分有明文。又原告起訴時,如以已死亡之人為被告,因無從命補正,法院應逕以裁定駁回;而民事訴訟法第168條所定之承受訴訟,必以當事人於訴訟程序進行中死亡,始得由法定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若於起訴前死亡者,原即欠缺當事人能力之要件,亦無從適用上開規定命其繼承人承受訴訟之旨(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707號、91年度台上字第455號判決意旨併同參照)。
二、次按共有物之分割,於共有人全體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須共有人全體始得為之,故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屬於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 項所稱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318號判決意旨參照)。
分割共有物之訴,須共有人全體參與訴訟,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如有當事人不適格之情形,法院即不得對之為實體上之裁判。又關於當事人適格與否,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無論訴訟進行至如何之程度,應隨時依職權調查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90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51條定有明文,故對於原共有人之繼承人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須有繼承人全體參與訴訟,始能謂當事人之適格無欠缺。末按原告之訴,當事人不適格或欠缺權利保護必要,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1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分割共有之新竹縣○○鎮○○○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惟系爭土地部分共有人即被告A04、A
06、A07已分別於起訴前之民國19年1月29日、51年1月26日、21年4月14日死亡,有戶籍謄本在卷可憑(竹司調卷第83、415、457頁);又卷內固無系爭土地共有人即被告A05已死亡之資料,然被告A05生於0年00月0日(竹司調卷第399頁),現年已107歲,實已超過大部分人類壽命期限,認被告A05應已死亡。原告明知上情且已聲明由上開被告之全體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卻仍贅列上開之人為被告,爰命原告撤回對上開被告4人之訴。
㈡、原告應補正如【附表】之事項:⒈就【附表】編號1A04之繼承人⑴按「家產繼承因戶主喪失戶主權而開始…。戶主喪失戶主權之
原因:(一)戶主之死亡。…第一順序之法定推定財產繼承人係男子直系卑親屬(不分長幼、嫡庶、婚生或私生、自然血親或準血親)且係繼承開始當時之家屬為限。女子直系卑親屬及因別籍異財或分家等原因離家之男子直系卑親屬均無繼承權。」(繼承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2條)。查A04於日據時期之19年1月29日死亡,死亡時為戶主(竹司調卷第83頁),依上開規定,其繼承人限於其死亡時尚未分家之男子直系卑親屬。本件原告所提出之繼承系統表僅記載A04之長男蔣河清(未分家)、次男蔣阿統(未分家)、三男蔣阿連(已於19年1月3日分家)、四男蔣河會(已於19年1月3日分家)、六男蔣河申(已於19年1月3日分家),並未記載五男之情形,而卷內亦無A04五男之資料,爰命原告提出A04五男之戶籍謄本,若其為A04之繼承人,並應提出其全體繼承人之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並追加為被告。⑵按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
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養子女與本生父母及其親屬間之權利義務,於收養關係存續中停止之,民法第1147條、第1140條、第1077條第2項本文分有明文。查A04之長男蔣河清之六男蔣幹水於108年4月17日死亡,而蔣幹水之四男蔣正南於99年9月23日死亡(竹司調卷第117、121頁),依民法第1140條之規定,應由蔣正南之子女代位繼承。而蔣正南之三女彭美怡固於112年8月30日經訴外人張智能收養(竹司調卷第122頁),然彭美怡於其祖父蔣幹水於108年4月17日死亡時尚未經收養,故其已代位繼承蔣幹水之財產,為A04之繼承人。是以,原告應追加彭美怡為被告。
⑶A04之次男蔣阿統之長男蔣漢琳之三男蔣鑫鑫生於00年00月00
日,於90年8月16日與大陸籍女子林鞠英結婚(90年9月24日登記),並於96年2月20日死亡(竹司調卷第189頁)。然卷內並無其配偶林鞠英及直系血親卑親屬之資料,爰命原告補正林鞠英之戶籍資料(原告已追加林鞠英為被告),並查明蔣鑫鑫有無直系血親卑親屬,若蔣鑫鑫尚有直系血親卑親屬,應提出其等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並追加為被告。
⑷A04之次男蔣阿統之次男蔣漢金於60年3月11日死亡,而原告
提出之繼承系統表僅記載蔣漢金三男蔣仁來,並追加蔣仁來之子女為被告(竹司調卷第67、194、196頁)。蔣漢金除三男蔣仁來,至少尚有長男、次男。是以,原告應提出蔣漢金之長男、次男之戶籍謄本,若其等為蔣漢金之繼承人,則一併提出其等繼承人之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並追加為被告。
⑸承上,蔣漢金之配偶蔣許屘係於32年6月2日與其前配偶曾慶
全離婚後,再於34年2月20日與蔣漢金結婚,並於88年1月27日死亡(竹司調卷第195、207頁),是以,蔣許屘與曾慶全所生之長子曾成家自蔣許屘繼承蔣漢金之財產,為A04之繼承人。而曾成家生於00年0月0日,於92年10月17日死亡(竹司調卷第208頁),非幼歿,惟卷內並無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之資料,爰命原告查明曾成家是否有直系血親卑親屬,若有,應提出其等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並追加為被告。
⒉就【附表】編號2A05之繼承人⑴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僅記載A05生於0年00月0日(竹司調卷第
399頁),而無其死亡日期,故原告應補正A05日據時期至死亡時之戶籍謄本。
⑵又依A05三女楊鍾月娥之出生日期(35年11月20日,竹司調卷
第407頁)推測,A05應係於臺灣光復後之34年10月25日後死亡,故其繼承應適用現行民法之規定,是以其配偶及直系血親卑親屬均為繼承人。又A05於30年10月18日與蔣氏次妹結婚,其後蔣氏次妹再與鍾林昌結婚,並更名鍾梁次妹(竹司調卷第399、406頁),而卷內固無A05死亡資料,惟依竹司調卷第408頁之戶籍登記申請書所示,此時戶主為A05之胞弟A06,A05之配偶蔣氏次妹(更名為蔣梁次妹)及其三名女兒均入A06戶籍,其中蔣梁次妹配偶欄記載「蔣盛金(歿)」,可見蔣梁次妹應係於A05死亡後再婚,故蔣梁次妹為A05之繼承人;而鍾梁次妹再婚後與鐘林昌所生之子女則自鍾梁次妹處繼承A05之財產,且若鐘林昌與鍾梁次妹結婚前亦有前段婚姻之子女並經鍾梁次妹收養(卷內無鐘林昌家族完整戶籍資料,故無法確認),其等亦為A05之再轉繼承人。爰命原告補正鍾梁次妹全體繼承人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並追加為被告。
⑶A05之次女蔣竹妹生於00年00月00日,配偶密徐理,於60年8
月26日出境,並於85年4月11日為遷出登記而除戶(竹司調卷第400頁)。本院審酌蔣竹妹與外籍人士結婚並旅居國外逾半世紀,且現年已85歲,爰命原告提出蔣竹妹在國外存活或死亡證明,若尚存活,應追加為被告,若已死亡,應提出蔣竹妹繼承人之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並追加為被告。
⑷A05之三女楊鍾月娥固於37年12月30日經其母親再婚之配偶鐘
林昌收養,惟依前述,楊鍾月娥應係於A05死亡後始經鍾林昌收養,是以其為A05之繼承人,應追加為被告。
⒊就【附表】編號3A07之繼承人⑴A07之三男蔣盛鑑之長女蔣月娥於99年12月8日死亡,蔣月娥
死亡時尚有長女蔣美喬(父親欄位空白)、日籍配偶川島二美男(85年5月17日結婚,85年11月21日登記)(竹司調卷第468、469頁)。原告固已追加蔣美喬、川島二美男為繼承人,惟並未提出川島二美男之戶籍謄本供本院核對,亦未陳報蔣月娥與川島二美男是否育有子女,爰命原告提出蔣月娥全體繼承人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並追加為被告。
⑵A07之四男蔣盛欽生於00年0月0日,於70年5月28日死亡(竹
司調卷第471頁);A07之長女陳蔣順妹之三男陳增財之長男陳永杰生於00年0月00日,於112年8月28日死亡(竹司調卷第487頁)。而上二人均非幼歿,惟卷內並無其等直系血親卑親屬之資料,爰命原告查明蔣盛欽、陳永杰是否有直系血親卑親屬,若有,應提出其等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並追加為被告。
⑶A07之長女陳蔣順妹係於47年8月12日死亡,而其六男陳增城
係於47年12月5日始經第三人收養(竹司調卷第472、495頁),故陳增城為陳蔣順妹之繼承人。爰命原告提出陳增城經收養後之戶籍謄本及追加為被告,若陳增城已死亡,應一併提出陳增城全體繼承人之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並追加為被告。
四、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20日內補正上開資料、撤回對A04等4人之訴,並更正訴之聲明,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麗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凃庭姍【附表】編號 被繼承人 原告應補正之事項(以下戶籍謄本記事欄均不可省略) 1 A04 ㈠、提出A04五男日據時期迄今之戶籍謄本,若其為A04之繼承人,並應提出其全體繼承人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並追加為被告。 ㈡、追加彭美怡為被告。 ㈢、提出蔣鑫鑫之全體繼承人戶籍謄本(含其大陸籍配偶林鞠英)、繼承系統表,並追加為被告。 ㈣、提出蔣漢金之長男、次男之日治時期迄今之戶籍謄本,若其等為蔣漢金之繼承人,應提出其等全體繼承人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並追加為被告。 ㈤、提出曾成家之全體繼承人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並追加為被告。 2 A05 ㈠、提出A05日治時期至死亡時之戶籍謄本。 ㈡、提出鍾梁次妹全體繼承人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並追加為被告。 ㈢、提出蔣竹妹在國外存活或死亡證明,若尚存活,應追加為被告,若已死亡,應提出蔣竹妹繼承人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並追加為被告。 ㈣、追加楊鍾月娥為被告。 3 A07 ㈠、提出蔣月娥全體繼承人戶籍謄本(含其日本籍配偶川島二美男)、繼承系統表,並追加為被告。 ㈡、提出蔣盛欽、陳永杰全體繼承人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並追加為被告。 ㈢、提出陳增城於47年12月5日經收養後之戶籍謄本,並追加陳增城為被告。若陳增城已死亡,應提出陳增城全體繼承人之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並追加為被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