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訴字第109號原 告 富宇文匯社區管理委員會上列原告與被告鼎鎮環保清潔企業社間損害賠償等事件,茲因程式尚有欠缺,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本件起訴狀記載原告為富宇文匯社區管理委員會,惟未於起訴狀載明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即以其主任委員為法定代理人),足認原告本件訴訟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又起訴狀具狀人僅有「林宗翰」、「陳玟瑗」蓋印,欠缺「富宇文匯社區管理委員會」用印,難以認定是以管委會名義起訴。
二、原告應重新提出補正起訴狀,於當事人欄表明原告富宇文匯社區管理委員會及其法定代理人姓名、住所,並於具狀人欄為「富宇文匯社區管理委員會」及其「法定代理人」均用印,同時說明「林宗翰」、「陳玟瑗」究為何人?及提出管委會組織報備證明、現任管委員選任報備函到院。
三、另「林宗翰」前於民國115年3月4日提出民事撤回起訴狀到院,因當事人欄記載之原告與起訴狀不同,不生撤回起訴之效力。倘原告欲撤回本件訴訟,應重新提出民事撤回起訴狀,且撤回起訴狀當事人欄應記載原告富宇文匯社區管理委員會及其法定代理人,具狀人欄應有富宇文匯社區管理委員會及其法定代理人均用印,始生撤回起訴之效力,俾能依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規定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三分之二。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哲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怡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