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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1094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1094號原 告 鄧惠卿被 告 林佑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14年度訴字第1305號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15年度附民字第467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5年9月22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0萬元,及自民國115年4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10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115年9月22日言詞辯論期日,將請求金額減縮為100萬元及上開法定遲延利息(見本院卷第31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自民國114年2月28日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耀賢」、「楊子健」及其餘不詳成員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向被害人收取款項之車手。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113年10月初起,向原告佯稱操作「利豐E行動」投資APP可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而陸續交付款項。嗣原告發覺有異報警處理,並配合警方實施誘捕偵查,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約定面交投資款項。被告則依「林耀賢」之指示,先於114年3月3日15時50分前某時許,至超商列印偽造之易元投資有限公司代理國庫股款存入回單及工作證各1份,再於同日15時50分許,至新竹市○○區○○路○段000號中華大學,出示上開偽造之工作證,並交付上開偽造之代理國庫股款存入回單予原告收執而行使之,向原告收取現金100萬元後,將款項放置於附近車輛輪胎底下,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上游。被告上開行為,經本院刑事庭以114年度訴字第1305號刑事判決判處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在案。原告因此受有100萬元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等語。並聲明:(一)如主文第1項所示。(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經本院114年度訴字第1305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7月,有該刑事判決附卷可稽,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刑事案件卷宗核閱無誤。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有明文。原告已將現金100萬元交付被告,被告旋將該款項放置於車輛輪胎底下,轉遞予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收受,該款項並未扣案,此經上開刑事判決認定在案,原告自受有100萬元之財產上損害,且該損害與被告之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向被告請求賠償全部損害,自屬有據。至被告縱僅因本件犯行獲取1,000元報酬,亦不影響其對原告所受全部損害應負之賠償責任,附此敘明。

(三)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率,則原告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5年4月6日(見附民卷第9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0萬元,及自115年4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與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規定相符。又法院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所命供之擔保,不得高於請求標的金額或價額之十分之一,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3項準用第2項定有明文。原告為詐欺犯罪被害人,被告經本院刑事庭以詐欺犯罪判處罪刑,爰依上開規定,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係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中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且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自無確定訴訟費用負擔之必要,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黃致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魏翊洳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6-10-27